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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2019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报道大气环境保护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自然地理、气象条件,合理确定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分区,形成有利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制定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减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按照规定实行削减量的倍量替代。

 前款所称倍量替代,是指通过技改、整改、关闭项目等措施削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来抵消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而且削减量必须达到新增量一定的倍率。

 第十三条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进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对本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监测、监控等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

 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除国家、省级资金外,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保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实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改善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目标责任管理实施方案,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县级市、区及重点行业,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实行消费量减量替代。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域热电联产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支持大型发电厂、热电厂集中供热技术改造及供热管网建设,替代供热范围内的小热电及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煤工业窑炉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整治计划的燃煤工业窑炉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实施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在印染、化工、水泥、造纸、铅蓄电池等行业,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过剩产能退出机制,支持鼓励产能过剩行业的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二十八条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

 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停工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防范管道排放和散逸排放。

 第三十条工业涂装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废弃物产生量,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设施布局,提高废弃物处置能力。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显示屏,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火(热)电、钢铁、水泥、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节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农业、水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绿色出行,引导和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高排放车辆禁行、限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扩大禁行、限行区域和时段。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的,其所有人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补贴。

 第三十六条禁止加油站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车用汽、柴油。

 商务部门应当推进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加油站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环保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内未取得环保标志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污染控制,采用绿色维修技术,使用节能环保型烤漆房,配备漆雾净化装置和有害挥发物净化装置。

 第三十九条新建码头应当配套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先行使用岸基供电。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公安等部门发现在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按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工程所在地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安装扬尘监控设施,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安全网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有条件的,实行全封闭施工。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设置阻水沟、车辆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施工车辆未经除泥、冲洗不得上道路行驶。

 运输散装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五条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地面硬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物料的输送、装卸过程应当采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四十六条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推进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逐步实现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

 第五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价格等政策,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建立完善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一条市、县级市、区农业部门应当推广使用低污染农药等产品,减少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鼓励应用缓释、有机无机复混等新品种肥料,降低气态氨的排放量。

 第五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并公布的类别和名录,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入整治计划的燃煤工业窑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未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停工维修、检修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未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未设置显示屏,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安全网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行业主要上市公司:目前国内农药行业的上市公司主要有安道麦(000553)、扬农化工(600486)、新安化工(600596)、红太阳(000525)等。

本文核心数据:农药行业规模以上企业数量、中国农药登记数量、中国农药产量、中国农药需求量

行业概况

1、定义

按《中国农业百科全书·农药卷》的定义,农药主要是指用来防治危害农林牧业生产的有害生物(害虫、害螨、线虫、病原菌、杂草及鼠类)和调节植物生长的化学药品,但通常也把改善有效成分物理、化学性状的各种助剂包括在内。

广义的讲,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包括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所使用的物质及其制剂。

2、产业链剖析

农药主要用来防治危害农作物的害虫、杂草和病菌,实际使用的农药产品是由农药原料药和农药助剂制成的农药制剂,其中农药原药起主要作用,称为有效成分或活性成分。农药除了用于预防、消灭和控制农林牧业的病虫草和其他危害外,还在卫生领域用于杀菌、杀虫等。

农业农药产业链的上游主要为苯、烯烃、醇、酯类等化工原料,通过合成加工成为中游的农药中间体、农药原药。最终生成不同配比的制剂,终端应用于下游的农林牧业及非农等领域。

农药行业上游相关企业主要有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等。中游的参与企业一般都涵盖了农药中间体、原药、制剂等,主要参与者有安道麦、扬农化工、润丰股份等。产业链的下游主要分布在农林牧渔领域。

行业发展历程:我国农药行业进入调整发展阶段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药行业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已跃居全球最大的农药生产国,可生产300余种原药、千余种制剂,化学农药原药产量由1983年的33万吨上升至近年来最高值的约378万吨(折有效成分100%,下同)。中国农药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中期是行业的快速发展时期。在这段时期内,中国农业发展很快,也带动了农药工业的迅速发展。这一阶段,农药生产企业急剧增加,产能产量提升较快,为满足农业的需求、解决粮食问题做出了重要贡献。

第二阶段为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为行业发展的平稳期。这一阶段,由于粮食产量已超过国内需求,国家开始致力于农业的结构调整,国内的农药需求增长速度也有所放慢。

第三阶段为进入21世纪到2015年。国家重新重视农业生产,陆续出台多项农业扶持政策;加之近年来,中国种植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水果、豆类、油菜、观赏植物和青饲料等作物的种植面积与大棚的种植面积不断增加,且一年栽培数熟,对新型农药的需求有所增加。

第四阶段为2016年以后的调整发展阶段,一方面是国家进行产业结构优化,全面实行去产能,清退淘汰农药行业的落后产能;另一方面受到国家环保政策趋严的影响,整个行业进入调整阶段。

行业政策背景:国家对农药行业的政策与监管趋严

近年来,随着农药新政的陆续出台,国家加强了对农药从登记、生产到经营、使用等一系列过程的监督管理力度,在多项文件中提出要提高绿色防治技术,提高农药利用效率。虽然国家对农业保持着重视和扶持态度,并且逐年加大对三农的投入力度,但对农药行业的监管加大限制了农药行业的快速增长,同时“农药零增长”政策,在需求端逐步减少农药需求量。整体来看,为国家对农药行业的政策与监管趋严,一定程度提高了企业生产成本。

行业发展现状

1、农药登记门槛有所提高 登记数量出现下滑

发展绿色、可持续的植物保护产业是各国农药管理部门追求的共同目标。农药登记是各农药企业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是农药企业取得发展的基础和获得核心竞争力的最有效方式。据统计,2020年新增农药登记848个,相比于2019年,同比增长267.1%。农药登记是农药产品进入市场的重要通行证,因而中国农药登记数量及结构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规政策的变化、市场的需求和外部市场环境的趋势和现状。2020年国内新增农药中大田用药795项,卫生用药53项。

2020年新增农药登记中,除草剂登记数量为298个,占比35.14%;杀菌剂登记数量为203个,占比23.94%;杀虫剂登记数量为179个,占比21.11%;植物生长调节剂登记数量为59个,占比6.96%;卫生杀虫剂登记数量为53个,占比6.25%;其他农药类别如杀螨剂、杀鼠剂等登记数量为56个,占比6.6%。

2、供给端:产能产量收缩 结构优化

2017年以来,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企业转型升级,我国农药产业集中度不断提高,企业兼并重组进程加快,从国家统计局数据来看,2020年我国规模以上企业数693家,同比减少26家。

农药原药对研发能力、生产技术、生产工艺、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较高,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大,一般不能直接施用,其核心技术为农药有效成分化合物合成技术。2014-2020年,受到宏观经济、政策法规以及行业周期波动的影响,我国化学农药原药(折有效成分100%)产量出现下滑。近几年中国农药产量出现大幅下降是中国农药行业追求高质量发展的结果,也是全球需求下降自然调节的需要。

随着农业农村部“到2020年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零增长”政策的实施,特别是高毒有机磷农药品种(其中绝大部分为杀虫剂)被逐步淘汰,农药总产量稳步下降。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0年农药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化学农药原药(折100%)产量为214.8万吨,同比减少1.06%。

3、需求端:销量和使用商品量持续负增长

由于我国持续的去农药产能措施,以及环保压力的深入,2016年以来我国农药原药销量逐年下降,2019年中国农药原药销量为204.04万吨,同比增长7.82%,但仍处于较低水平。

2020年以来,农药原药市场整体仍呈现先降后升走势,受全球经济波动、新冠疫情和供需动态关系不匹配等影响,大部分原药价格呈下降趋势,但去年四季度以来,受化工周期波动等影响,大部分原药价格呈反弹上涨趋势。结合2010-2019年年复合增长率为-1.09%来看,预计2020年原药销量为202万吨。

2015年农业部门提出农药使用零增长行动,之后我国农药需求稳中有降,2019年农药使用量为145.6万吨(折百原药为48万吨)。根据全国农技中心最新的信息及预测,预计2020年全国农药需求总量基本持平,但农药使用量负增长方向不变。基于2019年暖冬气候的影响,预计2020年病虫害防治存在压力,需要关注草地贪夜蛾虫口基数和蔓延态势,预计杀虫剂和杀菌剂需求存在小幅增长,除草剂需求将出现小幅回调。

行业竞争格局

1、区域竞争:江苏省农药产量最多

从各省市产量情况看,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2020年农药产量前3名的省份依次是江苏省、山东省和四川省,农药产量分别为58.2万吨、28.5万吨和27.6万吨,产量均超25万吨,占总产量的53.2%;其次分别为浙江省、安徽省、湖北省、湖南省和河南省,产量均在8万吨以上。

2、企业竞争:投资额较大,行业集中度相对较高

我国农药生产企业呈现多而分散、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的特点,特别是众多小企业在生产过程的物耗和能耗较大,未能形成规模经济优势,造成环境污染监控存在一定的难度。由于农药原药投资额较大,行业集中度相对较高,国内农药企业前20名多数为农药原药企业。农药制剂企业投资门槛相对较低,导致我国农药制剂市场集中度分散。

将农药企业按2020年度销售额进行梯队划分,安道麦处于第一梯队;扬农化工、润丰化工、立华生物、嘉和生物等处于第二梯队,立本作物、利尔化学、兴发化工等企业处于第三梯队。

行业发展前景及趋势预测

1、农药行业将保持稳定发展,发展增速会趋于平缓

从供给端来看,近年来农药行业环保、安全生产标准大幅提高,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农药行业供给格局大幅改善,我国农药产量接连出现明显下滑,农药供应进一步向头部企业集中,行业落后、中小产能退出明显。未来我国农药供应大幅增加的可能性不大,前瞻预计未来五年中国农药产量将持续下滑,这是中国农药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追求高质量发展的结果。

从需求端来看,受益于我国农药行业经营结构的不断改善和行业集中度的不断上升,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近年来我国农药行业规模以上企业主营业务稳步增加,未来一段时间,我国农药行业发展仍将面临相对较好的市场环境。在良好的市场环境的作用下,农药行业将保持稳定发展,但是发展增速会趋于平缓。在2021-2026年间,若以5%作为我国农药行业销售收入年均增长率的上限,以1%作为我国农药行业销售收入年均增长率的下限,以3%作为我国农药行业销售收入年均增长率的理想速度。那么,到2026年,我国农药行业最高销售收入约为105亿美元,最低销售收入约为83亿美元,理想销售收入约为93亿美元。

2、农药市场供给格局将继续改善

农药行业作为精细化工行业中的细分行业,受生产工艺等因素影响,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三废”排放。在我国大力发展低碳经济与循环经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型升级的大背景下,农药行业全面推行清洁生产技术与工艺,节能降耗、减排增效,已成为保证农药企业及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和发展方向。

未来几年,我国农药市场供给格局将继续改善。随着我国中小农药企业在环保高压下逐步退出市场,大量农药企业受制于环保压力将无法发挥正常生产能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状况明显改善,大宗常规产品产能过剩程度有望显着下降,这都将成为驱动行业景气度提升的主要因素。

以上数据来源于前瞻产业研究院《中国农药行业市场需求预测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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