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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行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人员管理,确保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质量,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以下简称农村审计证)的申领、发放和注册等管理活动。第三条 农村审计证是从事农村审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管理办法

从事农村审计工作的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四条 农村审计证的发放范围: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乡(镇)、村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农村审计证由省农业农村厅统一印制,并加盖省农业农村厅印章。

农村审计证的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原则,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全省农村审计证的发放、备案,市农业农村局(或其委托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审计证发放和注册的审核;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或其委托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审计人员的培训、考试、注册等工作。

第六条 取得农村审计证的基本条件:(一)忠于职守,诚实守信,公正廉洁;(二)热爱农村审计工作,工作责任心强;(三)掌握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必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四)掌握必备的财务会计、审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经验;(五)参加规定科目考试成绩合格。

第七条 申领农村审计证的人员,须填写《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申报表》,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申领农村审计证的考试科目为:财经审计法规、农村会计基础与实务、农村审计基础与实务三门。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建立农村审计证考试专用题库,考题从题库中抽取。

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或其委托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在组织新申领审计证人员培训、考试工作结束后,应当将考试合格人员《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申报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发放(注册)登记表》及考试成绩汇总表上报市农业农村局(或其委托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审核通过后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由省农业农村厅发放农村审计证并在省农业农村厅官方网站上公示。

第十条 农村审计证实行注册制度。

注册时,审计人员应填写《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注册申报表》;县级农业农村局(或其委托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注册培训和考试;经审核符合注册条件的,填写并上报《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发放(注册)登记表》至市农业农村局(或其委托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审核通过后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省级备案工作结束后,由县级农业农村局(或其委托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在审计证注册栏加盖印章并填写日期,退回持证人。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审计证不予注册:(一)未按规定参加农村审计注册培训的;(二)脱离农村审计工作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三)因退休、辞职、解聘等原因离开农业农村部门、乡镇或村财务会计岗位,不再从事农村审计和村财务会计工作的;(四)注册考试不合格的;(五)有其他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或其委托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持证农村审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档案,系统掌握农村审计证的申报、发放及农村审计人员的数量、知识结构等情况,建立农村审计人员管理信息数据库,加强农村审计证的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农业农村局(或其委托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逐级上报至省农业农村厅注销农村审计证并在省农业农村厅官方网站上公示。

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证丢失或损毁的,持证人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逐级报请补发新证。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或其委托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有农村审计证人员的监督,通过建立监督电话、举报邮箱等方式提供投诉渠道。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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