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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具体如下: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动物防疫条件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场所之间,各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

(二)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经营区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三)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

(五)建立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二)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四)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禽类饲养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还应当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有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生产需要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区域。

第八条:动物隔离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饲养区内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二)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四)建立动物进出登记、免疫、用药、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九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备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二)有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和休息室;有待宰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五)建立动物进场查验登记、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十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无害化处理间、冷库;

(二)配备与其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相关病原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

(三)建立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无害化处理记录、病原检测、处理产物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十一条: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动物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三)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第十二条: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禽销售应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二)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三)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三章:审查发证

第十三条: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评估办法,结合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和控制等因素,实施综合评估,确定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要求的距离,确认选址。

前款规定的评估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信息。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结合选址综合评估结果完成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具体格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在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直接从事动物疫病检测、检验、协助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推行动物饲养场分级管理制度,根据规模、设施设备状况、管理水平、生物安全风险等因素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是指经营畜禽或者专门经营畜禽产品,并取得营业执照的集贸市场。

动物饲养场内自用的隔离舍,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内的无害化处理区域,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以上内容参考:中国政府网—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1、深埋法:指用掩埋的方法处理病死动物尸体及产品等相关物品,通过土壤的自净作用达到无害化。深埋法是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小型畜禽养殖场处理病死动物尸体常用的做法。深埋法具有操作简单、费用低,且不易产生气味的优点,但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加强,土地资源日益紧张,寻找合适的深埋场所越来越困难,一旦深埋的地点、深度和方法不科学,不但不能发挥作用,还可能造成疫病传播和污染地下水源。

2、焚烧法:是将病死动物尸体投入焚烧炉或用其他方式烧毁碳化的处理方法。通常在养殖场发生烈性传染病时,国家强制要求采用这一方法,是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最彻底的方法。该法的优点是可彻底杀灭病原微生物,消毒灭菌效果好;缺点是焚烧的过程中气味难闻,会对空气造成污染,同时对操作人员的责任心要求较高。

3、化尸窖处理法:化尸窖是指地面挖坑后,用砖和混凝土建造的密封池。化尸窖处理法是将病死动物尸体投入其中,随着时间的推移使其腐烂降解的方法。通常在处理过程中添加化尸菌剂来加速分解畜禽尸体,杀灭除芽孢菌以外的所有病原体,消除臭味,大幅度提高了化尸窖使用效率。化尸窖处理法适用于养殖场、乡村集中处理场所等对批量畜禽尸体的无害化处理。该法优点是设施投入低、运行成本低,操作简便易行,采用密闭设施,臭味不易外泄,对周边环境基本无污染且利用年限较长。缺点是不能循环重复利用,只能使用一口、封闭一口、再造一口;化尸窖降解过程受季节、区域温度影响很大,若密封性不好易造成疫病传播。

4、化制法:即高温湿化法是指在密闭的高压容器内,通过向容器夹层或容器通入高温饱和蒸汽,在高温、压力的作用下,将病死动物尸体消解转化为无菌溶液和干物质骨渣,同时将所有病原微生物彻底杀灭的过程。化制法具有操作较简单、处理能力强、灭菌效果好、处理周期短等优点;但缺点是在处理过程中易产生恶臭气体,还需进一步处理,设备上都会配有除臭器,将废气合理处理。此法适用于中心城市畜禽无害化处理,也可用于养殖场、屠宰场、实验室、无害化处理厂、食品加工厂等对病死动物及动物制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建议使用。

5、生物降解法:是指将病死动物尸体投入到降解反应器中,利用微生物的发酵降解原理,将病死动物尸体破碎、降解、灭菌的过程。其原理是利用生物热的方法将尸体发酵分解,以达到减量化、无害化处理的目的,是对病死动物及其制品无害化处理的新型技术。针对烈性病处理、区域性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需要,可将高温化制与生物降解结合形成高温生物降解处理技术。生物降解法具有处理场地容易选择、处理过程简单易操作、处理过程中不产生废气和废水、环保无污染等特点,处理后的产物可用作肥料,达到资源循环利用的效果。适用于中小型无害化处理中心。

6、堆肥法:是指将动物尸体置于堆肥内部,同时添加高碳氮比、低水含量、高空隙率的填充物质混合,使堆体适宜微生物降解条件,通过微生物的代谢过程降解动物尸体,并利用降解过程中产生的高温杀灭病原微生物,最终达到减量化、无害化、稳定化处理的目的。堆肥法处理动物尸体无二次污染,处理效果良好,易管理,投入及运行费用低廉,大小猪场均可实施。但是堆肥法处理动物尸体需要大量碳原料,全程需要科学管理和监控,管控不好,容易造成疫病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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