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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哪些规定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哪些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法律依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防止饮用水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能够满足人类饮用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的涵养地或者源头地。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而设立的区域。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水环境保护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在保护区外围设立准保护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等级向社会公告。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责任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工作,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确保饮用水的质量和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保护饮用水水资源、水环境。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区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致使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水源,加强对备用水源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供应安全。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受理举报并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改善水环境质量。

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与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隔离、监控等设施设备。

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监控设备等。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四)利用渗井、裂隙、溶洞、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坑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六)使用农药,使用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七)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八)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九)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建设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划定并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建设饮用水保护工程和备用水源,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卫生计生、公安、安监、林业、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公用事业、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宣传教育,鼓励清洁生产,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九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水源保护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设准保护区。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鱼、毒鱼方法捕捞鱼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新设探矿、采矿项目;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活动。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

(四)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采石、挖砂、取土;

(六)清洗车辆或者容器;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

(十)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十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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