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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县(市)、历城区农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

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权范围,负责有关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站;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第五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农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第六条 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第七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农药经营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上岗证》。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第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或者年检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换发新证或者办理年检手续。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未提供有效证件的,不得购进。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登记制度,记录农药产品的来源、种类、购进数量以及购买人的姓名、住址、购买数量,并保存好原始凭证和记录。农药经营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所销售的农药产品,包装上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未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以及标签、说明书残缺不清的,不得经营销售。销售分装农药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以及生活用品等。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日常生活用品等混放、混存。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和使用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未取得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五)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期登记的;

(六)假、劣农药。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其销售农药的质量,并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环境,防止人畜中毒。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优先选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按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地块应当设立警告标志。第十七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以及农药残留液的处理必须远离水源地,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第十八条 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指导农民安全、合理使用农药,提高防治效果。第十九条 申请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批文号后,方可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电视、广播、报纸以及公共场所播放、刊登、张贴农药广告。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经营农药或者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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