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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牧产品的监督管理,提高农牧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农牧市场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产品,是指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允许使用无公害农牧产品标志,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种植、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畜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牧产品市场准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牧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牧产品准予销售,对未经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牧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外进入本市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农牧产品。

第四条 生产、销售的农牧产品应当安全、卫生。禁止生产、销售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牧产品。

第五条 农牧产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督和检测。

第六条 农牧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牧产品质量安全速检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牧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七条 市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有资质人员组成的速检机构。

所有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农牧产品必须到本市速检机构进行检测。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农牧产品生产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对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应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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