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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房产网工作职能

发展规划

临沂房产网工作职能

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房地产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全市有关房产和住房保障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拟订全市房产和住房保障管理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康居住工程

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拟订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拟订廉租住房规划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央、省和市廉租住房资金安排并监督实施;编制全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乡安康居住工程的实施工作。

住房制度改革

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组织实施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拟订全市住房政策;编制全市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房地产市场秩序

承担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组织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并监督执行;负责全市房地产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房产纠纷、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及预警预报分析系统的建设、管理;负责全市房地产业的统计工作。

房屋确权登记发证

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确权登记发证、、租赁、、抵押、及二手房资金的监管等工作;指导各县房产管理工作。

城市商品房

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合同备案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注册登记报批中介资质

注册登记报批负责全市房地产中介行业管理和房地产中介企业的资质申报、审批工作;负责全市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的注册登记报批工作;监督管理全市住房置业担保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房产测绘管理及成果应用监督工作,指导全市的房产测绘工作。

房屋的征收补偿

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政府委托房屋的征收补偿管理工作;指导各县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工作及全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单位资质的申报、审批工作。

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

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的指导、实施和监督工作;编制实施全市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物业安全及物业企业

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物业管理和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物业企业、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审查、申报、审批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住房维修资金、物业保证金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负责全市物业从业人员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对物业管理行业执行法规政策情况进行督查,指导规范物业管理行为;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安全鉴定和国有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危旧房屋改造计划及房屋安全督查工作,指导全市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工作

承担市住房委员会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赋予的各项工作。

其他工作

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应当根据征收条例,根据建筑物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补偿价格,这个简单文字难以说明,各个幼儿园情况是不一样的啊,这里有一个幼儿园拆迁补偿的判决书,您看看参考一下,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13行初75号

原告王廷荣,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夏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原苍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县城兰陵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伟,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士权,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廷荣不服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陵政征补字[2015]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鲁13行初75号行政裁定书,以“涉案行政征收决定已提起诉讼,本案须以行政征收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夏涛,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吴士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日,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乔国祥、王廷荣作出兰陵政征补字[2015]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被征收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两种补偿方案进行补偿。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一、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情的前提下委托评估公司针对原告的房屋作出评估报告,且补偿决定和评估报告一起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权利。二、原告已就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律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不能作出补偿决定。基于被上诉人在作出补偿决定的过程中存在的诸多违法之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陵政征补字[2015]18号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兰陵政征补字[2015]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补偿决定行政行为存在且违法。

证据2.苍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房屋。

证据3.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房屋评估情况,评估报告系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时送达原告。

证据4.相关案例。

证据5.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

证据6、政府常务会议关于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报告,证明评估机构应由全体住户推选产生,推选不出由摇号产生。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中兴片区改造项目经省多个部门批准,项目类型为城市棚户区,土地为国有土地,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二、答辩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履行了征求公众意见、论证、听证、公示等法定程序,补偿方案内容经过论证、听证和广泛征收公众意见后修改,程序合法。三、答辩人公正选取评估公司。根据评估公司公示的征收房屋、同区位商品房价格,征收补偿价格不仅公平合理且已给予被征收人很大的优惠。四、答辩人依据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合法,所做补偿已保障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五、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不存在所谓的效力待定状态。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规划局联合行文的临房发[2015]5号《关于公布2015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分解落实项目(第一批)的通知》。

证据2.中兴居委片区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证据3.兰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兰陵发改函[2014]11号《关于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情况的函》;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是否符合兰陵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情况的函》;兰陵县规划局《关于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的规划情况说明》;兰陵县人民政府兰陵政字[2014]49号《关于将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等两个项目纳入兰陵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兰陵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兰陵人大发[2014]35号《关于批准兰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将原监管场所片区改造等五个项目和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等两个项目纳入兰陵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的决定》。

以上证据证明中兴居委片区征收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证据1.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专家论证报告。

证据2.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报告。

证据3.关于中兴居委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公示。

以上证据证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合法。

第三组证据:

证据1.2015年8月31日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关于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抓阄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

证据2.2015年9月10日山东省兰陵县公证处(2015)兰陵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

证据3.临沂大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

证据4.2015年9月11日临沂大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征收房屋和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均价的公示。

证据5.2015年8月18日兰陵县卞庄街道中兴居委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以上证据证明评估公司已经过公正选取并公示了征收房屋、同区位商品房的价格,被告的征收补偿价格给予被征收人很多优惠。

第四组证据:

证据1.2015年8月18日兰陵政征公告字2015第1号兰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证据2.2015年10月28日兰陵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关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通知。

证据3.2015年12月1日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乔国祥、王廷荣被征收房屋征收估价报告。

证据4.2015年12月1日兰陵县人民政府兰陵政征补字[2015]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答辩人依据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内容均合法,所做补偿已保障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组证据:影像资料,证明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公告、送达等程序。

被告于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说明(系复印件),证明临沂大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解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影像资料可以证明2015年10月13日对涉案片区评估结果公示中已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向评估公司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系房屋征收决定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行终1281号等行政判决已经对房屋征收决定行为合法予以确认,此二组证据与本案无联性。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已超出被告举证期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兰陵政征公告字2015第1号兰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兰陵县卞庄镇二村的苍房字第××号房屋即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

2015年8月31日,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下发“关于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抓阄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决定于9月1日上午9点组织采取抓阄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9月10日,山东省兰陵县公证处出具(2015)兰陵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对9月1日拆迁户代表杨安会抓阄选取临沂大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一事进行公证。12月1日,山东省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屋作出《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同日兰陵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被征收人作出兰陵政征补字[2015]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郑左民等人起诉要求撤销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陵政征公告字2015第1号兰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二审审理程序尚未终结,故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同年11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行终1281号等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2015)临行初字第711号等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兰陵县人民政府对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行终1281号等行政判决已经确认维持(2015)临行初字第711号等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兰陵县人民政府对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等诉讼请求”,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关于房屋征收决定过程中的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听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法等行为的相关争议,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羁束,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重点审查的是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认定时点、房屋评估部门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了评估工作、是否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享有的复核、鉴定权利等。纵观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能证明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协商,不能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不能证明评估机构提供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将结果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等。被告虽然向原告交付了分户评估报告,但该报告系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一时间向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享有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的复核评估以及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导致原告对评估报告中存有异议的“原告房屋权属及状态”的描述、评估报告中两位估价师违反“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的规定未在评估报告中签字等情形无法通过上述渠道进行权利的救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是“临沂大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即在抽签选定评估机构时“临沂大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资质证书已经超出有效期限。涉案评估报告是由“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沂大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均系依法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企业,两公司营业期限的起止时间不同,“老注册号”与“注册号”均不相同,设立方式均为“一般新设”,企业状态均为“在营(开业)企业”,故被告关于“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临沂大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而来的辩解,不足以对抗临沂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上述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陵政征补字[2015]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茂峰

审 判 员陈 芳

审 判 员石晓辉

代理审判员崔岩梅

人民陪审员彭志银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浩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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