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部分修订和补充内容出炉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正在对《农药登记评审技术规范》进行修订工作。就产品化学内容而言,相比于前一版,最新一版规范在相关杂质清单等部分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一、更新相关杂质清单
相关杂质作为产品质量规格中的关键指标,其判定一直受到广泛关注。依据国内外现行政策和发展趋势,即将出台的评审技术规范对相关杂质清单进行了更新,对我国农药登记评审中相关杂质资料要求进一步明确。
二、规范盐和配合物的产品质量规格
部分企业在准备登记资料过程中可能会对这类农药的资料要求存在疑惑。以某种盐的形式存在的农药究竟应该如何规定质量控制项目?铜盐是否有特殊性?配位化合物又如何规定?评审技术规范将为您一一解答。
三、进一步完善植物源农药管理要求
除有效成分外,植物源农药往往含有多种成分,如有机酸、酚类、矿物质及激素等,这些成分有多少需要列入标志性成分的范畴,其中的哪些需要规定质量控制指标?最新评审技术规范将明确植物源农药标志性成分定义,让正在制定企业标准的你少走弯路。
农药管理条例的农药登记
一、继续有效的规章
1.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02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发布)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发布)
3.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5号发布)
4.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5.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6.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6日农经发[1997]5号发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
9.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2007年6月2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
10.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年1月11日[1993]农(绿)字第1号发布)
11.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0号发布)
1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发布)
13.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农业部令第39号发布)
1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15.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二批)(2000年3月7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
16.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17.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6号发布)
18.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四批)(2002年1月4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19.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1.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02年12月30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23.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五批)(2003年8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
2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六批)(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25.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9号发布)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27.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87年8月18日[1987]农(农)字第32号发布)
28.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1月8日[1990]农(农)字第40号发布)
29.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30.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1997年9月8日[1997]农农发9号发布)
3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2.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3.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34.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35.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
36.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7.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发布)
38.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9.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10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40.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发布)
41.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
42.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8月21日[1993]农(机)字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3.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发布)
44.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发布)
45.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
46.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发布)
47.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48.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2006年8月20日农业部令第69号发布)
49.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
50.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1.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3.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54.草畜平衡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
55.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发布)
56.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发布)
57.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4号发布)
58.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5号发布)
59.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6号发布)
60.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2006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73号发布)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和官方取样程序(1999年5月11日农牧发[1999]8号发布)
6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63.兽药注册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
64.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65.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发布)
66.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2005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53号发布)
67.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发布)
68.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67号发布)
69.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2007年1月23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70.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71.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
72.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1989年5月10日[1989]农(体改)字第8号发布)
73.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1997年12月29日农业部令25号发布)
74.农业部关于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目录的通知(1989年5月30日[1989]农(渔政)字第13号发布)
75.农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方法的通知(1989年6月27日[1986]农(渔政)字第14号发布)
76.农业部关于下发《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考试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1989年7月20日[1989]农(渔政)字第28号发布)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78.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通知(1991年6月8日[1991]农(渔政)字第3号发布)
79.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发布)
80.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4年8月18日农渔发[1994]1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1.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83.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年11月8日[1994]农渔发21号发布)
84.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渔发[1995]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2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6.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7.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8.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1996年10月8日农渔发[1996]14号发布)
89.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9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2.农业部关于在东海、黄海实施新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8年4月2日农渔发[1998]6号发布)
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验船师资格考评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6日农渔发[1998]11号发布)
94.吕泗、长江口和舟山渔场部分海域捕捞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2月13日农渔发[1999]3号发布)
95.农业部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9年3月5日农渔发[1999]2号发布)
96.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8.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9.渔业船舶航行值班准则(试行)(1999年11月8日农渔发[1999]10号发布)
100.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2000年4月12日农渔发[2000]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
103.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2001年2月16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
105.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18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6.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7月24日农业部令第31号发布)
107.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1号发布)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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