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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委员会的附则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贵州省农业委员会的附则

下属部分事业单位及其职责:

(一)贵州省水产技术推广站

业务范围:负责全省渔业环境、水质、资源、鱼药、鱼用饲料监测管理及渔政执法;负责全省水产技术推广、水产品捕捞、养殖及水产野生动物经营等许可制度的管理;承担水产病害防治、技术培训及渔业技术服务等工作。

(二)贵州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

业务范围:贯彻国家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政策;指导全省农村集体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农业产业化经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农民负担监督和农村经营管理宣传经济统计分析和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培训等工作。

(三)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

业务范围:推广种植业的技术引进、技术适应试验、技术对比试验、技术示范推广、技术规程〈范〉制订和新技术新成果推广许可管理;指导农业技术推广系统的队伍建设、法规宣传技术培训和业务工作;承担种植的技术承包、科技成果转让和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

(四)贵州省植保植检站(贵州省农药检定管理所)

业务范围:农业植物重大病虫害动态监测、抗药性监测、调查方法研究、测报技术开发、计算机网络建设和病虫害测报区域站管理;农业植物疫情管理、疫情封锁控制、检疫审批、检疫隔离试种和调运检疫;农业植物病虫害灾情分析、防治 技术试验示范和防治项目的实施;农用药械登记管理、广告审查、质量检测、安全作用指导;农药登记申报受理、审查、证书发放和公告;农药质量市场抽查检验、残留试验、质量检测、环境影响检测、毒理测定、检测技术行业标准拟定、检测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五)贵州省果树蔬菜工作站(贵州省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

业务范围:负责全省果树蔬菜生产的统一规划和重点开发,果蔬瓜生产的试验示范,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及综合服务,指导各地果蔬瓜生产管理机构的工作。负责建立和管理优质农产品示范基地,组织农产品资源调查,组织实施“两高一优”项目的试验示范;开展优质农产品的科技、经济、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工作,指导全省优质农业服务工作。

(六)贵州省土壤肥料工作总站(贵州省土壤肥料测试中心)

业务范围:承担土壤保护、耕地保护、肥料使用、植物增产、节水渠灌等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土肥水资源的监测、检验、分析评价及肥料对环境影响监测与农田废弃物监测工作,承担土著居民肥水技术培训、技术开发服务、科技成果转让和信息服务工作。

(七)贵州省农村能源环保办公室(贵州省农业环境监测站)

业务范围:推广农村沼气利用技术,太阳能利用技术,风能利用技术、地热资源利用和常规能源技术及设备;拟定农村《常规能源/可再生能源》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建设农业环境监测网络,保护基本农田,检查处理农业水土气污染,负责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

(八)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业务范围:

(1)贯彻执行国家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产品市场信息体系建设等相关法律、规章和政策,指导全省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市场信息体系建设。

(2)组织开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并受理认定、认证及地理标志申请,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标识及证书管理。

(3)起草地方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和农业信息体系建设规划及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农产品质量标准。

(4)负责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及市场信息采集、分析、发布,管理相关信息资料,开展查询服务和相关技术培训。

(5)协助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市场信息服务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6)承担省农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九)贵州省种子管理站(贵州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

业务范围:

农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负责农作物新品种的引种、选育、小区试验、生产试验和区域试验的管理工作。

农作物新品种审定: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遴选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农作物新品种的申请受理、新品种评审以及新品种证书的核发和管理。

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质量认证和质量标准化管理。

农作物种子执法监督体系指导:承担农作物种子执法监督机构与队伍建设指导以及农作物种子执法监督业务指导,负责培训农作物种子执法监督人员,协同农业厅执法总队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行为。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配合农业厅种植业管理处核发与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对进口种子进行管理。

(十)贵州省农业厅对外经济合作中心

业务范围:负责省农业厅引进项目和我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规划、招标、监测,评估,奖金管理和组织实施等方面的工作;组织开展对外招商引资,项目引进,商品贸易、劳务输出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外事服务工作。

(十一)贵州省畜禽品种改良站(贵州省家畜冷冻精液站)

业务范围: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登记、审定、品种性的测定,品种标准拟定及种畜禽质量管理工作。负责种畜禽繁育、品种改良、良种推广及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承担畜禽冻精及胚胎生产,为全省畜禽品种改良站提供牛、羊冻精、胚胎及液氮。

(十二)贵州省饲草饲料工作站(贵州省草原监理站)

业务范围:负责全省草地改良、牧草飞播、草业和饲草技术试验示范;负责草原与饲草饲料的资源调查、动态监测、草原鼠虫害监测、草原监理工作;开展饲草饲料技术开发、成果转让和草坪工程建设为牧业咨询服务工作;承担饲料工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十三)贵州省兽医防治检疫站(贵州省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业务范围:开展畜禽疫病防治、畜禽防疫项目实施、畜禽生物药品调控及疫情扑灭工作;负责畜禽与畜禽产品检疫、畜禽防疫监督及行政处理处罚和畜禽防疫证章管理;承担重大畜禽疫病监测、疫病普查、疫情统计报告工作,开展畜禽防疫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知识宣传技术推广和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等项工作。

(十四)贵州省兽药监察所(贵州省饲料监察所、贵州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业务范围:

(1)授权范围内对兽药、饲料产品监督检验、仲裁、鉴定;按主管部门计划定期抽检兽药、饲料产品,并及时报告抽检结果,

(2)承担兽药、饲料地方标准制定、修订、负责地方标准品对照,品标定;供应、参与部分国家兽药标准的起草、修订,承担中监所委托的部分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初选和协作标定工作。

(3)负责兽药新制剂、饲料新产品的质量复核试验,提高试验报告。

(4)调查、监督辖区内兽药、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5)指导辖区内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企业质检机构的建设、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6)负责辖区内兽药、饲料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7)参与兽药、饲料生产企业的考核验收工作,进行技术把关。

(8)开展有关兽药、饲料质量标准,检验新技术、新方法及其他有关的研究工作。

(9)授权范围内馈料及动物性食品安全检测。

(十五)贵州省农业展览馆(贵州省农业宣传声像中心)

业务范围:宣传、展示当代农业成就和近现代农业文明组织开展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宣传技术失言和交流工作;宣传农业科学技术及生产经验,配合全省电视台办好本省农业节目,为全省农业系统提供和制作农业声像资料。

(十六)贵州省农业厅机关服务中心

业务范围:承担机关后勤服务工作规划和要求,与机关签订并履行服务合同,承担机关委托管理的部分行政事务工作,承担机关交由其点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使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推动所属服务经营单位深化改革,转换机制,改进服务,提高经济效益。

(十七)贵州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

业务范围:通过广播电视为成人提供中专学历教育和中专后学历教育以及实用技术培训服务。

一、中专学历教育:

植物生产学科:农学、种植、蔬菜、果蔬、园艺与花卉

动物医学学科:养殖、畜牧兽医

农业工程学科:农村电气化

森林资源学科:林学

水产学科:水产

农业经济管理学科:农业经济与管理

管理科学与工程学科:现代乡村综合管理、乡镇企业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土地管理、农政服务与管理

环境科学学科:环境保护

经济学类学科:会计与审计、电算化会计、农产品加工

教育学学科:农村幼师

机电与维修类学科:机电、汽车拖拉机维修、汽车摩托车维修、家电维修

金融类学科:保险、税务

旅游学学科:旅游

应用学学科:计算机应用

二、中专后学历教育:

农业推广学学科:农业推广、畜牧推广、水产推广

(十八)贵州省农业资源区划研究中心

业务范围:

农业资源资源及区划工作管理:管理农业资源及其区划工作组织农业资源和农业自然生态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农业资源监测:组织监测全省农业资源消长动态;协调农业资源调查评价分类体系与技术规程,依法或根据授权综合管理农用地、渔业水域、草原等。

编制农业规划:编制全省或区域性的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实验区管理:负责农业区域开发治理实验区工作。

农业工程咨询项目:承担农业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规划咨询、项目建议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评估咨询招投标咨询、管理咨询)。

(十九)全国农业资源区划西南培训中心

业务范围:培训范围西南五省两市,农业区划系统业务骨干和地州县农业区划办主任,接受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委托,完成全国性培训任务。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

新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按政府颁布的法规和有关制度管理农药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的行政措施。目的是保证农药的质量和施用安全,并防止或减少产生不良副作用。下面是有关农药管理条例解读,希望能帮到大家!

 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一、概念

 这里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有目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这里所说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①预防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②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它有害生物的;③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④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⑤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它有害生物的;⑥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它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二、新时期农药监管的重点

 以杀虫剂、杀菌剂和种子包衣剂为重点,加强市场质量监督抽查,继续开展禁用限用农药专项整治,加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农药使用行为的检查力度,整顿非法经营禁用高毒、剧毒农药行为,逐步建立农药标签重要信息网上查询系统,定期不定期开展农药生产企业和流通市场的质量和标签抽查。

 三、农药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标准:

 1、未取得农药登记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①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6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农药管理条例》第20条:?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②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

 ①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7条:?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②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业部)。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该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3、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

 ①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16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标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农药管理条例》第20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农药管理条例》第33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②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号

 这里所说的?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号?是指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

 ①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6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农药管理条例》第20条:?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无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②处罚种类:收缴或者吊销农药(临时)登记证(农业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第42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复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生产、经营假、劣农药

 ①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31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a、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b、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32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a、不符合农药质量标准的;b、失去使用效能的;c、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②处罚种类:没收假、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收缴或者吊销农药(临时)登记证(农业部)。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第43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40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a、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b、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c、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d、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6、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

 ①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23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②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39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农药管理条例》修订透露最新信息

 业内期盼已久的新《农药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出台终于传出新动向。近日,从多种渠道获悉,新修订的《条例》对农药经营的相关规定做出重大调整,?农药经营单位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外界对此解读为,这打破了对农药经营主体的限制,但也并未如农药经营业界所期待地完全放开。

 在新修订草案中,现行《条例》在农药经营条款中列举的?下列单位(即供销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农药?的规定已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新《条例》中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即农药经营者必须达到相应的资质、素养和知识结构;此外,还需通过由当地农业部门组织的对相关专业知识的考核,对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等也有了新的要求,达到这些要求后才能获得农业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业内最为关心的莫过于这部《条例》何时出台?实际上,早在去年下半年,就曾有多家媒体披露《条例》修订的进展情况,并有消息人士曾乐观预计新版《条例》有望在去年年底出台。然而,进入2011年,新《条例》却迟迟不见动静。

 对此,农业部有关负责人透露,就《条例》修订情况而言,农业部方面的相关工作已经结束,去年年底就已将草案上交国务院,目前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做后续工作,预计最快上半年出台。但也有消息人士透露,由于牵涉到部门较多,各方利益博弈仍难以达成一致,尤其对农药经营方面的`意见尚存分歧,新《条例》的出台仍存在变数。

 为何迟迟无法出台

 有参与新《条例》起草的消息人士透漏,如果相关利益部门的意见不能尽快达成一致,新《条例》出台恐怕还要推迟。据介绍,新《条例》虽然由农业部负责起草,但农药行业还牵涉工商、质监、安监、供销社等政府部门。因此,作为行业主管法规的修订还需要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尤其针对农药经营领域,与供销社和工商部门关系最为密切。该消息人士透露,相关利益部门对新《条例》在经营方面的规定分歧较大,?目前阻力最可能在供销社系统,因为取消专营权的做法对他们的利益有直接影响。?

 正如一位业内人士分析,一旦按照新修订草案中的规定实施,供销社将立即失去其在农药经营领域所拥有的特殊地位。失去了政策的庇护,会让近年来旨在重建昔日渠道的供销社面临基层个体户的激烈竞争,这显然是当前?网断、线破、人散?的基层供销社所不愿意看到的。

 阻力还可能是来自于一些决策者的观念问题。?毕竟农药能够对人的健康造成威胁,况且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一位企业人士说,政府可能会认为,垄断经营渠道能够保证农药产品的质量以及方便监管农产品药残超标等问题。

 事实上,由于去年年初的毒豇豆事件,海南政府已被迫采取农药专营制度。不少业内人士猜测,海南的做法一定得到了高层的认可,并会对新《条例》的出台产生影响,农药流通体制改革也因此再生变数。

 专家有忧虑经销商很期待

 华星化工营销总监尹友本:提高了门槛,达不到要求的经营者会被淘汰,此举无论对上市公司还是对其他正规生产企业都是积极的。现在市场比较混乱,究其原因,就是因为缺乏对经营企业的有效管理。

 广东某经销商:工商部门不熟悉农药业务,以往工商部门发证难以考察经营者资质,导致市场鱼龙混杂。如果让农业部门对准入门槛把关,经营者的素质肯定会明显提高。希望新政策早点出来,个体户也能凭实力正大光明地从事经营。

 山东省农科院土肥所研究员高弼模:当前农药的滥用问题,关键不在销售环节,而在于使用环节,农民过量违规用药靠许可经营制度无法解决。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秘书长孙叔宝:在目前体制下,区分运动员、裁判员比较难,发证的管理形式可能会加剧不合理竞争,并为政府部门提供寻租空间。要让这一制度真正利于行业发展,必须保证相应的监督机制到位。

 中国化工农化总工程师郑先海:农业部门不能又管理又经营,他们的任务应该是在指导农民科学用药上下功夫,并提高自身的技术服务水平。

 经营农药需具备什么条件

 经营农药需要符合什么条件?知情人士透露,新《条例》做出规定:(一)有与所经营农药经营相适应的植物保护或农药技术人员,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二)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三)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四)有与所经营农药经营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

 上述只是原则性规定,具体资质要求则须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细则。例如,《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对人员要求就有明确规定,有不少于一名的植保专业技术人员。

 对比新旧《条例》,主要的差别在审批权归属。旧《条例》规定审批权归县级工商部门,新《条例》则规定由县级农业部门发放经营许可。

 前置审批违背行政许可法吗

 一旦新《条例》实施,这意味着,自2004年《行政许可法》出台取消对农药经营前置审批后,中止6年之后的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将重启。此举在业内引起了广泛关注,有人质疑这种做法是否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对此,南方日报律师事务所彭春文律师解释,由于农药属于?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特定活动,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目前,法律层面尚未对农药设定行政许可制度。因此,作为国务院指定的行政法规《条例》有权设定行政许可。即《条例》设定行政许可制度,也合乎《行政许可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农药登记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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