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江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021年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产业发展第三章 生态宜居第四章 乡风文明第五章 乡村治理第六章 城乡融合第七章 人才支撑第八章 保障措施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保障、监督等活动。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民族乡、镇)、村(含行政村、自然村)等。
第三条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农民主体地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改革创新、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实施乡村建设行动,探索具有本省特色的乡村振兴之路,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条 建立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全面落实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建立乡村振兴挂点帮扶制度、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乡村振兴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参与乡村振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推动落实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乡村振兴工作的有关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振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发挥农民在乡村振兴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个人参与和服务乡村振兴,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战略及政策措施的宣传,引导社会广泛参与。
第七条 对在乡村振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技兴农、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推动农业对外开放,提高农业创新力、竞争力和全要素生产率,实现农业高质量高效益发展。
第九条 落实粮食安全省级党政主要领导责任制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保障粮食、生猪、蔬菜、油料、水产等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增加粮食生产投入,稳定粮食生产能力,加强粮食收购、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培育粮食全产业链,巩固粮食主产区地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依法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确保耕地总量不减、质量提高。
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健全管护机制,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产业规划,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区域布局,因地制宜发展优质稻、蔬菜、果业、茶业、水产、畜禽、中药材、油茶、花卉苗木、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等特色产业,推动富硒农业、林下经济发展,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色食品产业链链长制,统筹推进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领域内的有关工作;支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认证、管理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申报,鼓励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加大农产品品牌整合、培育和推广力度,支持壮大企业自主品牌,整合扶强区域公用品牌,扶持特色农产品开拓国内外市场;加强农业标准化生产,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标准体系、追溯体系,推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全过程监管。
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有序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运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禁止非法种植转基因农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非法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产品产地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培育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和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延伸产业链,做强做优做大农产品加工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产品加工产业园建设。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产品加工项目,建设产业强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批发市场布局,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拓展农产品电子商务销售渠道,培育和壮大乡村电子商务市场,推动农产品网络销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龙头企业、供销合作社、邮政企业、农业服务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开展农资供应、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建设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和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研发和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农业装备制造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围绕优势特色产业开展适用技术研究,建设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基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动物防疫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提升基层服务能力,培育多元服务主体,推动公益性推广和经营性服务融合发展,完善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重大技术协同推广应用,鼓励企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开展农技推广服务,鼓励农技人员进入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提供技术增值服务并合理取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建设,支持农业机械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扶持全程机械化综合农事服务中心发展,提升农机社会化服务水平,加快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机械化生产与农田建设相适应、农机服务模式与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相适应。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数字农业农村建设,完善信息化基础设施,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农业农村领域的运用,建设智慧农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特色农业、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康养、乡村手工业、绿色建材等乡村产业,拓展农民增收空间,促进农民稳定增收,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产业化,发挥农业龙头企业引领带动作用,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发展,鼓励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等方式加入,建立完善利益联结机制,保障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
第三章 生态宜居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建设,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优化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林长制,加强水生态保护和修复,推进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加强湿地保护和水土保持,推进乡村森林护绿提质,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补偿力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
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二)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村转移;(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采用节肥、节水、节药、节能等先进绿色生产技术、设备和模式,推进农业有害生物绿色防控、有机肥替代化肥、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废弃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弃物回收处置。
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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