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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可以代替产地证明

为进一步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压实生产主体责任,近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试行工作的通知》,将合格证名称由“食用农产品合格证”调整为“承诺达标合格证”。

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可以代替产地证明

省农业农村厅转发该通知,提出六点贯彻落实意见,要求11月15日起“承诺达标合格证”代替“产地证明”,并在2021年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暨网格化管理线下培训班上明确,“承诺达标合格证”将成为农产品市场准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的主要载体。

谁生产、谁用药、谁承诺

压实生产主体责任

据介绍,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主体是种植、养殖生产经营者——包括农业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3大类主体+小农户。省农业农村厅要求坚持“谁生产、谁用药、谁承诺”,其他机构或组织可以为种植养殖者提供开证便利、指导服务,但不得代开具或有另设关卡、提高门槛等限制行为。

种植养殖生产经营主体只需依据委托检测、自我检测、内部质量控制、自我承诺中的一种,承诺不使用禁用农药兽药、停用兽药和非法添加物;承诺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并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通过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平台(下简称省追溯平台)便可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既可打印、手写纸质合格证,也可激活电子合格证。开证后,包装产品要求一包装一证、一盒一证或一箱一证,张贴在包装材料表面;散装产品可以运输车辆或收购批次、客户为单元,一产品一证、一客户一证、一车一证或一批一证。

承诺达标合格证具备4大功能:

1

产品身份证功能,可以通过该证了解产品名称、数量(重量)、产地、生产者、****、开具日期等。

2

质量承诺书功能。

3

企业新名片功能,通过扫码查看链接内容、产品形象、产地环境、企业文化等。

4

可追溯凭证功能,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证生成追溯二维码后,流通主体扫码叠加信息,市场(管理者)查验、扫码并记录,消费者扫一个码即可查看链接上溯源信息。

对于该试行制度,省农业农村厅提出要突显“达标”和“承诺”,全面加快推进应用,各地新印制合格证时,应当使用《承诺达标合格证》样式。省追溯平台发放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标签即日起要同步启用扫码查询《承诺达标合格证》,在国家或省追溯平台外开具的合格证要及时同步或上传至省追溯平台,实现统一记录、数字化管理。

落实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

广东推进7项工作

为落实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当前广东正在推进7项工作。

1确保合格证规范有效开具

各地各单位要结合农安信用建设,加强对农产品生产主体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的培训,扩大对开证主体巡查、带证产品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覆盖面,严厉打击虚假承诺、虚假开证、冒用合格证等行为。

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及公共服务机构、村(社区)委员会、检测机构、基层网格员等工作体系队伍要负责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使用培训,将《农产品生产主体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试行)》印制并发放到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种养大户、小农户手中,指导他们落实各项控制措施,全面提升带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2加强电子证开具管理

种植养殖主体通过省追溯平台开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与产地溯源实现一码追溯,是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四挂钩”的有效手段;产品检测、内部质量控制等承诺依据是农安信用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要积极推广电子承诺达标合格证,将承诺达标合格证与农产品追溯一体化推进。

3加大试行力度

在开展农业农村重大创建认定、农业品牌推选、农产品认证,组织农业展会产品等工作任务时,应当将开具和使用《承诺达标合格证》工作前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县)要率先落实,全域推进。各级各类现代产业园实施主体、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菜篮子”基地、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标农产品、“粤字号”等农业品牌主体要率先全面实施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并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带动其他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小农户等生产主体应用《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等追溯管理。

4加大宣传

要总结提炼成效、经验做法,开展学习交流,多种途径宣传,提高社会影响力、消费者认可度,持续营造自觉开具、规范使用合格证良好氛围。

5加大日常巡查力度

要将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的推行纳入监管服务范围,加强对开证生产主体的日常巡查检查,每年对试行主体的巡查要达到全覆盖。

6加大带证农产品监测和问题查处

各地要按要求全面组织开展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实施情况自查和抽查,定期调度,强化巡查指导,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常态化应用、精细化管理,合力营造良好试行工作氛围。

7推进及时掌握试行进展情况

此外,各地要不断创新工作举措,着力推动《承诺达标合格证》向市场消费环节延伸、查验,助力信用建设、消费升级和产销衔接。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7年,农业部发布了954号公告(以下简称《954号公告》),对中兽药提取物委托加工和兽药集团内部调剂方式的实施时限和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954号公告》精神,经研究,现就中兽药生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受理采取委托加工中兽药提取物方式生产中兽药制剂产品批准文号的申报。停止以此形式从事中兽药制剂生产活动,并注销以委托加工中兽药提取物方式取得的中兽药制剂产品批准文号,文号注销信息另行发布。

  二、本通知下发之日前采取委托加工中兽药提取物方式生产的中兽药制剂产品可继续销售使用至该产品有效期内,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此期限后生产的产品按假兽药处理。

  三、中兽药提取物继续实行兽药集团内部调剂政策,已获我部核准以兽药集团内部调剂中药提取物方式生产中兽药制剂的企业,仍按原政策执行;对新申请企业,除应符合《954号公告》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控股原则,即调剂企业双方,其中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权,或者双方均为同一企业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

  四、为确保中兽药质量,我部将组织制定中兽药提取工序设备、设施要件、标准,并将此作为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及与此相对应中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核发工作的参照指标。

  五、各地兽医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中兽药监管工作,并将中兽药生产活动和产品质量列入兽药监管重点,特别要加强对中兽药注射剂类高风险产品的抽检和监管工作。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要依法严厉查处,查处结果要及时上报我部。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将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并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符合吉林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的种植业、养殖业(食用类)未加工或初加工的产品。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种植业、养殖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工商、商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市场管理,逐步扩大无公害农产品在市场中的份额,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发展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基础设施、重点项目、重点产业、关键领域的开发上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和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注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品种、品牌、面积、生产单位、批准日期、有效日期、产地位置等。第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有保护和改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基地水源附近排放和倾倒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或者弃置其他有害物质、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农用水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第十二条 不得建设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已建设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附近的项目,不得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造成污染。第十三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正式发布的各类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第十四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并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及时、真实地记录种子、农药、肥料、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使用的品种、数量、时间、产地环境、保护措施、防疫、检疫以及产品的储藏、保鲜、加工、运输等情况。第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自检制度。不得将自检不合格的产品投入市场。第十六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的加工、运输、储藏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不得将已造成污染的无公害农产品进入无公害市场销售。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科技推广部门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技术及使用农业投入品技能进行培训。第十八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使用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和赤眼蜂、白僵菌等生物防治技术。第十九条 市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方面的规定,完善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及推荐的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品种和目录。第二十条 禁止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第二十一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省级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报市无公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第二十三条 未经认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经营农产品,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或字样。第二十四条 禁止假冒、伪造或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未经批准扩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范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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