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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法律主观: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行为人只要是故意实施了,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 法规 ,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侵害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就会构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法律客观: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08年绿色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影响的近况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年来,绿色贸易壁垒给我国农产品出口带来了严重阻碍,削弱了我国出口企业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影响了农产品出口产区企业和农民收入的提高。因此,研究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造成的障碍及应对措施,对发展我国外向型农业经济,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具有现实和长远的意义。

一、绿色壁垒的特点

所谓绿色壁垒,就是以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为名,通过制定一系列复杂苛刻的环保制度和标准,对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及服务设置障碍,限制进口,以保护本国市场为目的的新型非关税壁垒。相对于其他贸易壁垒,绿色壁垒具有以下特点:

(一)形式上的合法性。与其他非关税相比,绿色保护措施往往以国际法律为依据。这主要体现在WTO的有关协议上,这些协议有《技术贸易壁垒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等等。如WTO的《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明确规定,一国有权选择它认为合格的保护措施来保护本国领土内的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安全,采取的标准可高于国际标准。《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序言规定:“为了确保出口产品质量,或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安全,保护环境,或防止虚假行为而制定的必要措施,任何国家都可以决定其认为适当的水平。”然而,成员方在有关技术法规的制定、批准与适用性方面所表现出来的灵活性“不应为了或事实上是制造贸易上的障碍”。正是由于WTO的一些协议或协定中一些条款相对模糊的界定使某些发达国家为树立绿色贸易壁垒找到了法律上的借口,因此当发生贸易纠纷时,进口国也容易从WTO有关协议或协定中寻找法律上的支持。这就给绿色壁垒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二)名义上的合理性。任何绿色壁垒都标榜保护世界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安全与健康,因而极易迷惑大众心理。随着“可持续发展”和“绿色消费”理念的不断深入人心,现代人类对环保的要求越来越高,污染使人们对环境问题越来越敏感。人们普遍关心生活质量,关注生态环境,环保消费心理逐步增强,越来越认同绿色保护措施。绿色壁垒就是抓住大家都关心生态问题的心理,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三)保护内容具有广泛性。绿色保护内容十分广泛。只要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有关的贸易活动都会在保护之列。它已从与资源环境及人类健康直接相关的初级产品扩展到所有的中间产品和工业制成品;从产品限制扩展到过程控制,包括研究、开发、生产、加工、销售和消费整个产品的生命周期等。20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为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类的健康,国际社会组织颁布了很多保护公约,保护的内容涉及从天上到地下,从陆地到海洋,从人类到动物,从动物到植物,从固体到液体,从液体到大气。这些不仅涉及资源环境与人类健康有关商品的生产、销售方面的规定和限制,而且对工业制成品的安全、卫生、防污等标准做出了要求。

(四)保护手段的隐蔽性。绿色贸易壁垒打着环境和人类健康保护的幌子,以有关的环保法规和技术标准、国际公约为依据,同进口配额、许可证制度相比,它不仅隐蔽地回避了分配不合理、歧视性等分歧,不易产生摩擦,而且各种检验标准极为复杂,往往使出口国难以应付和适应。在高科技基础上的检验标准,发展中国家往往也难以做出判断,其标准具有易变性,标准是对是错,标准是否科学往往也不得而知。因此,比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相比,绿色壁垒明显地带有分配上的人为性和随意性的特征,具有更大的隐蔽性。

(五)保护技术上的歧视性。由于科学技术发展的不平衡,使工业发达国家技术法规、标准、认证制度及检验制度等的制定水平和内容在很多领域较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均居于领先地位。在国际贸易中,各国科技水平发展不平衡导致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技术法规、标准等的制定水平和内容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的差距,出口商品往往达不到发达国家的规定。由于绿色壁垒以环境保护等为目的,因而只要在对国内外同种产品都实施同一环保标准的限制时,就视为做到了贸易政策的“公平、公正”。然而,在现阶段以发达国家的环保标准去要求发展中国家,显然是极端不合理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落后国家的技术歧视。

由于非关税壁垒具有以上特点,使得绿色壁垒越来越被发达国家所滥用,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中最难对付的贸易壁垒之一。

二、绿色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不利影响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农业大国,农产品出口、特别是劳动密集型农产品出口是我国部分地区出口创汇的重要来源之一。但近年来不断被发达国家滥用的绿色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产生了许多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如下:

(一)影响我国农产品出口额。绿色壁垒由于涉及的范围很广,标准非常严格和经常变化,因此,常常严重影响我国农产品出口。以养蜂业为例,我国是世界蜂业大国,蜂蜜产量和出口量均居世界第一,但2003年年初,欧盟以我国蜂蜜所含氯霉素等抗生素超标为由,中止进口中国蜂蜜。这一措施的实行,使得欧盟国家的许多商场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陆续将中国产蜂蜜撤下柜台,停止出售。又如日本的“肯定列表制度”于2006年5月29日实施之前,中国农产品对日出口就连续两月下降,2、3月份我国对日出口连续下降,同比分别减少5%、0.6%。一季度累计对日出口18.6亿美元,同比增长3.4%,远远低于上年同期17%的增长率。主要品种中,蔬菜对日出口2.7亿美元,同比增长3%,增幅比上年同期下降13个百分点,茶叶对日出口1580万美元,同比减少3.5%,增幅比上年同期下降15个百分点。主要出口地山东、浙江和福建对日农产品出口分别增长6%、增长0.7%、下降8%,低于各地农产品整体增幅约10~15个百分点。而6月份单月我国对日农产品出口甚至出现负增长。

(二)提高了农产品出口环节的成本。由于发达国家复杂苛刻的卫生检疫制度和技术标准,使得农产品的检验成本大量增加。例如,日本的“肯定列表制度”下每种农产品涉及的残留限量标准平均为200项,有的甚至超过了400项。由于检测项目的增多,企业不仅要增加检测人员,还要购买检测设备。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预测:对日出口食品平均每批的残留检测成本将增加4万元。

(三)增加了农产品生产成本。由于绿色壁垒的许多检测标准随意性大,费用昂贵,想通过对所有项目进行检测来应其要求是不现实的。企业根本的出路是进行源头管理,对出口产品原料、辅料的化学品投入情况进行调查,确定合格、稳定的原料、辅料供应渠道,建立符合要求的产品追溯体系,加强对基地农户的监管。为此支出的费用必然增加企业成本,出口成本的增加会严重削弱我国食品的出口竞争力,导致部分农产品在日本市场萎缩甚至丢失,最严重的是可能导致部分产业工人失业,企业效益严重下滑,甚至停产、破产。

(四)加大了对农产品质量控制、监管工作的难度。目前,在农业生产环境及农产品流通市场方面,我国出口农产品基地的规模和管理水平参差不齐,难以实现有效的日常监管,兽医、植保专业人员也无法提供及时的支持。而且我国在农兽药法律法规、农兽药的使用和控制、残留监控体系等方面,尚未建立全国范围的协调一致的监控体系,农兽药使用监管工作有效性难以保证。如,检验检疫部门只能对我国的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但无法监督兽药生产厂家。生产、销售、使用一些国内外已禁止或停止使用的低效、高残留或降解速度慢的农业化学品,甚至使用淘汰的人药用作动物饲料中的药物添加剂等现象在某些地方仍然存在,从而增加了对农产品质量控制、监管工作的难度。

(五)增加了农产品出口风险。绿色贸易壁垒的实施往往具有连带效应和示范效应,因此一旦一国实施某种绿色壁垒,往往能够对他国起到示范效应,为他国所效仿,从而增加了我国对他国农产品出口的风险。如,2002年1月25日欧盟理事会以中国蜂蜜中氯霉素含量超标为由,决定暂停进口产自中国的蜂蜜产品。欧盟发布这一禁令后,匈牙利、俄罗斯等国也紧随其后效仿。以欧盟实施禁令为由,2002年2月初,沙特宣布禁止进口中国蜂蜜,至今未开关;日本也于同期开始对进口的中国蜂蜜10%抽样检验氯霉素等抗生素残留;2月20日加拿大开始对中国蜂蜜加强抗生素检验,并要求对进口蜂蜜中苯酚和19种磺胺等残留进行检测;5月,美国FDA宣布中国蜂蜜氯霉素残留检测限为0.3ppb,直到现在该标准也未得到放宽,并有进一步被提高的趋势。

三、应对农产品绿色壁垒的措施

(一)认真研究绿色壁垒。鉴于绿色壁垒形式上的合法性,所以不能一味地加以反对,而应认真研究。应组织与此有关的政府部门和科研部门组成强有力的研究队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系统研究我国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战略措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方法,组成专门机构,积极开展国外农产品在绿色技术壁垒方面的研究工作,比较分析农产品国际标准和国内标准的差异,拟订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计划,为我国农产品出口做好支撑标准技术的准备工作,推动我国主要农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同时,应当抓紧建立有关国家和地区贸易壁垒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动态数据库,建立相应的信息咨询服务网络,及时为农产品出口企业应对绿色壁垒提供信息和标准服务,为我国农产品走向国际市场,提高国际竞争力创造条件。

(二)推动农业标准化建设,强化源头管理

1、完善“公司+基地+标准化”的生产模式。通过“公司+基地”的产业化模式使加工企业和种植、养殖企业形成一体化的生产加工链,并形成风险共担机制,保证加工企业对种植、养殖企业的监管控制,提高自控工作的有效性。这样,农药、兽药残留问题才有可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在集约化的基础上,由公司统一农资、统一生产标准、统一加工,推动种植、养殖企业生产的标准化,进一步减少不规范使用农药、兽药问题,进而保证出口食品原料和农产品的安全质量。

2、推动农业标准化建设,净化农业环境

(1)完善农业标准。目前,我国农业标准与发达国家相比数量少、要求低、覆盖面窄、操作性不强。由于标准不统一、内外标准不一致、配套标准法规空白等情况大量存在,致使我国食品生产企业标准化建设无章可循。因此,必须完善我国农业标准法规体系,如产品标准、生产标准、检验标准、环境标准、管理标准等,为企业标准化建设提供范本。

(2)积极推动农业标准化建设。政府应加大宣传、指导、监管力度,引导农民改变目前的分散经营状况,建设管理规范、标准统一的种养殖基地。同时,制定主要出口食品的农业生产规范,从产前的良种、肥料、饲料等生产资料的选择,到栽培、饲养、管理,再到产后的分级、贮存、加工、包装各环节全面推行标准化生产。

(3)政企配合,加强食品安全“源头管理”。从政府角度看,应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出口基地的备案管理,真正实行“从农场到餐桌”的全过程控制。从食品生产企业看,必须清醒认识到目前的形势,迅速实现工作重点的转移,将原来以加工检验为重点的传统模式转移到以“源头管理”为重点的食品安全全过程控制体系上来。积极按照国内外要求,在源头管理上推行标准化建设,健全追溯体系,切实从种植、养殖环节开始,按出口标准生产,确保原料质量安全。

(4)全面推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农产品不仅要标明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更要标明联系地址和电话、检测合格证明等。相关部门还要为农产品在生产、加工等环节建立流转记录制度,建立专有“档案”。在进行风险分析的基础……

上,分品种确定出口农产品的残留监控与检验项目。另外,还要推行不合格农产品的责任追究和退出市场制度,建立农产品分类查验检测制度,以此提高企业自律意识,规范企业用药行为。

(5)加快国内与国际农产品安全技术标准接轨工作。目前,我国农产品安全管理体系尚不健全,农业化学品残留标准无论是在残留设限数量和设限标准上与国际标准都一定的差距。因此,应尽快出台与国际接轨的农药、兽药残留量检测国家标准,完善国家农产品安全卫生制度。让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的监督有法可依,有规可循。

(6)建立全国协调一致的农兽药监控体系,做好农兽药的管理工作。农产品的卫生安全关系到全民民生安全,异常重要。建立健全有效的农兽药管理监控体系,对国家禁用的高毒、高残农兽药进行专项整治,普及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知识,推广使用高效低残农药,兽药和无污染添加剂。同时,加大疏通社会监督渠道的力度,发动全社会来推动农产品安全卫生事业。

(三)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大力发展绿色生态产业。农产品中重金属、硝酸盐、激素及类激素等的含量超标大多是由农业环境污染所引起的。因此,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发展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是突破绿色壁垒的根本途径。同时,政府应充分利用“绿箱政策”,借鉴国外的经验,最大限度地对农业环境保护提供支持。大力发展有利于自然生态保护和恢复、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的产业,以绿色生态产业代替污染严重的产业,从而实现产业结构的调整,建立起我国的循环经济结构体系。

(四)建立相应的绿色贸易制度,实行出口市场多元化。从长期来看,我国农产品出口贸易应主动改变过于集中在东亚地区的格局,分散农产品出口流向。同时,我们还应实施农产品出口的品种多元化和时间均衡化,避免因产品品种少和出口时间集中而给进口国带来的市场压力。这样有利于减少与进出口国的农产品贸易摩擦和争端,也会减少我国遭遇进口国实施绿色壁垒的可能性。把绿色贸易思想融入我国的贸易制度之中,成为开展国际、国内贸易的一个基本思想和原则,这样既可以推动我国产品的绿色化,有利于冲破国际各国间的绿色贸易壁垒,又利于促进我国的经济适应全球一体化浪潮以及与国际贸易制度接轨。

四、结论

我国是农产品生产和出口大国,发展节约型、环保型、健康型、生态型的现代化农业是我国农产品生产的未来发展的方向,更是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长远利益所在。科学理性地对待绿色壁垒,强化质量安全全面管理,全面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实行出口市场多元化等措施,将会不断促使我国农产品出口和外向型农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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