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用电、窃电如何处罚?
一、电力用户中凡属下述情况之一者均属违章用电: (一)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私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者,如将居民生活用电改为个体工商业用电; (二)电力用户超过供电部门批准容量,私自增加用电容量者; (三)擅自使用已报暂停电器设备或启用封存电器设备者; (四)私自更动或擅自操作供电部门的电能计量装置、负控装置、线路或其它供电设施者; (五)私自更动受电装置的总保护者; (六)实行光力分算,按定比、定量计算照明电量的用户,如在原定比、定量的基础上超过10%的电量用电者; (七)未经供电部门同意,私自引入备用电源者; (八)私自转借电者; (九)施工电源私自向正式用户供电。 对违章用电者应按其容量和实际使用时间(实际使用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追补差额电费外,还要处以差额电费的加倍罚金,情节严重者加倍处罚。 二、根据《严禁窃电的通告》、《全国供用电规则》等有关规定,电力用户在用电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窃电: (一)在供电部门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者; (二)绕越供电部门计费电能计量装置用电者; (三)伪造或开启供电部门或计量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单位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的铅封用电者; (四)故意损坏或遗失供电部门计费电能计量装置者; (五)包灯或供电部门未装电能计量装置计时计费的用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或延长用电时间者; (六)故意使供电部门计费用的电能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者; (七)采用其它方法和手段窃电者。 三、一经查明用户窃电,应按以下情况处置: (一)当场查封并没收窃电器具; (二)当场停止供电或限制用电; (三)由窃电者出具窃电情况的书面材料签字盖章 (四)造成供电设备损坏者,要照价赔偿或支付修复费用; (五)应按窃电设备容量、使用时间及电价、追补电费并处以罚金; (六)情节严重者,可送公安机关惩处或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节选)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不交或者少交电费为目的,非法使用电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使其计量不准、失效;
(五)安装、使用窃取电能装置;
(六)删除、修改供电企业计量电费的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七)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八)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
(九)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者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取电能。
第十六条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和国家规定的电价确定。
窃电量=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窃电设备容量
窃电金额=窃电量×国家规定的电价+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收费用
第十七条凡窃电所使用的电气设备均为窃电设备。设备容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确认;对无铭牌或者铭牌与设备实际容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容量确认。
计算窃电设备容量应当以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为限,但采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除外。
窃电设备被转移、损毁等情况导致设备容量无法查明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
第十八条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应当按照实际查明的日数和时间计算。
窃电日数无法查明时,以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应当自定期现场检定周期内最近一次检定时间起计算窃电日数,但最长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以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所列方法窃电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但有证据证明实际用电日数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
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生产经营性用电户的日窃电时间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户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分时计费的用电户窃电,无法确定窃电时段的,窃电金额按照分时计费电价的平段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房屋转让的,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自房屋交付之日一并转移给房屋受让方;房屋租赁的,由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中约定缴纳电费的一方承担窃电民事责任,另一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办理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确认用电户有窃电行为的,可以出具停止窃电通知书。用电户对确认其窃电无异议的,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补交电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用电户拒绝承担窃电行为民事责任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视情况依法中断供电:
(一)为制止正在发生的窃电行为;
(二)拒绝、阻碍、拖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情节严重的。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经按照供电企业要求达到安全供电状态的,对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对其他用电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依法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供电企业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户说明情况,并在上述原因消除后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恢复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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