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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农业大学食品加工与安全

山西农业大学食品加工与安全

山西农业大学食品加工与安全

山西农业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源于1984年成立的“山西农业大学食品科学系”,目前有食品科学与工程系、食品质量与安全系、生物工程系、葡萄与葡萄酒工程系、农产品保鲜技术研究中心、冷链物流装备技术研究中心、食品营养与安全检测研究中心和实验室管理中心。现有教职工106名,其中正高级16名,副高级39名,具有博士学位52名。在校生1621名,其中本科生1402名,硕士研究生219名。

学院现有“食品科学与工程” 国家一级硕士学位授权点和农业硕士(食品加工与安全领域)、生物与医药(食品工程)2个专业硕士授权点。

拥有国家功能杂粮加工技术创新中心,农产品加工与贮藏工程山西省重点建设学科和重点建设实验室,食品科学与安全山西省实验教学中心,山西省农畜产品加工研究生教育创新中心,山西省黄土高原食用菌提质增效协同创新中心,山西省食用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还是山西省食用菌产业技术战略创新联盟,山西省老陈醋产业技术战略创新联盟,食用菌山西省科技创新重点团队。学院目前已成为学科专业具有山西区域特色、重视产教融合的研究应用型工科学院。

学院有全国高校“黄大年式”教师团队1支;全国师德标兵1名,全国先进工作者1名,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1名,全国脱贫攻坚奖创新奖1名。

全国道德模范提名奖1名,全国敬业奉献好人1名,省教学名师1名,省“131”工程人才3名,省现代农业产业体系首席专家1名,副首席专家2名,岗位专家9名;省高等学校中青年拔尖创新人才1名。

院立足于“健康中国”和乡村振兴战略,先后承担国家“十二五”科技支撑计划、国家863计划、国家星火计划、国家自然基金、山西省煤基重大产业项目、山西特色农产品科技创新工程项目等180余项,横向合作项目100余项;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8项;获省教学成果奖8项;主(参)编国家规划教材60余部,出版专著10部;发表了大量高水平论文。

学院现有食品科学与工程(国家级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省优势特色专业、省级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生物工程(省级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食品质量与安全(国家级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省级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

葡萄与葡萄酒工程(省级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和食用菌科学与工程(全国首个食用菌本科专业)5个本科专业,以培养复合应用型人才为目标,注重理论教育的同时,还通过认知实习、驻厂实习、科研训练等实践活动,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其成果《牵劳动教育“牛鼻子”》入选山西省教育厅“2021年大中小学校劳动教育典型案例”。

学院现有9名博士生导师和48名硕士生导师,聚焦国家战略,凸显山西优势特色,形成了农产品加工及贮藏工程、食用菌科学与工程、粮食油脂及植物蛋白工程、食品营养4个稳定的研究方向,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方面居于同类院校先进水平,在实验室建设、创新平台建设和产学研合作基地建设等方面优势特色明显。

新时代,新使命,新作为。以学校“国内一流、国际有影响、地域特色鲜明的高水平研究应用型大学”为总目标,建设一流专业、一流学科、一流学院,培养一流专业人才、产出一流科研成果、提供一流科技服务,全面开创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的崭新局面!

沈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公害农产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具体负责本辖区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科技、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检测检验。第六条 市、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计划,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的品质和安全性。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第九条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基地及周围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土壤、水、大气环境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二)生产基地范围明确;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四)具有健全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制度;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或个人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有关程序逐级上报。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按规定设立统一格式的标示牌,标示牌应载明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品种、责任人、批准机关、认定证书证号等内容。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等;确需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制度。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产品,应经法定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第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标注批准文号。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农业投入品、生产过程、产品销售档案。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自检制度。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农产品的超市、配送中心(以下统称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购销登记制度。第二十条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出具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等有效合格凭证,并进行查验、记录。

对无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农产品;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三)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种植的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产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加工或者经初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农产品。第三条 本市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经检验检测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和逐步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实行责任制,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生产环节及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和监督,指导生产基地和农村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果产品进入市场前生产环节的管理和监督,指导生产基地建立健全林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商业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指导商场、超市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冒伪劣食用农产品以及超过国家和地方强制性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卫生抽查和监督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食用农产品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并会同农业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管,依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制定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设施,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记录;

(二)畜禽实行免疫后,佩戴免疫标识;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自检机制。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情况。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肥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第十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不得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的范围和农产品种类等,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告。

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范围是:全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连锁店等。

实行市场准入的食用农产品种类为:粮油、蔬菜、水果、畜产品、水产品等。重点检测水果、蔬菜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重点抽检猪肉等产品中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第十二条 对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免除检疫,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国外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进入市场销售。第十三条 无认证证书、无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必需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十四条 畜禽产品进入经营场所,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

外埠进入本市销售的畜产品(包括动物、动物产品),需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检疫证明,经抽检合格,证物相符的方可销售。第十五条 各类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检测人员,按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在市场内设立公示牌,对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经营者信誉等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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