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200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五条 (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第二章 农药经营第六条 (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帐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第九条 (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条 (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第十一条 (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新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法律分析: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局是政府职能部门,最高机关系生态环境部,隶属于国务院管理,总称:国家环境保护部。主要负责:拟定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行政规章;指导和协调解决各地方、各部门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制定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等等。
法律依据:《关于打击违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的通知》 各地农业部门要重点加强对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技术指导,特别是进一步督促其健全和完善农产品生产记录,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委托检验,防止不合格农产品上市。要充分利用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和科技入户工程,大力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禁限用农药危害,加大对农民合理使用农药的培训力度,根据农业生产的季节特点,指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要综合运用农业防治、物理防治、生态控制和化学防治等防控措施,大力推广绿色防控和高效、安全施药技术,推进农药“统购、统供、统配和统施”服务,防止滥用、乱用、误用农药,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制度。
新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按政府颁布的法规和有关制度管理农药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的行政措施。目的是保证农药的质量和施用安全,并防止或减少产生不良副作用。下面是有关农药管理条例解读,希望能帮到大家!
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一、概念
这里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有目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这里所说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①预防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②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它有害生物的;③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④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⑤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它有害生物的;⑥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它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二、新时期农药监管的重点
以杀虫剂、杀菌剂和种子包衣剂为重点,加强市场质量监督抽查,继续开展禁用限用农药专项整治,加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农药使用行为的检查力度,整顿非法经营禁用高毒、剧毒农药行为,逐步建立农药标签重要信息网上查询系统,定期不定期开展农药生产企业和流通市场的质量和标签抽查。
三、农药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标准:
1、未取得农药登记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①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6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农药管理条例》第20条:?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②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
①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7条:?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②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业部)。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该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3、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
①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16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标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农药管理条例》第20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农药管理条例》第33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②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号
这里所说的?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号?是指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
①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6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农药管理条例》第20条:?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无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②处罚种类:收缴或者吊销农药(临时)登记证(农业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第42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复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生产、经营假、劣农药
①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31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a、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b、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32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a、不符合农药质量标准的;b、失去使用效能的;c、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②处罚种类:没收假、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收缴或者吊销农药(临时)登记证(农业部)。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第43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40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a、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b、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c、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d、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6、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
①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23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②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39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农药管理条例》修订透露最新信息
业内期盼已久的新《农药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出台终于传出新动向。近日,从多种渠道获悉,新修订的《条例》对农药经营的相关规定做出重大调整,?农药经营单位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外界对此解读为,这打破了对农药经营主体的限制,但也并未如农药经营业界所期待地完全放开。
在新修订草案中,现行《条例》在农药经营条款中列举的?下列单位(即供销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农药?的规定已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新《条例》中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即农药经营者必须达到相应的资质、素养和知识结构;此外,还需通过由当地农业部门组织的对相关专业知识的考核,对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等也有了新的要求,达到这些要求后才能获得农业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业内最为关心的莫过于这部《条例》何时出台?实际上,早在去年下半年,就曾有多家媒体披露《条例》修订的进展情况,并有消息人士曾乐观预计新版《条例》有望在去年年底出台。然而,进入2011年,新《条例》却迟迟不见动静。
对此,农业部有关负责人透露,就《条例》修订情况而言,农业部方面的相关工作已经结束,去年年底就已将草案上交国务院,目前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做后续工作,预计最快上半年出台。但也有消息人士透露,由于牵涉到部门较多,各方利益博弈仍难以达成一致,尤其对农药经营方面的`意见尚存分歧,新《条例》的出台仍存在变数。
为何迟迟无法出台
有参与新《条例》起草的消息人士透漏,如果相关利益部门的意见不能尽快达成一致,新《条例》出台恐怕还要推迟。据介绍,新《条例》虽然由农业部负责起草,但农药行业还牵涉工商、质监、安监、供销社等政府部门。因此,作为行业主管法规的修订还需要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尤其针对农药经营领域,与供销社和工商部门关系最为密切。该消息人士透露,相关利益部门对新《条例》在经营方面的规定分歧较大,?目前阻力最可能在供销社系统,因为取消专营权的做法对他们的利益有直接影响。?
正如一位业内人士分析,一旦按照新修订草案中的规定实施,供销社将立即失去其在农药经营领域所拥有的特殊地位。失去了政策的庇护,会让近年来旨在重建昔日渠道的供销社面临基层个体户的激烈竞争,这显然是当前?网断、线破、人散?的基层供销社所不愿意看到的。
阻力还可能是来自于一些决策者的观念问题。?毕竟农药能够对人的健康造成威胁,况且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一位企业人士说,政府可能会认为,垄断经营渠道能够保证农药产品的质量以及方便监管农产品药残超标等问题。
事实上,由于去年年初的毒豇豆事件,海南政府已被迫采取农药专营制度。不少业内人士猜测,海南的做法一定得到了高层的认可,并会对新《条例》的出台产生影响,农药流通体制改革也因此再生变数。
专家有忧虑经销商很期待
华星化工营销总监尹友本:提高了门槛,达不到要求的经营者会被淘汰,此举无论对上市公司还是对其他正规生产企业都是积极的。现在市场比较混乱,究其原因,就是因为缺乏对经营企业的有效管理。
广东某经销商:工商部门不熟悉农药业务,以往工商部门发证难以考察经营者资质,导致市场鱼龙混杂。如果让农业部门对准入门槛把关,经营者的素质肯定会明显提高。希望新政策早点出来,个体户也能凭实力正大光明地从事经营。
山东省农科院土肥所研究员高弼模:当前农药的滥用问题,关键不在销售环节,而在于使用环节,农民过量违规用药靠许可经营制度无法解决。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秘书长孙叔宝:在目前体制下,区分运动员、裁判员比较难,发证的管理形式可能会加剧不合理竞争,并为政府部门提供寻租空间。要让这一制度真正利于行业发展,必须保证相应的监督机制到位。
中国化工农化总工程师郑先海:农业部门不能又管理又经营,他们的任务应该是在指导农民科学用药上下功夫,并提高自身的技术服务水平。
经营农药需具备什么条件
经营农药需要符合什么条件?知情人士透露,新《条例》做出规定:(一)有与所经营农药经营相适应的植物保护或农药技术人员,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二)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三)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四)有与所经营农药经营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
上述只是原则性规定,具体资质要求则须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细则。例如,《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对人员要求就有明确规定,有不少于一名的植保专业技术人员。
对比新旧《条例》,主要的差别在审批权归属。旧《条例》规定审批权归县级工商部门,新《条例》则规定由县级农业部门发放经营许可。
前置审批违背行政许可法吗
一旦新《条例》实施,这意味着,自2004年《行政许可法》出台取消对农药经营前置审批后,中止6年之后的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将重启。此举在业内引起了广泛关注,有人质疑这种做法是否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对此,南方日报律师事务所彭春文律师解释,由于农药属于?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特定活动,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目前,法律层面尚未对农药设定行政许可制度。因此,作为国务院指定的行政法规《条例》有权设定行政许可。即《条例》设定行政许可制度,也合乎《行政许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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