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残疾人保障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支持、个人自立的原则。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人,不得侵害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残疾人保障有关工作,及时收集、了解、反映残疾人的需求,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加强和本类别残疾人的沟通联系,反映残疾人的特殊愿望和需求,组织开展各类服务项目和活动,帮助本类别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第七条 残疾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支持残疾人进行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活动,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依法享有自主决定个人事务的权利。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发展残疾人事业。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有关知识和技能,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对于从事残疾人捐助、志愿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遵循源头预防的原则,依法建立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并组织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建立残疾预防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倡导健康生活方式,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出生实名登记、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将有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完善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口变动的主要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加强康复医学人才培养,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康复场所,配备康复设施,实现残疾人康复服务全覆盖。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项目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为残疾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十三条 加强残疾人心理健康服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在社区康复站设立心理咨询服务室,通过培训专兼职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工作者、引入社会力量等方式,为残疾人及其家属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促进残疾人辅助器具产业发展,完善辅助器具的研发、生产、供应、评估、适配、训练、维修、回收等服务体系。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健全辅助器具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开展“互联网+”辅助器具适配服务。
对有辅助器具服务需求的困难残疾人,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实物配发、货币补贴等救助。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未成年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对不满十八周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支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财政保障。
第三章 教 育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七条 财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特殊教育经费投入,特殊教育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按照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八倍以上拨付。
编办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落实国家和省特殊教育教职工配置要求,加大特殊教育教师人才培养投入,鼓励优秀人才从事特教行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完善并落实特殊教育教师持证上岗、培训考核、职称评定、特岗津贴、政府专项奖励等制度。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扶残助学制度,落实下列措施:对残疾学生以及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子女接受学校教育给予资助;对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对接受高中阶段以上教育的残疾学生实行教育专项补贴和奖励制度;在市属普通高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补贴等。
第十九条 推进融合教育,对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的残疾人,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难以实施普通教育方式的,采取特殊教育方式。
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与需要,开展文化教育,同时注重残疾学生的心理疏导、缺陷补偿和潜能开发。
根据残疾人类别和程度不同,科学设置特殊教育课程,实施个性化教学方法,规范选用和及时更新特殊教育教材,全面提高特殊教育质量。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设学前班(部)。
普通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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