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效能,提高农业生产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有偿服务、增强活力的原则,各级政府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第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乡镇农机站)是国家设在乡镇的事业单位,是区县(自治县、市)农机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和技术推广机构。第四条 乡镇农机站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为宗旨,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农机管理服务的有关政策法规;
(二)负责本乡镇的农机化规划与农机服务体系建设、农机设备管理、安全监理、监督农机作业合同实施、农机产品使用质量监督和农用石油成品油的供应;
(三)组织农机人员培训、机具推广、农机产品及零配件供应和农机修理等服务工作。第五条 乡镇农机站的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服务经营场所,其安全和消防等配套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必要的物质装备和一定的流动资金;
(三)有专职站长、专(兼)职的其他管理人员,且业务技术水平与本职工作相适应:
(四)能够对农业机具及其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与一般故障的排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乡镇农机站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定编定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事编制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编制定员范围内所缺人员按事业单位补员的规定补齐。
乡镇农机站的定编在岗人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一经上岗,则应保持相对稳定。第七条 乡镇农机站对其全部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个人挪用、挤占或平调其资金、设备、产品和房地产。
乡镇农机站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 乡镇农机站实行站长负责制。
乡镇农机站站长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进行任免。
站长应选聘热爱农机,事业、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且政治素质好的人员担任。第九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的农机化目标管理任务,搞好农田机械作业的组织工作,不断提高种植业的机械化水平。第十条 乡镇农机站应做好农用石油成品油及物料的储备和供应工作。对农业救灾、农田作业(如提灌、植保、耕耙播插、收割脱粒等)和无电地区的米面、饲料加工用油优先供应。第十一条 乡镇农机站应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农机设备和伤亡事故的管理,指导和督促农机经营者进行农机作业、机具保养检修,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十二条 乡镇农机站在做好农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同时,可以发挥自身优势,打破行业界限,实行跨部门、跨所有制、跨行政区域经营。兴办的各类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国家扶持的农机经费,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落实到乡镇农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第十三条 乡镇农机站开展代耕作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农机检测代办业务、机具租赁、农村运输等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乡镇农机站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益,承担服务责任。第十四条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核准并取得《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的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用于发展站内生产经营和职工福利设备的公共积累资金:
(二)按照双方约定,由乡镇农机站归还扶持单位、个人或职工的借用款,作为扶持单位、个人或职工参予乡镇农机站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入股资金;
(三)银行贷款或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
(四)各级政府预算用于发展农业的有关专项资金和贷款贴息资金以及各级财政扶持农机开展有偿服务的其他支农周转金。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以下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科研、推广与培训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农业机械科研院(所)、推广单位、生产企业采用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支持农业机械试验和示范基地建设,促进生产、教学、科研、推广相结合,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责。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以及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农民通过贷款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第十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农业机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监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生产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从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督等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财政预算的农业投入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第五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机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县乡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第九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服务工作,指导签订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同并监督执行;
(三)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务管理和技术培训;
(四)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五)协助办理有关农业机械纠纷的投诉。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在农田规划、设计和田园建设中,应当符合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合理规划。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农机化主管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第三章 质量保障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由市场监督管理、农机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不得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予以报废。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立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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