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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城区原则上禁止养犬。其他特殊需要需养犬的应当从严控制,具体数量市区由市公安部门提出,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市)自行确定。第四条 本市成立有市公安、多管、卫生等部门组成的犬类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犬类管理工作。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组织。

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

犬类管理工作实行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以及特殊养犬的审批;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的监测、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和县(市)、区犬类管理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其有关工作部门参照市犬类管理工作的分工承担相应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特殊需要养犬是指: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

(二)独户居住,确有安全需要的;

(三)居(村)民中的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

(四)其他特殊需要的条件属本条第一、三以及第二项为农村获准犬的,须一次性交纳准养费300元;其他获准养犬的,一次性交纳准养费3000元。第六条 对犬类的饲养、繁殖、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繁殖、销售犬类。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到当地派出所填写《养犬申请表》,公安分局审查签署意见,报市或县(市)公安部门批准,市或县(市)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养犬许可证》和犬牌、《购犬证明》出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由市多种经营管理局统一印制。第九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区的准养犬实行圈养或栓养;

(二)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犬牌和免疫牌;

(三)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时束以犬链和嘴套,防止犬类咬伤他人;

(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由携犬者立即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实行一犬一证,不得自行繁殖;

(七)不得将《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犬牌和免疫牌转送他人;

(八)每年力、理验证手续,进行免疫接种。第十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住址、养犬条件有变化的,须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第十一条 犬类死亡、宰杀或失踪超过一个月的,饲养者应在七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有关证、牌。第十二条 城区不得建犬类养殖场所。城区外开办犬类养殖场所,须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犬类养殖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销售活动,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犬类销售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养殖和销售犬类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犬类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妥善保存一年备查;

(二)每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类繁殖或销售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须经所在地畜牧兽医站检疫;

(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五)作好繁殖、疾病防治等记载;

(六)不得对外进行免疫注射,需从事兽药经营及宠物疾病诊疗的,应当向当地兽医部门申请,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医从业许可证》。第十四条 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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