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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的登记种类

1、尚未登记产品的登记种类:新农药登记、特殊新农药登记、新制剂登记(包括新剂型、新含量、新混配制剂)、相同产品登记;

农药登记的登记种类

2、已登记的产品的登记种类: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方法和变更使用剂量登记(新作物、新的防治对象、新的使用方法)、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续展登记。

注:特殊农药包括(1)卫生用农药;(2)杀鼠剂;(3 )生物化学农药;(4 )微生物农药;(5 )植物源农药;(6 )转基因生物;(7)天敌生物

农药标签上使用范围没有注明可以用于某种作物但具有同样的药效所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括: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二)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三)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农药检定机构负责。

质量监督、工商、卫生、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生产、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登记证。第六条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市农药检定机构提出。市农药检定机构应在5日内初审,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药检定机构登记。第七条 申请生产农药登记应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报告;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检测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试验资格的单位及认证人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第八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提供相应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质检报告、标签等资料。第九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市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标签,应申请变更登记。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农药,应当具有与产品标签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等相关复印资料。第十三条 农药产品,必须具有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农药通用名和商品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分装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范围、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名称。

进口农药必须具有中文说明。第十四条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三)超过质量保证期而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第十五条 对尚有使用价值但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其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有使用方法和用量。第十六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第十七条 严禁在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1、农药通用名称农药通用名称,是指农药产品中起作用的有效成分名称。我国使用中文通用名称和英文通用名称。中文通用名称是在中国范围内通用,英文通用名称是在全世界范围内通用。农药通用名称的命名是标准化机构组织专家制定的,并以强制性的标准发布施行。我国《农药通用名称国家标准GB4839—1998》由国家质量监督局在1998年7月13日发布,并于1999年1月1日实施。标准中制定了1000个农药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如:敌敌畏、氰戊菊脂、草甘膦等。因此在国内科研、教学、生产、商贸、出版物、广告等有关领域里,凡涉及到农药有效成分名称的,都应该使用该标准规定的中文通用名称。农药英文通用名称是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制定,在《农药通用名称》国家标准中作出规定。敌敌畏的英文通用名称为dochlorvos、氰戊菊酯的英文通用名称为fehvalerate、草甘磷的英文通用名称为glyphosate。任何农药标签或说明书上都必须标注农药中文和英文通用名称,以便于检索和管理。2001年4月12日,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第1.

2、1.8条,对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中的内容要求里已明确规定“农药产品名称,包括有效成分中文通用名称和英文通用名称”。2、农药商品名称(品牌名)商品名称是指在市场上用以识别或称呼某一农药产品的词或词组。即农药生产企业为了对生产的某农药产品树立自己的形象和品牌,给自己的产品注册商品名称以示区别(品牌名)。农区商品名称是由生产厂商自己确定,经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核准后,由生产厂独家作用。在一个农区有效成分通用名称下,由于生产厂家的不同,可有多个商品名称。如以氰戊菊酯(通用名称)为有效成分的乳油产品,商品名称有:速灭杀丁、杀灭菊酯等;吡虫啉(通用名称)为有效成分的可湿性粉剂,其商品名称有:一遍净、大功臣、蚜虱净、四季红、蚜虫灵、虱蚜丹、绿色通、大丰收、乐山奇、蚜克西、快杀虱、必林等。为了加强农药商品名称的管理,农业部正在制定“农药商品名称命名原则和审批程序”等规定。

3、农药别名别名是由于一定历史原因造成某农药曾在一段时间使用过一个名称,后又统一改为现今的通用名称。那个曾使用一段时间、人们已习惯的名称即称为别名。例如对硫磷是通用名称,“1605”为别名,甲拌磷的别名为“3911”等。别名一般不会单独出现在农药标签或说明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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