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的农药登记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协调解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绿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第四条 (产业引导)
本市加强对农药产业的规划和引导,促进农药产业结构优化、转型升级,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绿色农药。第五条 (专业化协作)
本市鼓励农药研发、生产、经营、使用等领域开展专业化协作。
农业农村、科技部门应当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农药生产企业、农药使用者加强技术合作,开展绿色防控技术研究与应用,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的保障水平。第六条 (农药管理信息化)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归集和统计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等信息,实现与本市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共享,并按照规定,向国家农业农村部门上传、更新相关信息。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引导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通过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实时报送信息,逐步实现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全流程可追溯监管。第七条 (行业组织)
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加入相关行业组织。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交流、专业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引导会员树立行业良好形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对国内外农药行业的技术发展动向开展跟踪研究,对市场状况进行分析监测,为农药行业转型升级、科技创新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为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农药服务和监管提供咨询。第八条 (长三角区域农药管理协作)
本市推动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协作,开展农药技术合作及信息交流,实现农药违法案件跨地区协同查处,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农药减量增效和生态环境优化。第二章 农药生产第九条 (生产布局)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涉及农药产业的,应当听取市农业农村部门意见,实现农药生产适度、有序。第十条 (产业结构调整)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将高毒、高残留、高污染的农药品种和加工装置作为淘汰类、限制类产品和产业,纳入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限制类),并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淘汰类的农药,不得采用淘汰类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限制类的农药品种或者采用限制类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现有限制类项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改造升级。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低风险、高活性、高附加值农药,属于新农药创制、新工艺应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科研和产业项目支持。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在本市从事农药生产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另有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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