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源。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第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各级河(湖)长管理职责。各级河(湖)长应当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等饮用水地表水源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提高水源水体自净能力。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引导公众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公益宣传。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利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在水源取水口(井)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应当明确管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按照要求开展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农药等对水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堆放或者储存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油类、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利用渗井、渗坑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水污染物;
(六)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工业废渣、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修建墓地;
(六)采石(砂)、取土等活动;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九)在水体清洗车辆、农药施用器械和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物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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