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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发展节水型的农业?

1 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和三灌,推进工程节水

如何发展节水型的农业?

工程节水是其他节水措施的基础。要以工程节水为重点,多元投资,规范建设,加强管理,提高质量,逐步实现输水管道化、渠道防渗化、管理现代化。管道灌溉工程具有投资少、效率高、使用方便的特点,深受农民欢迎,目前,河口区管灌面积已达1.5万亩。渠道是全区农业灌溉的重要设施,近多少年通过实施灌区节水改造、末级渠系改造、农业开发、土地整理等工程,对各级渠道进行防渗衬砌,完善各级渠系及配套建筑物,共投资8600万元,衬砌渠道352km。同时,因地制宜发展了多种形式的高效节水工程,在蔬菜、果品和经济作物种植区推广微滴灌0.5万亩,喷灌面积0.8万亩。提高了水的有效利用系数。

2 调整优化作物布局,推进结构节水

农业种植结构和布局是节水农业的决定性因素。从河口区的实际情况看,高耗水、低效益的作物比重偏大,与全区严重缺水的区情不适应,依靠调整种植结构促进节水农业的潜力巨大。调整种植结构要统筹考虑粮食增产、农民增收和节水农业等诸多因素,既是一项紧迫的战略任务,又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通过认真分析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明确各区域水资源综合承载能力,变对抗性种植为适应性种植,积极扩大抗旱、耐旱、省水作物面积,加快建立低耗水、高效益的节水型农业结构。就作物而言,小麦耗水量比较多,大体上生产1kg小麦需要消耗1m3水。小麦用水主要集中在春季,而春季恰是河口区干旱少雨季节,河口区适当调减小麦种植面积,发展耐旱棉花等经济作物,实现节水不减收。蔬菜是高耗水作物,河口区注重推动蔬菜产业由数量扩张型向精品高效型转变,压缩大路菜、露地菜,发展精细菜、特色菜、设施菜、反季菜,大力推进标准化生产。就种植制度而言,河口区通过调整作物播种期和实行间套作等方式,扩大雨热同季作物种植,全区降雨量的70%--80%集中在汛期,重点发展雨热同季的夏玉米、棉花、杂粮、谷子、薯类、牧草等作物,最大限度地利用天然降雨。同时,在旱作区大力推广抗旱节水品种和旱作技术,提高天然降水利用率。

3 推广种植节水品种,推进生物节水

生物节水就是开发利用生物自身的生理和基因潜力,在限水条件下最大限度获取农业产出。生物节水是一项基础性、战略性和可持续性的系统工程,内涵丰富,措施很多。最现实、最直接的就是推广应用抗旱节水品种。目前一般品种每m3水只能生产1kg粮食,而节水品种可达1.8—2kg。品种既是节水高产的内涵,又是节水技术的重要载体,不仅科技含量高,而且投入少、见效快,农民容易接受。轮抗6号、石4185等小麦品种和沈单7、农大108等玉米品种,平均减少灌溉一次,实现了节水与增产的有机结合。河口区在良种补贴中加大节水高效品种的比重,建立示范区3个,组织现场观摩,加快推广步伐,效果十分明显。

4 注重农业技术集成,推进农艺节水

农艺节水是指根据农作物需水规律,通过技术集成合理配置用水时期和用水量,实现科学灌溉,高效用水。实践证明,在确保不减产的前提下,如果小麦少浇1水和蔬菜普遍采用膜下暗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每年可节水500万m3。农艺节水潜力巨大,河口区突出抓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把小麦、蔬菜作为重中之重,实现新突破。小麦节水,重点推广“前促、中控、后保”三大模式,选用“节水品种、小畦灌溉、推迟种植、窄行密植、秸杆还田、不浇返青水”六大技术。蔬菜节水重点推广以膜下暗灌滴灌为核心的水肥一体化技术,坚持配方施肥、以水促肥,以肥调水,优化土肥水配置,杜绝大水漫灌。二是在节水模式研发上实现新突破。加强技术集成,研究不同作物的需水规律,探索玉米、棉花等作物的节水模式。三是节水技术推广实现新突破。树立典型,总结经验,实现节水技术简易化,加快推广步伐,普及土壤深松,节水精播,覆盖保墒,抗旱保水剂等综合节水技术。

5 探索体制与机制创新,推进管理节水

一是修订完善农业用水定额。实行定额管理是农业用水由定性管理向定量管理转变的前提,是实施节奖超罚、超限额征收水资源费的主要依据。河口区根据新《水法》,利用以供定需新形势下水资源管理的新理念,采用非充分灌溉技术,在应用农业用水定额、征收超限额农业水资源费、转让农业水权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

二是积极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是健全用水制度,完善用水管理的组织保障。河口区认真贯彻水利部等三部委《关于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的意见》,按照互助合作、民主管理、加强引导、规范发展的要求,成立农民用水者协会8个,鼓励和引导用水户对工程管理、用水秩序、水费收缴进行自主管理,实现了工程良性运行。

三是抓好农业用水计量。农业用水计量是实现宏观总量控制和微观定额管理的基础。河口区结合末级渠系改造,逐步完善田间工程计量设施,为以量计征、推行终端水价奠定基础,树立“计量才能节水,计量设施就是节水工程”的意识,增加财政投入,加大普及力度,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选择推广普及不同形式的计量设施,国家级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区、省级节水农业综合示范区,也要求作为计量设施推广普及的试验田。

四是深化水价改革。水价过低是造成水资源浪费的重要原因,在深入研究水权水市场理论的基础上,理顺水价体系,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提高农业供水价格,研究符合实际的水价形成机制。结合渠灌区逐步实行终端水价制度,加强农业末级渠系水价管理,尽快建立和完善农业末级渠系水价形成机制。将农业末级渠系水价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逐步推行农业用水计量收费和面向农民的终端水价制度,最终实现“配水到户、定价到户、计量到户、收费到户”,以减轻农民水费负担。总之,节水农业是一项基础工程、公益工程,是各级各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要强化保障措施,积极加以推进,形成建设节水农业的强大合力,不断探索节水农业新路子。要加强对节水农业的组织领导,密切对节水农业的部门协作,加大对节水农业的资金投入,注重整合水利、发改、财政、农业、国土、农开等部门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完善对节水农业的科技服务,创新对节水农业的管理机制,逐步建立起保障节水农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田水利发展,规范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的总称。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农田水利是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基础,具有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

 发展农田水利,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农田水利的投入,保障农田水利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的农田水利工作。

 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农田水利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动员和组织村民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负责对农田水利工程实施日常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田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先进实用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编制省级农田水利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并审定。

 农田水利规划经批准或者审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有关规划。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考虑农田水利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编制省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编制设区的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等组织,以及村民代表、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农田水利规划是开展农田水利活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对农田水利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田水利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或者审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部门,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中的农田水利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因地制宜地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引导村民投工投劳、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对社会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予以支持。

 社会资金捐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捐建者可以对捐建工程行使冠名权。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村民对直接受益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工投劳。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区域的农田水利建设,发挥其在农田水利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开展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实施方案。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有关情况,在工程所在地公示。

 第十七条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主体:

 (一)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设立或者确定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财政补助或者集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自行管理,或者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确定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协议;

 (三)社会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按照投资者意愿确定管理主体或者管护人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管护责任。

 第二十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落实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制度,定期对农田水利工程进行检查、维修、养护,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主体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灌排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的财政补助机制。

 第二十一条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的农田灌溉用水总量;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二条农田水利工程实行有偿灌溉供水。

 农田水利工程灌溉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无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灌溉面积收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和排水的水质监测。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用于农田灌溉。

 第二十四条鼓励并支持农业节水,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型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供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提供应急用水。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供水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以灌溉功能为主的水源工程,在农田灌溉期,应当优先保证灌溉用水。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信息共建共享机制,为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和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并定期对其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辖区内农田水利科技推广工作,为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养护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农田水利的相关活动。

 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应当提供节水灌溉、抗旱排涝、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服务,提高农田水利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维护等情况开展定期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农田水利规划审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

 (二)在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投入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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