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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