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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绿色食品信誉,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是指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特定的生产方式生产,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用于绿色食品及其相关事物的质量证明商标。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群众意愿,自主经营的原则,加强对发展绿色食品产业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森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系统绿色食品管理工作,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标志的申请和使用第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权。第八条 受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负责本省范围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考察和申请材料初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是指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受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是指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委托机构)。第九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生产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下列标准或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料、水产养殖、山特产品采集和人工培植及食品加工,符合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使用准则和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及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

(四)生产绿色食品专用的生产资料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登记;

(五)产品包装、储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储运标准。第十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绿色食品专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和餐饮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的绿色食品不少于总量的60%,绿色食品专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三)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绿色食品基础知识培训,具备绿色食品标志鉴别能力。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被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被委托机构指派两名以上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按规定进行实地考察;

(三)考察合格的,由被委托机构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申请人所在的产地和经营场所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

(四)被委托机构根据考察情况及环境监测与评价结果,对申报材料初审合格后,报所有权人;

(五)经所有权人审核,通知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监测机构抽检申报产品或通知被委托机构代抽申报产品样品,封送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六)所有权人对产品和经营场所终审合格后,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第十二条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名义、地址、产品范围或者其他事项;

(三)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保证鱼、贝、藻类正常生长、繁殖,不得有异色、异味、异臭。水面不得出现明显的油膜和浮沫。

法律依据: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条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十条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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