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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城乡融合第三章 产业兴旺第四章 生态宜居第五章 乡风文明第六章 治理有效第七章 数字乡村第八章 人才支撑第九章 保障措施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统筹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

促进乡村振兴,推动高质量创建乡村振兴示范省,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

第四条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建立领导责任制,落实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并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规划,明确阶段性发展目标和要求,强化县城的综合服务能力和乡镇的直接服务能力,推动城乡生产生活要素有序流动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推动落实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保障村民各项合法权益,维护村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地位,调动村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二章 城乡融合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适度超前、服务便捷的原则,推进农村公路、公交站点和村内道路的建设改造和养护管理,推进农村垃圾分类、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运营管理。

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地区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市政设施标准建设,与城市市政设施互联互通。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组织落实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维护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学校布局,推进农村学校标准化和适度规模化建设,完善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保障体系。

鼓励通过建立城乡教育共同体等方式,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的规定做好农村地区学前教育工作,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的规定做好农村地区家庭教育工作,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通过建立县域城乡医疗共同体等方式,构建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城乡共享。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统计和失业救助体系,加强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发挥平台职业介绍功能,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工作,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开展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养老护理、装饰装修等服务行业的培训,提高农民技能水平,提升农民就业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持续提高保障和救助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落实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 产业兴旺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乡村优势特色资源,扶持发展现代种植业、现代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农资农机产业、乡村商贸流通业、乡村资源环保产业、乡村休闲旅游业等产业,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技投入,建立创新平台,强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农业企业创新能力,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推动农业农村创新驱动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渔业资源保护区和捕捞作业渔场,建设高标准农田,加大对机耕路、水利、渔港和避风锚地、林区作业道路等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的投入,保障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的规定做好粮源保障工作,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保障粮食有效供给,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市场建设,支持在农产品产地、渔港规划建设综合加工配送中心,完善农产品分级、加工、包装和营销物流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乡村快递服务站点建设和运行服务的扶持力度,建设联结城乡、便捷高效、服务优质、安全绿色的农村快递物流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技术指导、财政补贴等扶持措施,推动地方特色农作物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和品牌打造,提高优势农产品竞争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产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有机农产品认证,加大对农产品原产地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保护,建立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生产和管理标准体系,鼓励农产品生产者加强对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的培育、保护和推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乡村全域旅游规划,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乡村旅游资源。

鼓励依托红色文化遗存、唐诗之路、千年古道、诗画浙江、特色农业、美丽乡村等历史文化、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优势,发展红色旅游、休闲旅游、养生养老、创意农业、农事体验、运动健康等乡村产业,推进村庄经营,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发展乡村经济。

第十八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出租或者租金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住宅,发展民宿、农家乐、乡村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村营商环境,建立扶持社会资本投资农村重点项目清单制度,创新乡村产业投融资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

鼓励社会资本发展与农民利益联结的新产业、新业态,引导经营主体与农户建立保底收益加按股分红等方式,促进产业升级和农民增收。

第四章 生态宜居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资源禀赋、人口结构、土地利用、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等因素,结合“千万工程”“美丽浙江”“未来乡村”建设要求,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明确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统筹安排农村居民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乡村产业用地,保障农村建设用地需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住宅建设用地的规划空间和指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新建农居点集中安排,或者通过边角地、闲置地整治,村民自留地置换,闲置宅基地再分配等方式统筹安排宅基地,并公开、公平、有序分配。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人口规模、经济发展等因素,统筹规划村内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村民意愿有序开展健身活动场所、养老服务设施、集贸市场、婚丧节庆场地、公益性墓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大气、水、土壤和农业投入品污染防治工作,开展农村危险房屋、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治理和违法建筑整治,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电力、电视、通信等相关部门和管线运营单位,合理规划建设农村地区的管线,采用“多杆合一”方式,按照技术规范和管线优先落地敷设的要求建设各类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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