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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产苗种管理,保障水产苗种质量,保护和优化种质资源,维护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包括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水产动植物的亲本、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及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质量技术监督、动植物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发展需要,制定全市水产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和水产苗种病害防治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第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但是养殖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第八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苗种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生产场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第九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要续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第十一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种类进行生产。

需要变更原许可事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水产苗种质量。

严禁使用违禁药物和超量使用渔药及添加剂。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从原种场、良种场引进水产苗种亲本。

严禁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严禁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种及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应当在养殖场区采取严密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第十四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记录引进亲本的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建立相关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在苗种出场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产苗种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第十六条 需向本市以外输出水产苗种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市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负责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操作规程组织检验检疫,并出具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报告。

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发给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对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为7天,特殊情况下有效期可延长7天。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涂改,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经营者,应当持有所经营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苗种说明书。

从本市辖区以外引进水产苗种,无产地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

出入境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

(二)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种类等事项进行生产的。

第一条 为提高水产种苗质量,保护和开发水产种质资源,促进水产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质资源,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可为捕捞、养殖等渔业生产以及其他人类活动所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的水生生物资源。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和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良种,是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域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培育、生产、运输、销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采取下列措施扶持水产种业发展:

(一)在新增财力中安排渔业发展资金,对水产种苗生产、新品种养殖试验和良种引进给予财政补贴;

(二)在农田水利、水保生态、城乡供水、水资源管理、库区移民、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等项目中,安排水产种苗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水产良种场和苗种场用地按农用地安排,水产苗种生产水面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予以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天然资源库、生态保护区、水产种苗防疫检疫体系、水产种质质量检测体系,制定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建设规划。第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设区的市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由原发证机关核发新证。

禁止伪造、买卖、租借或者擅自转让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申领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有行政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申领苗种场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生产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九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规划;

(二)有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地方颁布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

(四)亲本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标准;

(五)具有水产种苗生产和质量检验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

经济杂交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可育的杂交个体或者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养殖场所,应当建立隔离和防逃设施。

禁止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水域。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以及引进地点、单位、数量、规格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生产技术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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