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荒地承包的法律规定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 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国家保护承 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承包期限内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他用。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一)耕地的承包期
据统计,我国耕地总面积约为14亿亩,人均1亩多一点。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占耕地总面积的97%左右。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我国法律和有关政策对承包期限都有明确规定。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有关政策也指出,土地承包再延长三十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现实中,截至 2000年,全国已有98%左右的村组开展了延包工作。在开展延包工作的地方,承包期达到三十年的耕地面积占92%,如果扣除沿海发达地区、城镇郊区实行招标承包的责任田以及各地预留的机动地,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期达到三十年的占95%以上。土地承包期限的长短,应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根据农业生产经营的特点, 农业经济的发展趋势以及当前的农业承包经营政策等因素确定。期限太短,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期限太长,则不利于对土地利用方式的适当调整以及有关利益的协调。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目前农村的实际做法,同有关政策也是一致的。
(二)草地、林地的承包期
我国草原承包面积31.2亿亩,占可利用草原面积的76.9%。集体林地70%已承包到户,集体林地占全国林业用地面积38.5亿亩的59%。对于草地、林地的承包期限,我国法律和有关政策未明确规定。国家政策曾原则规定,营造林地和“四荒”地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对草原实行五十年的承包期,林地的承包期一般为三十年至五十年。同耕地相比,草地和林地有其特殊性。以林地为例:首先,林地一般生长着多年生的乔木、竹类、灌木等,而耕地主要是用于种植农作物,一般是一年一季或者两季,甚至三季。其次,林业生产投资大,林木生长期、收益期长,风险大。第三,我国对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制度,承包方的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受到较多限制。鉴于草地和林地的特殊性,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和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做法,规定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三)需要说明两点:
(1)鉴于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第二轮承包已结束,有的地方第二轮延包的年限比本法规定的承包期限长的实际情况,为了稳定既存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防止因本法的实施引发重新承包土地,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对法律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法律规定的,法律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2)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期,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特殊林地的承包合同实际上还得经过林业行政部门的主管以后才能够延长的。一般的林地承包合同,我们直接和当地的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虽然在林业承包合同到期以后不会断然的对当前的林业发展造成什么影响,但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不续签新的合同那有可能就比较麻烦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1988年,某村农民张德胜承包1大队的一块耕地。在农忙季节,张德胜为节省时间,不误农时,便在他承包的耕地上修建了一座30多平方米的土坯房,以便日夜耕作。开始时,他一人住在里面,并存放农机具。张德胜建此房前未征得大队的同意,大队发现后曾多次劝他拆房,张德胜均未予理睬,并说此房只是临时居住用,这样做方便生产。农忙季节过后,张德胜不但没有拆房,反而全家搬入土坯房居住,并在房前屋后开辟了菜园。为此,大队干部再三做工作,张德胜不但不拆房,而且还用变卖原来旧房的价款不断向新建的土坯房上投资。张德胜的理由是,“土地承包给个人,做什么用完全由自己说了算。”大队的意见是,张德胜所建土坯房,没有合法合理的宅基地使用权,此房应拆除。此事久拖未决,遂起诉至法院。
问题:张德胜所建土坯房是否应当拆除?
答:我国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把公有的土地承包给了农民,这样,在农村就出现了土地集体所有,农民个人耕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现象,这是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一个新突破。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集体(发包人)将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有限期地交给承包人,承包人据此获得了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是从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形式。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绝对的,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在任何条件下都有绝对的效力;土地承包以后,集体仍然是该承包土地的惟一的所有人,享有排他的所有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从土地所有权中衍生出来并受其影响和制约。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不意味着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更不是土地所有权的消灭,相反,实践证明,它是实现土地所有权的一种较好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人通过承包合同成为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人,他们利用集体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的是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而又相对成为独立一体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不是所有权本身。当然,所有权的变更,会直接影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它的各项权能的行使程度和范围都或多或少地受到《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的限制:
一是期限的限制。承包合同的有效期就是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限。承包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和承包合同的有效期内行使其承包经营权。
二是使用的限制。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用途使用土地,不得随意更改土地用途。承包人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葬坟、起土,如果为经营方便确有必要占用小部分耕地进行建筑的,必须先征得集体组织的同意,并按法定手续报批,并且在承包期届满时承包人必须恢复土地承包前的原状。承包人使用承包土地时,必须给予合理的投资,保护地力,对少数承包人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或地力严重下降的,集体有权干涉或给予经济处罚,以至收回土地。
三是处分的限制。承包人的处分权仅限于土地转包,而且必须征得土地所有人(集体)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转包;在转包合同中,不能擅自改变应向发包人履行的义务,不得改变土地的规定用途。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承包人转包所处分的是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所承包的土地,即处分的标的是在土地上经营管理的权利,而不是土地本身。对于公有的土地,承包人无权处分。
四是承包人还负有保护承包土地上公共建筑、生产设施、树木和其他公共财产的义务。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限定性的他物权,与所有权是有严格区别的,所有人与承包人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范畴也是有明确界限。
本案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把土地承包给农民个人并不转移所有权,个人对承包的土地只享有使用权。作为生产资料的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集体所有。承包户对承包的土地,不能随意乱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政策和法律,合理合法地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即使是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设施等,也应按村镇的统一规划或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耕地的,应严格办理法定手续。另外,《国务院关于禁止农村建房侵占就地的紧急通知》中,明令禁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行为。从以上的法律及政策规定看,承包户对于承包的土地只有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承包户不得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挖土、采矿、葬坟等。《民法通则》对此也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张德胜的行为是直接违反现行法律政策的违法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拆除房屋,必要时可处以罚款直至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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