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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胜001项目是否有启动

有的

德胜001项目是否有启动

原告中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19510.87元(包含工程前期结算款:1027209.94元,工程后期增加费用:92300.93元,合计1119510.87元);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暂计为398656.07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3万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返还拖欠保证金利息,暂计为49742.6元,并请求计算至被告足额支付完毕之日止;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平舆县中原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德胜001项目地下底板、侧墙及顶板等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同日,原告在缴纳13万元保证金后进场施工。2010年8月24日,原告在完成《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后退场并将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在防水工程完工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工程验收及结算相关事宜。但由于德胜001项目整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资金链中断原因,造成德胜001项目整体工程长时间停工,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办理工程的结算及付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将《德胜001项目地下室防水结算单》递交被告,但被告仍无故拖延办理。2015年1月8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工程进行堵漏整改。后经原告现场查看,被告反映的工程渗漏问题并非原告的工程质量所造成,但原告本着诚信经营的原则已提出专业修复方案,并将后续把工程渗漏问题处理完毕。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办理工程结算,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严格按合同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并多次催促被告办理验收结算。但从2009年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至今,已近八年之久,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其自身债务,已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且经原告后期查询发现,被告已出现债务危机,严重影响到双方合同的履行。2015年12月,原告曾发律师函至被告,要求被告妥善处理上述纠纷并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处无人接收,恶意拖延原告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德胜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已经履行施工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2、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3、双方至今未对账核算,该工程的造价不确定,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一般法定条件。4、该工程同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进行过返工修复,至今该质量问题也没有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平舆县中原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为现名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中原公司与被告德胜公司签订《平舆县中原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长沙市劳动广场西北角的德胜001项目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基层修补处理、冲洗及施工地下室底板垫层面及板面,四周剪力墙外墙、内墙、地下室顶板面层、防水、涂刷、阴阳角补强、后浇带及膨胀带局部卷材防水、立面局部堵漏处理。工程造价为按图纸及原告实际施工完成量展开面积进行单层计算总面积,再以单层单价乘以面积计算总造价。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施工进度按被告要求同步完成,主体完成19层退还全部保证金,主体验收一个月内付完工程量的80%,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付完工程量的95%,余款5%一年保质期过后付清。保证金由原告向被告给付1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130000元保证金并进场施工。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其所依附的主体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提供有《德胜001项目员工施工时间表》,显示原告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8月24日进行项目施工。原告提供有《德胜001项目地下室防水结算单》,对工程项目材料、人工、工程量作出详细说明,并列明各分项的具体工程价款,以及计算出总造价为1157209.94元。该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没有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

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写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地下室防水相关函件,原告经现场勘查,发现地下室确实存在局部范围内渗漏点,但同时发现地下室停工过久,渗漏存在着其他原因及因素,并表明原告将制作修复方案。该函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收。后原告对该渗漏问题进行了进场施工修复。其同时提供有《德胜001项目后期增加用工明细》,显示原告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施工。另提供有《德胜001项目后期增加费用结算单》,计算得出后期工程造价为92300.93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德胜001项目防水工程建造时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防水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该机构收到委托后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称由于防水材料、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据了解该项目防水工程已于2009年完工,至今已有8年,故已不再具备鉴定条件,故终止本次鉴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德胜001项目防水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该防水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建友2017鉴字第61号鉴定报告,认定该防水工程总造价为1078326.43元,其中地下室防水前期造价1009131.83元,后期地下室二层补漏造价17298.65元,后期地下室三、四层补漏造价51895.95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收款收据、建材出库单、现场验收书、现场施工照片、《施工时间表》、《防水工程结算单》、《工作联系函》、《后期增加用工明细》、《后期增加费用结算单》、《终止鉴定告知书》、《2017鉴字第61号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确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该合同未约定具体价款,仅对价款计算方式作出一般约定,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现双方未对工程项目结算且对实际施工量存在争议,且均无有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故本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认为本案诉争防水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078326.43元,其中地下室防水前期造价1009131.83元,后期地下室二层补漏造价17298.65元,后期地下室三、四层补漏造价51895.95元。本院认为双方均无其它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鉴定报告的上述结论,故予以采信,确认涉案防水工程总造价为1078326.43元。但其中后期地下室二层补漏、后期地下室三、四层补漏造价是否是因该防水工程施工不合格导致的返修,该费用共计69194.6元支出应由哪一方承担,双方当时无约定,现亦有争议。故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防水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该机构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由于距工程完工已逾8年,工程质量无法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本应在工程完工后,由发包方即被告进行验收,虽然《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验收期限,但显然被告仍应在合理期限内验收,现被告至今仍未验收,远远超出通常合理期限,并导致上述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将上述后期地下室补漏造价一并计入工程总造价,且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支付上述工程价款1078326.43元,但称《施工合同》约定主体验收一个月内付完工程量的80%,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付完工程量的95%,余款5%一年保质期过后付清。现主体工程并至今未竣工验收,依合同约定,原告并不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本院查明该《施工合同》确有上述约定,但可知双方之所以作此约定,系双方均预期主体工程按照原施工计划建设完成,或至少在一定合理期间内竣工验收,现主体工程拖延至今未竣工,显然已超出了原、被告订立此约定时对付款期限作出的最长预期,双方订约时对此种主体工程拖延建设,乃至无法竣工的情形根本未加考虑,更未写入《施工合同》。故对此合同未约定之情形,双方无法补充协商的,应当联系合同其他条款、交易习惯、诚实信用等因素综合考量后补充并履行。因此,本院认为此情形下被告应当在防水工程建设完成后一定合理期间内支付工程价款,考虑工程回款较一般合同价款给付期限为长,故该合理期间宜酌定为6个月。涉案防水工程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为2010年8月24日完成,后期修复工程为2015年12月27日完成,则被告须在此时间后6个月内,即2011年2月24日与2016年6月27日前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078326.43元。现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可知被告迟延履行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至今仍未给付,对于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法律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本案中因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该工程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当将工程相应价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11951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1078326.43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理,被告亦应于2011年2月24日前返还。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98656.07元,期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前述被告须于2011年2月24日与2016年6月27日前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078326.43元,其中2011年2月24日前支付前期工程价款1009131.83元,2016年6月27日前支付后期补漏工程价款69194.6元,。被告未支付该价款,致使原告产生相应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现合同已解除,被告采取上述恢复原状、补救措施后,仍须赔偿原告此损失。原告计算该损失要求以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酌定依年利率5%计算该利息损失,则前期工程价款利息损失为303440.33元。后期补漏工程价款利息损失为2344.93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05785.26元,期后利息损失依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迟延退还保证金130000元的利息损失49742.6元,期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同理,本院酌定依年利率5%计算该利息损失,则该部分利息损失为39090.28元,对该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期后利息依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平舆县中原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限被告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78326.43元;

三、限被告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利息损失305785.26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期后利息损失以1078326.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限被告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30000元;

五、限被告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49742.6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期后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82元,鉴定费15075.6元,共计35157.6元,由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1.52元,被告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126.08(该费用已由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德盛地产怎么样

大家一定要小心,这家骗子公司的合同到处是陷阱,我们一起住的8家,全部被黑,押一付三,还要提前一个月交房租,晚一天就要100元,结果,他们业务员第五天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每家交了2个月的房租,不交的撬锁,要搬家的,没有一个能拿到押金,基本上都是2个月的房租被扣,外交赔钱。十足的骗子公司,黑中介,真是不明白,为什么他们还一直存在,政府部门都干嘛去了!难道是官商勾结了吗?

同志,说句公道话,这公司真不怎么样。

就是一帮东北傻×开的骗人的公司,黑的要命,慎重慎重。

我有一个朋友就是租的他们的房子,房子到期了,再准备去续签的时候,他们突然要长房租,我朋友考虑来考虑去,还是决定不租了。此时这个傻X东北玩意儿立刻脸色就不好看了,然后说好,下个月到期搬走就行了。还说这段时间内要配合看房。

然后我朋友就离开了。

本以为没什么事了,哪知道?在我朋友离开后,那个德盛地产的人每天都领着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来看房子打扰的我朋友无法正常学习和工作。后来,德盛地产派原来租给我朋友房子的业务员过来跟我朋友谈,说你提前搬吧,如果你配合我们的话,我们不但给你押金,还把提前这段时间的房租给你清了,你看怎么样?我朋友说必须要先拿到钱,我才搬,那个业务员说,你先搬了,搬了之后拿着合同去公司拿钱就行了,我朋友考虑到工作和学习无法正常进行,所以就答应了,当我朋友搬完了东西,下午拿着合同去他们德盛地产的老巢,准备办理退款手续的时候,你猜那帮傻X东北玩意儿怎么说?他们说不认识之前的那个业务员,那个业务员根本就不是他们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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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们,我说的都是实情,朋友的亲身经历,德盛地产太不是人了。请同志们慎重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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