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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动本县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包括水库、水陂、山塘、渠道、堤防、农村泵站、涵闸、渡槽、机井、田间渠系、水井等水利工程及相关措施。第三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完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及管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审计、农业、林业、农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护、协调和指导工作。

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的宣传教育,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众主动参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的意识和能力。第六条 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义务和责任,并有权检举任何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统一编制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编制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并重,灌溉与旱涝并举,并优化水资源配置,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建设、节水措施应用、管理能力建设以及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是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他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扶持的原则筹集。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水务、农业、国土、林业、农发等部门,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有关的建设项目,整合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村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出资投劳,对通过一事一议形式筹资筹劳完成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县财政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助。

村(居)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直接收益、民主决策、量力而行、合理限额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组织村民出资投劳。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村民应当执行经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居)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使用该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但不得侵犯其其他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第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合同价格不得低于成本。监理单位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第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总监理工程师还应当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需要临时到其他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由该监理单位与注册监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监理责任等有关事宜。 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建设监理:

(一)按照监理合同,选派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进驻现场;

(二)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三)按照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法律依据:《农田水利条例》

第二条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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