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的种植属于哪个部门管
艾的种植以及各种种植业均归由农业部门统一管理,
农业局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拟订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拟订当地农业有关产业方面的管理办法、规定等,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农产品品质的改善;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及财政补贴的政策建议。
(三)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稳定和完善党在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和政策,指导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和集体资产管理,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管理农业劳动力和指导其合理转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工作。
(四)拟订农业产业化经营有关措施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和实施“菜篮子工程”建设;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出口和农业利用外资的建议;组织、指导农业展览活动;预测并发布农业生产、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
(五)组织农业资源区划、农业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农村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拟订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重大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指导优质、高产、高效农业基地建设;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七)做好农业有关产业技术标准的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有关产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拟订饲料生产的规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种子、种苗、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市内生产及进口种子、种苗、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登记工作。
农业局开会时情景
(八)负责种畜禽管理、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组织实施对市内动植物的防疫和检疫工作,组织对疫情的监督、控制和疫病的扑灭工作。
(九)组织种植业、畜牧业对境内外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组织农机推广应用和安全监理,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一)负责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和国有资产管理;指导有关社会团体的工作。
(十二)承办当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和革命老区建设管理工作。
(十三)承办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对农村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检查监督、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十四)承办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家农业部、省农业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农业局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局机关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电、政务信息、新闻宣传、保密、信访、档案、保卫和后勤等工作;组织起草综合性报告、文件;拟订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协调办理人大政协议案建议提案。
(二)政策法规科
组织研究拟订全市农业产业方面的管理办法、规定等;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农产品品质的改善;负责对全市农业产业政策法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中涉及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条款的审核;指导农业执法体系建设和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农资市场正常经济秩序;负责农业行政复议工作;组织政策性和综合性调研,承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价格、进出口等政策建议;主管有关农业产业许可证审核、登记和发证;组织协调种子、种苗、农药、化肥、农机、兽药、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三)计划财务科
组织拟订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规划,负责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农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计划管理;负责农业统计工作;承办扶持具有示范效应的产业化项目的工作;负责编制市财政拨给农业各项经费以及本部门各项经费的预算、决算,监督局管各项资金的使用;指导农业行业和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监督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研究提出我市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财政、税收、信贷和保险等的政策建议;负责局的财务管理工作。
(四)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科
组织实施国家、省、市有关农村工作和农民问题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完善以家庭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工作;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拟订农业产业化规划,指导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现代化建设;指导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指导镇、村集体资产管理;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和承包合同管理等工作;组织对农村经济收支、农民收入与农民负担情况的监测,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负责实施强镇富民战略,促进镇级经济发展。
(五)市场与经济信息科
负责农情的收集上报工作;拟定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推进农业产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规划并实施“菜篮子工程”,负责“菜篮子工程”发展基金的管理使用;组织协调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验及农业有关产业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标准的拟订;负责绿色食品的审查、推荐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和管理农业部门信息系统建设,收集、整理、预测并发布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业经济信息;组织种植业、畜牧业、乡镇企业、农业机械对境内外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拟订农业利用外资和农业招商项目规划及有关政策,指导农业外资企业发展,推动农业对外开放。
(六)科技教育科
拟订农业技术、教育、技术推广及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管理、指导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体系建设;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工作;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管理、申报和推荐科技成果;指导农业和农民教育工作,组织农民技术职称评定;负责农业技术宣传和组织指导农业展览活动;负责涉农各有关协会、学会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七)种植业管理科
研究提出种植业发展规划和重大技术措施;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负责种植业生产项目建设的实施和管理;组织农作物适用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引进农作物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拟定农作物良种培育繁殖和种子工程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指导农作物病虫草鼠螺害的防治;负责植物检疫工作。负责农业生物物种、野生植物保护。
(八)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实施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引进国内外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做好示范推广工作,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结构调整;拟定农机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监理和农机人员的安全教育;组织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农机化推广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管理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和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使用;组织农业机械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农田基本建设和抗灾救灾活动;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工作。
(九)畜牧兽医办公室
指导畜牧业的结构调整,研究提出畜牧业(饲料生产)发展规划及重大技术措施;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和种畜禽、牧草、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负责畜禽优良品种和先进生产技术的引进、改良、推广;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组织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工作;组织兽医、兽药、牧草、饲料、饲料添加剂、畜禽品种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的监督实施;组织实施畜产资源和牧草地资源保护工作;负责有关业务统计;组织和指导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各级畜牧兽医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拟订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开展项目前准备和申报工作;按上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的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竣工项目组织全面验收;拟定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指导各市(区)、镇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和项目区干部业务培训工作;负责农田基本建设的规划和组织实施;提出耕地保护、补偿与改良的措施、办法;对全市农田实行地力监测,实施“沃土工程”提高土壤地力;指导、管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负责农用地、宜农湿地的保护;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十一)人事科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工会、共青团、妇女、计划生育、教育培训和离退休老干部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组织工作和行业特有的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群、纪检、监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十二)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扶贫开发的方针政策,拟订扶贫开发规划;组织指导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工作;组织协调市对口帮扶贫困县和支援三峡库区工作;负责扶贫资金和扶贫基金的划拨、管理、监督工作。负责制定支援老区建设计划,办理老区建设的日常事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农田水利事业,规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效防御自然灾害,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灌溉、排水等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领导,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田水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工作,其所属的农田水利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田水利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对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省农垦总局、分局的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垦区的农田水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田水利有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动员和指导协调农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水事纠纷。
第六条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田水利工程,并有权检举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农田水利建设
第七条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政府主导、资源整合、民办公助、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农田水利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农田水利规划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组织逐级编制。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灌溉与排涝并重,优化水资源配置,科学调整种植结构,合理发展水田面积,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九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
第十一条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他农田水利工程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扶持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农田水利建设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项目,集中整合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农民自建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规范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民出资出劳。对农民自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用于农田水利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履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在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第十六条 对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农田水利工程,在建设项目立项后需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文件和开工报告进行审批,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可以参照执行。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责任制。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政府验收程序的,由工程建设审批机关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农田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国家所有;政府资金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份额,归国家和投资人共有。
财政补助形成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项目受益主体所有。受益农户较多的,归受益农户共有;农户自用的,归该农户所有。
非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投资人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田水利工程、设备的确权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性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其中骨干工程由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维修、养护;田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维修、养护。
产权归集体、个人所有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产权人自行管理、维修、养护,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明确边界,设立标志,并发给土地权属凭证。
第二十三条不得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或者从事对原有灌溉用水、排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依照国家规定确需占用的,应当经管理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内的,占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没有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当按照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报废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审核同意。报废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包含国有设备和物资的,应当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登记造册并收归国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灌渠内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堆放柴草。
第二十七条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其他管理和保护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界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类别,合理定岗定编,将纯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准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性部分的基本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农田水利工程运行费和维修养护费足额到位。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解决经营性水管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
第四章农田水利工程使用
第二十九条农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并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计量供水。
第三十条农业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受益面积收费。
第三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国有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集体和民营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构成和定价权限、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工程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与利用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水户)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使用农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水费应当用于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和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形成完善的供水管理模式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服务质量。
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单位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核收水费。因供水单位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供水的,供水单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用水和缴纳水费。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或者隐瞒受益面积、用水量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规范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挥其在灌溉、排水管理和农田水利工程使用中的作用。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行使其使用的灌排设施的管理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灌溉的组织、指导和宣传。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建筑物配套和量测水设施建设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并积极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引导和支持节水灌溉新材料和新设备开发,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国家投入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但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进行补偿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相应费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违法设施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其他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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