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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走出具有贵州特色的乡村振兴之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寨等。

贵州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建设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样板区,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

第四条 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和耕地保护责任制,严格粮食安全和耕地保护责任制考核。

坚持节约优先,推进全链条节粮减损,强化粮食安全教育,反对食物浪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要农产品保障战略的实施,健全粮食生产激励机制、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安全保障机制,推进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制定重要农产品分品种区域布局和生产供给实施方案,增强供给能力,确保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供给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建立财政资金投入粮食生产长效机制,稳定粮食生产能力,加强粮食收购、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培育粮食全产业链。

第五条 乡村振兴工作实行省负总责,市州、县(市、区、特区)、乡镇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展,带动村民增收致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农民主体地位,并接受村民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法律、法规、政策和先进经验的宣传,引导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结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编制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公共文化服务等专项规划。

市州、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编制本地区乡村振兴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条 编制县级、乡级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安排不少于10%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

严格落实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管理规定,统筹安排土地利用计划,优先保障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满足农村村民住宅、农村公共服务设施、零星分散乡村文旅设施用地的合理需求。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村寨规划编制技术指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一步优化村寨分类布局,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实用性村寨规划。

编制实用性村寨规划应当充分了解村民需求,征求政府有关部门、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和实施管理。

鼓励统一绘制村庄建设规划图、编制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项目表、制作建设要点说明书。

村寨分类布局和实用性村寨规划,应当坚持各具特色、各美其美、一村一貌,坚持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点,符合乡村振兴规划要求,统筹村寨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空间、耕地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人居环境整治、防灾减灾措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分类制定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指南,编制技术导则,建立健全乡村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等标准体系。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通用图集,完善农村房屋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对农村住房设计的指导。

立足村寨现有基础开展乡村建设,不盲目拆旧村、建新村。

禁止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寨。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

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

禁止挖山填湖、破坏水系、采伐古树名木。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削坡、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人口规模、经济发展等因素,统筹规划村内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村民意愿有序开展健身活动场所、养老服务设施、集贸市场、婚丧节庆场地、公益性墓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并可以给予经费支持。

鼓励跨行政村统筹规划乡村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对于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小型村寨建设项目,按规定实行简易审批。

对于采取以工代赈方式实施的农业农村基础设施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村寨建设项目实行简易审批的有关要求,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字乡村建设的要求,遵照实用、节俭、符合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和社会治理要求的原则,组织实施乡村数字基础设施提升工程,推进数字乡村标准化建设和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物联网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光纤网络、移动通信网络、数字电视和下一代互联网发展,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农业农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五条 乡村振兴有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征求村民、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监督检查评估机制,推进乡村振兴有关规划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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