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试行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水产资源,保障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精养渔塘及其他养殖、捕捞水域。第三条 渔业建设应服从和纳入国家建设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全面安排。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在各项建设中应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第四条 本市水产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由市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公安、司法、环保、工商、城建、水利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贯彻执行本规定。各县(区)的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城建、水利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水产主管部门确保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二章 水面使用第五条 水面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国营、集体养殖单位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面资源的作用,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事业。第六条 对市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可以利用和养殖的水面,根据面积大小、隶属关系、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等情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实行分级经营:
1.市管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使用范围,指定单位经营。
2.县(区)范围内的水面,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社或单位经营。跨公社的水面,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公社经营或组织有关公社联营;跨县(区)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协商确定经营单位。
3.公社范围内的河沟、池塘等水面,由公社确定社属单位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
4.机关、学校、厂矿、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内的水面及部队营区内的水面,由该单位经营或组织联营。第七条 水面使用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核发。领取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范围内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水面使用权要长期固定,领有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对使用权内的水面要充分利用,发挥效益,无故造成水面荒废者,由发证机关收回使用权证,另行分配。第八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领取渔业许可证手续,在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入规定的水域捕捞。
水面使用权证和渔业许可证均不得出卖、租借和转让。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和其他需要,必须使用渔业场所、水口的,应征得市水产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给予经济补偿和相应安排渔业劳动力。第三章 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保护第十条 为了保持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的水质、水量和生态平衡,保护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渔业水域填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害渔业生产的物质。对污染渔业水域,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由排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对排污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物,严禁捕捉白鳍豚、扬子鳄、鲟鱼、江猪(豚)及水生动物的亲体和幼体。所有从事渔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禁渔区、禁渔期及禁用渔具等规定,以利水生物的繁殖、保护。第十二条 捕捞、养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河航道设置有碍水上交通的固定渔具。在长江和内河捕捞作业的船只,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航行规定,悬挂规定的标志信号。各类船只在航行中应兼顾渔业生产,不得在渔区停泊。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的闸坝在鱼蟹回游繁殖季节,要根据水情适时开闸纳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闸口套网捕鱼,禁止在鱼道进出口及附近水面捕捞作业。
卫生、防疫或农业部门因防治病虫害,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事先和水产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水产资源。第四章 渔政管理第十四条 为维护养殖和捕捞生产,必须加强渔政管理。渔政部门在执行任务中,应取得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并依靠群众,打击偷、抢、毒鱼等犯罪活动。第十五条 渔业生产单位及个人增添捕捞船只和捕捞工具,必须报经水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簖箔、拦河罾、水老鸦捕捞;不准使用密眼渔网进入江河水面捕捞;严禁毒鱼、炸鱼、电捕鱼。
水产养殖需要营业执照吗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规范渔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水产品安全有效供给,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水生动植物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渔业资源保护活动,依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管辖的,适用本条例。有国际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边防、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渔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和改革、水利、交通、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水域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养殖方式、养殖品种和养殖容量。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国有水域、滩涂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依法取得渔业使用权的水域、滩涂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自治县应当定期组织有资质的相关科研机构对水域生态承载能力进行评估,并按照水域生态承载能力确定网箱养殖规模。
网箱养殖区域禁止捕捞天然水生动植物。第七条 自治县对公共渔业水域、滩涂中的鱼、虾、蟹、贝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以及洄游通道予以保护,除网箱养殖以外,不得划作其他养殖场所。第八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实施节能减排,鼓励推广使用符合水产饲料行业标准的人工配合饲料。第九条 渔业养殖用水和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渔业捕捞应当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内作业。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水库的渔业资源进行调查评估,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可捕捞量,采用限制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的方式调节捕捞能力、控制捕捞强度。
太平湾水库捕捞渔船不得超过400艘(条),总功率不得超过600千瓦;太平哨水库捕捞渔船不得超过200艘(条),总功率不得超过300千瓦;蒲石河抽水蓄能电站下库捕捞渔船不得超过100艘,总功率不得超过150千瓦。
拖网渔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111千瓦(150马力);刺网作业渔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22千瓦(30马力);池沼公鱼、大银鱼作业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19千瓦(25马力);其他辅助渔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111千瓦(150马力)。第十一条 自治县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在自治县公共渔业水域使用渔船从事鱼、虾、蟹、贝类捕捞作业的,依法办理内陆渔业船舶证书;捕捞除鱼、虾、蟹、贝类以外的水生动植物或不使用渔船从事捕捞作业,以及垂钓的,依法办理临时捕捞许可。未取得捕捞许可不得擅自进行捕捞。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进行捕捞。
捕捞许可应当随船、随身携带。第十二条 取得捕捞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自治县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
(一)从事专项品种捕捞:香鱼每船每年征收400元;池沼公鱼拉网每盘每年征收1000元,灯光敷网每盘每年征收500元;大银鱼每船每年征收800元;青虾、河蟹、水蛭每船每年征收400元。
(二)从事除专项品种以外捕捞:非机动渔船每船每年150元,机动渔船12马力以下每船每年200元,12马力以上(含12马力)每年每马力24元。
(三)临时捕捞许可每证每年100元。第十三条 在自治县公共渔业水域,捕捞、采集、移植香鱼、池沼公鱼、大银鱼、青虾、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受精卵,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拦断江河捕鱼、掏干锅捕鱼、鱼鹰捕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捕鱼时,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产养殖如果是普通农业生产是不需要营业执照的,但是如果是办理水产养殖场之类的经营性场所,是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但是无论什么情形的水产养殖,都需要申请办理养殖证。
根据《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扩展资料: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中国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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