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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上海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022年8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推进美丽家园、绿色田园、幸福乐园建设,构建超大城市空间新格局,促进城乡融合发展。第三条本市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负责、党委农村工作部门统筹协调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领导责任制,完善市负总责,区和乡镇抓落实的乡村振兴联动工作机制。

上海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研究、协调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

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第一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落实。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推动落实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发展壮大集体所有制经济和本村公益事业,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接受村民监督。

本市支持和引导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鼓励各类企业参与乡村振兴重大项目建设,加快乡村产业发展。

国有企业应当增强示范引领作用,发挥自身优势,参与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乡村振兴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乡村振兴规划应当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资源能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

第六条本市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市、区、乡镇三级耕地保护责任机制,完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施耕地用途管制,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严格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健全耕地数量和质量监测监管机制。

建立耕地保护联合巡查执法制度,严格落实巡查、执法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严格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制定粮食生产扶持政策,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建设,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应急保障体系,提高粮食供给和保障能力。

坚持节约优先,强化粮食安全教育,反对食物浪费。

第八条本市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通过完善金融、用地、就业、补贴等扶持政策,推动农业发展提质增效,促进生态保护与农民增收协调发展;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现农村集体资产增值保值和集体经济组织年度收益分配;拓宽农村劳动力就业渠道,提升农民社会保障水平,提高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距、推动共同富裕。

第九条本市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共同促进乡村振兴的工作机制,加强政府间合作,在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乡村休闲旅游、乡村振兴人才培养、乡村科技服务、美丽乡村建设等领域促进区域协调,推进乡村振兴一体化发展。

本市支持相关区与江苏省、浙江省的毗邻地区深化合作,打造区域品牌,形成绿色田园、古朴乡村、现代城镇、产业园区和谐共生的空间格局,实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乡村振兴的有机结合。

本市与江苏省、安徽省建立促进上海域外农场高质量发展协同推进机制,更好推动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发挥优势特色,提高安全优质主副食品的供给能力和质量水平,打造与超大城市相匹配的现代化农场。

第二章城乡融合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优化城乡空间体系,促进主城区、新城、新市镇、乡村在空间布局、产业经济、公共服务、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协调发展。

发挥新城集聚功能和赋能作用,体现乡村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美学价值,构建城乡融合发展新格局。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推进道路、燃气、通讯、物流、客运等市政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加快新一代通信基站、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等新型基础设施和特高压、城际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完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权限承担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责任,保障管护经费,编制管护责任清单,明确管护对象、主体和标准等,并予以公示。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护。

第十二条本市在义务教育、医疗卫生领域建立完善城乡一体、均衡推进的发展机制。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教育资源,完善城乡学校携手共进机制,持续改善乡村学校办学条件,提升乡村教育质量。

教育经费使用进一步向薄弱地区和关键环节倾斜,教育经费年度增量部分优先用于远郊农村地区发展基础教育。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投入,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医疗急救保障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保障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供给,加强医疗联合体建设,促进城乡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均衡分布。

第十三条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一体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完善城乡统一的就业统计和失业救助政策,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一体的人力资源市场,统筹推进农村劳动力就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促进农民就业创业的扶持政策,加强培训指导,合理布局基层就业服务站点,定期开展就业创业服务进乡村活动,跟踪调查和分析本市农民就业状况,宣传农村就业创业形势和政策,引导农民树立适应市场要求的就业观念。

第十四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城乡低保、医疗救助等制度,持续提高农村社会保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养老事业发展,均衡布局养老服务设施,创新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模式,发展农村普惠性养老和互助性养老服务,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本市依托城市数字化转型,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加强农村数字化建设,增强农业农村领域数据汇集和应用,推动农业数据资源库、网络平台信息系统、农业空间地理信息系统深度融合。

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推进乡村公共服务和管理数字化应用场景建设,实现信息发布、民情收集、议事协商、公共服务等村级事务网上运行,提升乡村公共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六条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乡村聚落格局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布局,按照慢行可达的空间范围,面向不同乡村地区功能定位和服务人群,结合村庄特定需求进行差异性配置,加强空间复合利用,建立全域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网络,逐步构建乡村社区生活圈,提升乡村生活品质。

第三章产业发展第十七条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组织编制乡村产业发展、农业专项等规划。

乡村产业发展、农业专项等规划应当作为乡村产业发展项目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本市推进乡村一二三产业高质量融合发展,支持发展现代种植业、现代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农资农机产业、乡村商贸流通业、乡村休闲旅游业等产业。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资源优势和产业特色,促进农业与旅游、文化、健康养老、体育、新能源等产业相结合的乡村现代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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