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管住水,人们想出了哪些办法
管住水的方法:
1、修建水库。
可以将水很好地聚集起来,并进行利用,水库能对降雨做出反向调节,比如不经常下雨的时候,就可以开水库放水灌溉庄稼。
2、建水电站。
利用水位高差,将水的动能转变成电能,为人类的生活提供源源不断的电。
3、修水堤。
河岸边经常修筑水堤来防洪防涝,避免被水冲垮堤岸。
4、多植树。
植树可以防止水土流失,植物的根可以抓紧土,避免水流将土带进水中,影响水的质量,也影响土地的面积。
5、建自来水公司。
自来水公司就是可以将水进行过滤和加工消毒,使得家庭用水可以循环利用。
水资源的保护。
水资源被污染,使本来可以利用的水变为不能利用的水,实际上等于减少了水资源。当前世界上已有40%的河流发生不同程度的污染,且有上升的趋势。
城市开发利用污水资源,发展中水处理,污水回用技术。城市中部分工业生产和生活产生的优质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可以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做为非饮用水使用在绿化、卫生用水等方面。
发展和推广节水器具。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当前有便器水箱近4000万套和大量的其它卫生器具,每年因马桶水箱漏水损失水量上亿立方米。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第二章 取水许可第四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2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第六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第七条 取水许可根据取水量的多少实行分级审批。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水力(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证;其他取水许可证的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第八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取水许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取水顺序,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区域情况规定具体取水顺序。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报。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水工程设施和机械提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本办法发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补办。第十三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设施和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四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文件;
(三)取水水源论证报告。
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需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取水的单位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地址;
(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证率;
(四)取水方式、取水地点、井深、地下取水层位;
(五)计量方式、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1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的,应当待争议解决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七条 对不予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取水许可证》。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审批权限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需要增加又无法另辞水源的;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核减或限制持证人的取水量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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