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
一、对《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第三款中的“农业、水利、国土资源、林业、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等主管部门”。二、对《神农架国家公园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承担”修改为“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
(二)将第九条中的“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林业、文化、旅游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三、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四、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五、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六、对《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
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款中的“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七、对《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卫生、建设、民政、国土资源等”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等”。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五十九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八、对《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排污费”。
(三)将第九条第四款中的“卫生、旅游等”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土壤污染控制、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估、评审。”
(九)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卫生等”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
(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和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将农产品产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设立标志,统一编号,建立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实行永久保护。在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对安全利用类的农产品产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
“(二)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三)采取农艺调控等措施控制重金属进入农产品;
“(四)实施轮耕、休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严格管控类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用草;
“(二)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三)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还草);
“(四)实行土壤污染管控或者修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二)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三)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成后擅自拆除、闲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十四)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违法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六十三条。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法律依据
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的通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顺序号(四位数)。
经营范围按照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分别标注。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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