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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

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第五条 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第七条 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第八条 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市(地)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市(地)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为解决家庭自用水打井、修建水窖(池),可以不经审批。第十二条 承担大中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打井施工队伍的行业管理。第十三条 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和施工。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等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使用。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工程建设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实施。第十五条 在市(地)、县(市、区)边界修建水利工程引起纠纷时,当事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和拆迁安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工程管理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的受益或影响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越两个行政区域或位置重要、关系重大的工程,可按流域设立管理机构或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大型、重点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须经流域机构批准的,还应报经流域机构批准;中型、重点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调度运用计划。不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计划的实施。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的水利工程,应当组织安全论证,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

建设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农村地区用水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在本市农村地区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集体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除外)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地区,即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以外的地区。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农村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负责在本区、县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第四条 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直接从河流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水利部门的书面意见;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水利部门和地矿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县水利局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六条 中央、市属单位开凿机井,由市水利局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区、县属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活用水开凿机井,由区、县水利局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第七条 渔塘和农业生产用水的输水、蓄水工程,应当采取防渗漏工程措施,经区、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条 农业生产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200亩以上集中连片的农田,应当实行喷灌、滴灌、管灌。第九条 农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区、县水利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年度供求计划,按照管理权限向各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进行考核。

农村计划用水管理权限,实行市、区、县水利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水利局确定。第十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制度。用水单位和使用集中供水的农民、居民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农业灌溉机井应当安装用水计量仪器。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养护管理,防止浪费用水。在农业灌溉期间,用水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巡视检查,发现大水漫灌或跑水,及时修整。第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或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和地下水养蓄基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水利局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的处罚,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

二、农业生产用水的输水、蓄水工程未采取防渗工程措施或者未采取节水灌溉方式,浪费用水的,给予警告处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水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水表,农业灌溉机井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取水、供水设施和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浪费用水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浪费水量大的,加倍罚款。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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