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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配合,建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第四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相关制度规定。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

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和人员队伍建设,并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检举违反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二章 管 辖第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实行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重大案件的查办,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指导跨地(市)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涉及政策性粮食的,应当结合粮食权属及性质开展。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政府储备粮管理情况,对中央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开展行政执法,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监管辖区内除中央政府储备粮以外的其他中央事权粮食及其相关政策执行情况,开展相关行政执法。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监管辖区内地方政府储备粮,以及社会粮食流通情况。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与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同级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

受移送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不得擅自移送。

第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移送违法线索。

第三章 立案调查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粮食收购企业、仓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二)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时间三十日以上且涉及金额三千元以上,或者其他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被举报;(三)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较大;(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较大;(六)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七)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八)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九)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十)粮食仓储单位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十一)粮食仓储单位违反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或者造成粮油储存事故;(十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未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十四)其他违反国家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一)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二)承储企业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达十吨以上;(三)承储企业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四)承储企业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千元以上;(五)承储企业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六)承储企业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七)承储企业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八)承储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九)承储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时间三日以上并且涉及粮食数量五十吨以上;(十)粮食经营者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应当立案调查的,立案决定应于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粮食和储备部门有关工作规程等法定程序开展。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对象及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粮食、工具等进行鉴定检测。

第二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必要时可听取公职律师、法律顾问、专家意见。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委托检验鉴定时间较长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

第四章 查封、扣押第二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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