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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管理包括哪些方面

景区管理包括哪些方面

景区管理包括哪些方面

 景区管理包括哪些方面,对于旅游行业的人来说景区管理是很重要的,你的景区管理的好好,就不用害怕会没有客源,那景区管理包括哪些方面呢。下面是我整理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景区管理包括哪些方面1

 景区运营管理主要工作包括景区环卫、景区安保、内部经营管理、票务管理、游客服务中心管理、地方关系处理等。

 (一)景区环卫:景区环卫是景区给游客留下良好印象的重要工作之一,现在各地景区的垃圾桶大多数都是根据景区环境定制的生态垃圾桶,为了方便清理也都是套筒,景区环卫不仅要保证景区的整洁卫生,还要肩负起景区环境的保护宣传职责,提醒游客文明旅游,景区内的垃圾要保证日清日毕,垃圾收集场尽量隐蔽切要在景区外部。

 (二)景区安保:景区内的安保不仅要保证景区内旅游秩序的正常,还要承担游客意外的应急处理,景区内部安全隐患的排查与上报,尽量保证景区内部安全保障无死角,保证游客旅游的顺畅性与安全性。

 (三)内部经营管理:内部经营管理包含车船运营,旅游商品售卖等,在这方面要保证游客的有序乘车,对于特殊人群要特殊处理,如老、幼、孕、残人群,尽可能提供方便,这也是景区服务水平的一个展现,可以有效提升景区美誉度。旅游商品的经营要保证产品的地方特色与纪念价值,商铺的定位要定在景区的出入口和人流聚集区,同时要保证游客游览过程中购物需求,在旅游线路上设立小型商铺。

 (四)票务管理:票务是景区管理中的财务重地,也是掌控市场的重要介质,完善的'票务管理体系不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票务流失带来的经济损失,提升游客购票的便捷度,还可掌控市场渠道,灵活变通。

 (五)游客服务中心:游客服务中心是景区对外服务的第一窗口,直接影响着游客对景区的第一印象,完善的设施设备不仅可以为景区运营提供保障,还能提升游客旅游过程中的满意度。充电、寄存、医务、轮椅、导览、资讯、投诉、纠纷处理等都是游客服务中心必备的保障功能。

 (六)地方关系处理:这也是很多景区面临的最长久、最棘手的问题,主要问题包括老百姓为获得利益破坏景区设施、聚众闹事、倒票倒人,地方主管部门为获得利益各种检查、安排接待等。对于这类问题的解决没有固定的解决模式,还要根据地方实际情况灵活解决。

景区管理包括哪些方面2

  旅游景区管理的特征

  (一)关联性

 这一特性是由旅游景区自身特征和管理的目的所决定的。旅游景区具有综合统性,而管理就是要让资源合理配置,发挥最大效用。所以整合各种资源,将各节点进行关联,这就是旅游景区的管理体系,有效使用资源,为旅游者提供周到、舒适、快捷的服务,这内容和过程都具有综合的关联性。

  (二)动态性

 旅游景区所具有的时效性使得景区运行中的人、财、物、信息等都是在一种动态的环境中流动,所以管理活动就是要适应各种动态环境,对变动中的组织资源进行有效配置而旅游景区的管理更是需要在供需不断变化时对管理内容、方法和模式进行适时优化。

  (三)科学性

 旅游景区管理中会出现程序性事件和非程序性事件,对于程序性事件的管理就是程序化、流程化,而非程序事件就需要边运行边探讨,一般而言,旅游景区管理中往往应该对非程序性活动进行规律性的总结,最终项目化。降低管理难度,除此之外,科学性还体现在景区管理不能只从自身主观愿望出发,还必须考虑全面,兼顾各相关主体的利益,从科学理论出发,提高管理水平。

  (四)文化性

 旅游景区提供给旅游者的体验具有明显的文化特性,现代景区的提升途径就是不断提高文化品位,从而强化吸引力。这就要求在相应的管理活动中注入文化理念,在员工管理中体现人本主义思想,让旅游者在旅游经历中深切体验到一种强烈的文化气息、一种美的享受。

  (五)创新性

 旅游景区内部每一个具体的管理对象很难用固定模式来进行管理,景区的特定时效性也要求管理必须与时俱进,不断赋予景区吸引物新的诉求点和创意点,对旅游者行为的管理和服务更呼唤人本关怀的创新,管理的创新性来源于管理的动态性,是旅游景区吸引内容和综合统一性在管理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旅游景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 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 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 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 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 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 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 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 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第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第十四条 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 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 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 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市旅游景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景区,是**行政区域内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地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规划、开发、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坚持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活动的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

 

 乡、场、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土资源、水利、环保、规划、建设、林业、民族宗教、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六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 告的权利。

 

 第七条 旅游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八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区,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等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

 

 第九条 旅游区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项目完工后,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建设选址必须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前,必须将旅游景区项目规划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以及景区风貌;

 

 (二)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开山、开荒、采石、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盲目、重复建设,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旅游景区项目及配套设施;

 

 (四)在核心旅游景区内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旅游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开发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旅游景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制定景区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旅游景区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景区旅游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服务中心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负责旅游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旅游景区安全、卫生等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阻碍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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