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的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屠宰。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民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四条 市、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保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应当符合全市设置规划、区(县)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以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第六条 在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定点屠宰厂(场)。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定点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业。第七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条件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财务、统计制度。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并按规定收取加工费。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厂(场)或者跨区域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及经营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具体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经检疫合格的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肉品卫生检验规定。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主检人员签发检验证明,胴体加盖肉品品质合格印章,方可出厂(场)。
发现一、二类疫情,应当及时报告。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第十四条 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检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检疫、检验任务,配备相应的检疫、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疫、检验设施。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屠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核发健康证后,方能上岗。第十七条 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生猪及胴体,必须就地强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肉品质量,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的上市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进行屠宰。第四条 市、区(县)财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对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商业、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区和乡村生猪屠宰场、点,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第六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居民区、饮用水源地、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符合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没有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熟悉屠宰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具有屠宰技术的人员;
(五)区(县)以上国有肉联厂、屠宰厂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检疫人员和检疫、检验设施。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生猪屠宰场、点。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生猪屠宰场、点,从事生猪屠宰业。第八条 开办生猪屠宰场、点,由开办企业或者个体业户提出申请,经区(县)财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联合考察验收,核发生猪屠宰许可证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方可开业。第九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财务、统计等制度。第十条 生猪屠宰场、点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做到随到随宰,不刁难客户,并按规定收取加工费、检疫检验费。
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场、点或者跨地区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场、点及经营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产品由主检人员签发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肉品验讫”章后,方可上市。
发现一、二类疫情,应当及时报告。第十三条 区(县)以上国有肉联厂、屠宰厂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的,应当接受当地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他生猪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畜牧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不得自检自宰。第十四条 乡(镇)兽医站应当根据检疫、检验任务,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疫、检验设施。第十五条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兽医专业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职称,经畜牧部门培训,核发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核发健康证后,方能上岗。第十七条 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生猪及胴体,必须就地强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第十八条 经营猪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进货。
从外地进货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检验证明;无证明的,应当到畜牧部门规定的补检点进行补检,并按规定缴费。第十九条 经营猪肉的摊点,应当具备固定货棚、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盛装猪肉的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第二十条 运输猪肉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长途拉运猪肉,应当使用冷藏车;短途运输,应当上苫下垫,防止污染。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而从事生猪屠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缔私设场、点,没收屠宰工具及场、点内的生猪和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畜牧检疫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出场、点的猪肉产品,未加盖检验合格印章和没有检验合格证的;
(二)逃避检疫检验,擅自将病害猪肉投放市场的;
(三)屠宰经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猪的;
(四)发现一、二类疫情,没有及时报告的。
本文由用户上传,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nongye.s666.cn/js/5_65710292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