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残留标准
我国已制定的一些农副产品中的农药最高残留限量表
序号 农药通用名称 农副产品名称 最高残留限量(MRL),≤,mg/kg 国家标准号
1 2,4-滴(2,4-D) 蔬菜 原粮 0.2 0.5 GB15194-94 GB GB15194-94
2 矮壮素 (chlormequatchloride) 原粮 5 GB GB15194-94
3 百草枯 (paraquat) 菜籽油 成品粮 柑桔 0.05 0.5 0.2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4 百菌清 (chlorothalonil) 谷类(以原粮计) 蔬菜 水果 0.2 1 1 GB 14869-94 GB 14869-94 GB 14869-94
5 倍硫磷 (fenthion) 谷类(以原粮计)食用油 蔬菜 水果 0.05 0.01 0.05 0.05 GB4788-94 GB4788-94 GB4788-94 GB4788-94
6 苯丁锡 (fenbutatin oxide) 柑桔 梨果 5 5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7 丙线磷(ethoprophos) 花生 0.02 GB15194-94
8 丙环唑(propiconazole) 原粮 0.1 GB 15194-94
9 草甘膦 (glyphosate) 甘蔗 水果 2 0.1 GB14968-94 GB14968-94
10 除虫脲 (diflubenzuron) 柑桔 梨果 原粮 1 1 0.2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11 代森锰锌 (mancozeb) 梨果 小粒水果 果菜 3 5 0.5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12 稻丰散 (phenthoate) 成品粮 柑桔 0.05 1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13 滴滴涕 (DDT) 粮食(成品粮) 蔬菜 水果 鱼 0.2 0.1 0.1 1 GB2763-81 GB2763-81 GB2763-81 GB2763-81
14 敌百虫 (trichlorfon) 蔬菜 水果 原粮 0.1 0.1 0.1 GB16329-1996 GB16329-1996 GB16329-1996
15 敌敌畏 (divhlorvos) 食用油 蔬菜 水果 原粮 不得检出 0.2 0.2 0.1 GB5127-1998 GB5127-1998 GB5127-1998 GB5127-1998
16 敌菌灵 (anilazine) 蔬菜 原粮 10 0.2 GB15194-94 GB15194-94
17 敌瘟磷(edifenphos) 成品粮 0.1 GB16333-1996
18 丁硫克百威 (carbosulfan) 稻谷 柑桔 0.5 2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19 毒死蜱 (chlorpyrifos) 成品粮 梨果 棉籽油 叶菜 0.1 1 0.05 1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20 对硫磷 (parathion) 食用油 蔬菜 水果 原粮 0.1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0.1 GB5127-1998 GB5127-1998 GB5127-1998 GB5127-1998
21 多菌灵 (carbendazim) 谷类(以原粮计) 蔬菜 水果 0.5 0.5 0.5 GB14870-94 GB14870-94 GB14870-94
22 多效唑 (paclobutrazol) 菜籽油 原粮 0.5 0.5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23 二嗪磷 (diazinon) 谷类(以原粮计) 蔬菜 水果 0.1 0.5 0.5 GB14928.1-94 GB14928.1-94 GB14928.1-94
24 伏杀硫磷 (phosalone) 棉籽油 叶菜 0.1 1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25 氟氯氰菊酯(cyfluthrin) 棉籽油 0.05 GB16333-1996
26 氟戊菊酯 (flucythrinate) 棉籽油 蔬菜 水果 原粮 0.2 0.2 0.5 0.2 GB15194-94 GB15194-94 GB15194-94 GB15194-94
27 腐霉利 (procymidone) 菜籽油 果菜 1 2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28 甲胺磷(methamidoophos) 稻谷 0.1 GB14873-94
29 甲拌磷 (phorate) 谷类(以原粮计) 食用油 蔬菜 水果 0.02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GB4788-49 GB4788-49 GB 4788-49 GB4788-49
30 甲基对硫磷 (parathion-methyl) 稻谷 棉籽油 0.1 0.1 GB14874-94 GB14874-94
31 甲基嘧啶磷 (pirimiphose-methyl) 谷物 5 GB14928.3-94
32 甲萘威 (carbary) 粮食 食用油 蔬菜 水果 烟草 5 0.5 2 2.5 1 GB14971-94 GB14971-94 GB14971-94 GB14971-94 GB14971-94
33 甲霜灵 (metalaxyl) 果菜 小粒水果 原粮 0.5 1 0.05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34 久效磷 (monocrotophos) 稻谷 棉籽油 0.02 0.05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35 抗蚜威 (pirmicarb) 粮食(包括大豆) 蔬菜 水果 0.05 1 0.5 GB14928.2-94 GB14928.2-94 GB14928.2-94
36 克百威(carbofuran) 稻谷 0.5 GB14928.7-94
37 克菌丹(captan) 水果 15 GB15194-94
38 硫线磷 (cadusafos) 甘蔗 柑桔 0.005 0.005 GB14969-94 GB14969-94
39 喹硫磷 (quinalphos) 大米 柑桔 蔬菜 0.2 0.5 0.2 GB14928.10-94 GB14928.10-94 GB14928.10-94
40 乐果 (dimethoate) 食用油 蔬菜 水果 原粮 不得检出 1 1 0.05 GB5127-1998 GB5127-1998 GB5127-1998 GB5127-1998
41 林丹 (lindane) 蛋 牛乳、乳制品 肉,脂肪含量≤10%(以鲜重计) 肉,脂肪含量>10%(以鲜重计) 原粮 0.1 0.01 0.2 2 0.1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42 磷胺 (phosphamidon) 原粮 0.1 GB15194-94
43 硫双威 (thiodicarb) 棉籽油 0.1 GB16333-1996
44 六六六 (HCH;BHC) 粮食(成品粮) 蔬菜 水果 鱼 0.3 0.2 0.2 2 GB2763-81 GB2763-81 GB2763-81 GB2763-81
45 氯氟氰菊酯 (cyhalothrin) 棉籽油 梨果 果菜 柑桔 叶菜 0.02 0.2 0.5 0.2 0.2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46 氯菊酯 (permethrin) 谷类(以原粮计) 蔬菜 水果 1 1 2 GB14871-94 GB14871-94 GB14871-94
47 马拉硫磷 (malathion) 成品粮 食用油 蔬菜 水果 原粮 3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8 GB5127-1998 GB5127-1998 GB5127-1998 GB5127-1998 GB5127-1998
48 灭草松 (bentazone) 原粮 0.05 GB16333-1996
49 灭多威 (methomyl) 甘蓝 柑桔 2 1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50 灭幼脲 (chlorbenzuron) 蔬菜 原粮 3 3 GB15195-94 GB15195-94
51 氰戊菊酯 (fenvalerate) 根块类菜 谷类(以原粮计) 果类菜 水果 叶类菜 0.05 0.2 0.2 0.2 0.5 GB14928.5-94 GB14928.5-94 GB14928.5-94 GB14928.5-94 GB14928.5-94
52 炔螨特 (propargite) 柑桔 梨果 棉籽油 叶菜 5 5 0.1 2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53 噻菌灵 (thiabendazole) 柑桔 香蕉 10 3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54 噻螨酮 (hexythiazos) 柑桔 梨果 0.5 0.5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55 噻嗪酮 (buprofezin) 粮食 蔬菜 0.3 0.3 GB14970-94 GB14970-94
56 三环唑 (tricyclaxole) 稻谷 2 GB14928.9-94
57 三唑醇 (triadimenol) 原粮 0.1 GB15194-94
58 三唑酮 (triadimefon) 谷类(原粮) 蔬菜 水果 0.5 0.2 0.2 GB14972-94 GB14972-94 GB14972-94
59 三唑锡 (azocyclotin) 柑桔 梨果 2 2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60 杀虫环 (thiocyclam) 大米 0.2 GB14928.11-94
61 杀虫双 (disosultap) 大米 0.2 GB14928.12-94
62 杀螟丹 (cartap) 成品粮 柑桔 0.1 1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63 杀螟硫磷 (fenitrothion) 谷类(以原粮计) 食用油 蔬菜 水果 5 不得检出 0.5 0.5 GB4788-94 GB4788-94 GB4788-94 GB4788-94
64 杀扑磷 (methidathion) 柑桔 2 GB16333-1996
65 双甲脒 (amitraz) 柑桔 果菜 梨果 棉籽油 0.5 0.5 0.5 0.05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66 水胺硫磷 (isocarbophos) 稻谷 柑桔(肉) 0.1 0.02 GB 14928.8-94 GB 14928.8-94
67 四螨嗪 (clofentezine) 水果 1 GB15194-94
68 涕灭威 (aldicarb) 花生仁 棉籽油 花生油 0.05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GB14928.6-94 GB14928.6-94 GB14928.6-94
69 五氯硝基苯 (quintozene) 蔬菜 原粮 0.2 0.1 GB15194-94 GB15194-94
70 辛硫磷 (phoxim) 谷类(以原粮计) 蔬菜 水果 0.05 0.05 0.05 GB14868-94 GB14868-94 GB14868-94
71 溴甲烷 (methyle bromide) 原粮 50(以无机溴计) GB15194-94
72 溴螨酯 (bromopropylate) 柑桔 梨果 5 5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73 溴氰菊酯 (deltametrin) 柑桔 果类菜(皮可食) 水果(皮可食) 原粮 叶菜类 0.05 0.2 0.1 0.5 0.5 GB14928.4-94 GB14928.4-94 GB14928.4-94 GB14928.4-94 GB14928.4-94
74 亚胺硫磷 (phosmet) 茶叶 蔬菜 水果 原粮 0.5 0.5 0.5 0.5 GB16320-1996 GB16320-1996 GB16320-1996 GB16320-1996
75 乙硫磷 (ethion) 棉籽油 原粮 0.5 0.2 GB15194-94 GB15194-94
76 乙烯菌核利 (vinclozolin) 蔬菜 5 GB15194-94
77 乙酰甲胺磷 (acephate) 谷类(以原粮计) 蔬菜 水果 0.2 0.2 0.5 GB14872-94 GB14872-94 GB14872-94
78 异菌脲 (iprodione) 梨果 果菜 10 5 GB16333-1996 GB16333-1996
79 莠去津 (atrazine) 甘蔗 玉米 0.05 0.05 GB16323-1996 GB16323-1996
说明:1《中华人民国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克百威、甲胺磷等高毒农药在蔬菜、水果上的残留标准为“不得检出”。
2六六六是以甲、乙、丙、丁4种异构体总计;滴滴涕是以滴滴涕和种异构体(p,p-DDT、p,p-DDD、p,p-DDE、o,p-DDT)总计。
3原标准甲基嘧啶硫磷、二氯苯醚酯、地亚农、呋喃丹、克螨特、三氟氯氰菊酯、西维因、粉锈宁、阿特拉津、克线丹的农药通用名,现标准已修正为甲基嘧啶磷、氯菊酯、二嗪磷、克百威、炔螨特、氯氟氰菊酯、甲萘威、三唑酮、莠去津、硫线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首先弄清符号含义和换算关系:ai——有效成分;hm2(ha)——公顷;g——克;mg——毫克;1千克=1000克=1000000毫克;1公顷=15亩;1升=1000毫升
下面举例说明:海南正业生产的25%仲唑磷乳油,标签上表明防治对象是水稻螟虫和稻飞虱,用量是每公顷有效成分450~750克,怎样换算?
第一步:每亩有效成分用量=每公顷有效成分(450~750克)÷15=30~50(克);第二步:每亩商品用量=每亩有效成分用量(30~50)÷制剂含量(25%)=120~200(毫升);第三步:稀释倍数=每亩常规用药液(50~75升)÷每亩商品用量(120~200毫升)=250~625倍。这里分子、分母各有两个数字,可用分子上的小数字(50升)除以分母上的大数字(200毫升),注意单位统一,得最低稀释倍数250倍。同理,用分子上的大数字(75升)除以分母上的小数字(120毫升),得625倍。即该农药的稀释倍数在250~625倍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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