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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养殖有什么要求啊?

海水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2005-10-27 14:02:40 阅读 271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 NY 5052-2001 无公害食品 海水养殖用水水质 2001-09-03发布 2001-10-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发布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以现行的GB 3097-1997《海水水质标准》和GB 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为基础,参考国外一些国家的相关标准,并结合国内在海水养殖环境、生物体内重金属残留、毒性毒理及微生物等方面的研究成果,以确保海水养殖产品安全性为原则,特别突出了对重金属、农药等为重点的公害物质的控制。本标准作为检测、评价海水养殖水体是否符合无公害水产品养殖环境条件要求的依据。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出。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马绍赛、辛福言、赵俊、曲克明、崔毅、陈碧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海水养殖用水水质要求、测定方法、检验规则和结果判定。 本标准适用于海水养殖用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7467 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12763.2 海洋调查规范 海洋水文观测 GB/T 12763.4 海洋调查规范 海水化学要素观测 GB/T 13192 水质 有机磷农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 17378(所有部分) 海洋监测规范 3 要求 海水养殖水质应符合表1 (点击见附表) 要求。 4 测定方法 海水养殖用水水质按表2 (点击见附表) 提供方法进行分析测定。 5 检验规则 海水养殖用水水质监测样品的采集、贮存、运输和预处理按GB/T 12763.4和GB l7378.3的规定执行。 6 结果判定 本标准采用单项判定法,所列指标单项超标,判定为不合格。 一是搞好科学规划。 二是养殖区实现“三通”。即水通,进水要畅通无阻,排水要方便彻底;电通,高压动力电到池边,以便使用增氧机、水泵;路通,达到车辆直接通行的标准。 三是按照无公害养殖标准和规程,组织开展无公害养殖技术操作等知识技能培训,进一步提高了养殖人员的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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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水标准

水产养殖一般水质测溶解氧、盐度、CO2、氨氮等数据。在高密度循环水养殖系统里,溶解氧可谓是最最要命的指标。短时间内溶氧就可以过山车似的从高溶氧掉到致命的低浓度,除了溶氧还没有哪一个水质参数可以短时间内把鱼搞死的。

因此,连续的不间断的溶氧监测非常关键,除此之外,最好有紧急增氧设备以及应急备用电源,以确保各种情况下都可以应付的来。

盐度很重要,一般的渔场水体盐度都是恒定的。当然某些渔场在育苗和养殖时的盐度会有所不同,盐度的测定就显必要了。最常用的恐怕是比重计,由比重推算出盐度(网上有比重盐度换算表格);

其次是光学盐度计,这个真心准确,用的时候像海盗船长一样,碉堡了,就是用之前需要校对一下,还有注意温度变化;再有就是电导率探头,这个不用说,是最准的,直接读数。

扩展资料

在鱼类主要生长季节,当氨氮超过0.5毫克/升,亚硝酸盐超过0.1毫克/升,表示水中受大量有机物的污染。氨氮含量一般不宜超过0.5毫克/升,氨氮含量超过2.00毫克/升,鱼类出现氨氮中毒症状是肯定的。

氨氮的检测受水体里多种离子的影响,需要多因素补偿,每多一种因素就意味着要多整合一种探头,每多一种探头就意味着多了一项维护。以E+H的探头为例,它整合了氨氮、硝酸盐、钾离子和氯离子四种探头,售价在十万以上。所以电极法探头既贵且维护繁琐,所以大多数人还是选择比色法,市面上已经有商用的快速检测设备。

百度百科—渔业水质标准

法律分析:按地面水域使用功能及池塘养殖水排放去向,对池塘养殖水排放分别执行一、二级排放标准。在太湖沿岸5公里范围内的养殖用水应循环使用或进行净化处理,处理后的排放水应达到一级排放标准。排入太湖流域水质规划为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水域(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水域(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索饵场等)的养殖水应循环使用或进行净化处理,处理后的排放水应达到一级排放标准。排入太湖流域水质规划为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游泳区)、类(工业用水区、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V类水域(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的养殖水应达到二级排放标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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