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备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及货物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柴油发电机组等。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资金保障。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社会舆论监督。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支持多式联运型和干支衔接型货运枢纽建设,鼓励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的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水路货物运输。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环境资源状况,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节能环保型和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淘汰用于城市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支持公务用车和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机动车。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研发高效率、低排放水平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支持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可以按照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并公布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应急措施。第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免检规定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进行注册登记。第十五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按规定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登记信息,经核实生成统一编码后,制作标识标牌,并采用悬挂、粘贴、喷涂等方式予以固定展示。
已安装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标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按前款规定生成统一编码后,可以继续使用原标识。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时应遵守哪些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机、牵引车、摆渡车、场内车辆、农业机械等。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促进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关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林业和园林、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海事、船舶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以及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第六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添加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第七条 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诊断系统联网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船舶检验等部门建立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验、维修信息的数据平台,实现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验、维修信息的实时联网、实时共享。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交、道路运输、船舶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经营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单位负责人对确保本单位所有或者使用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符合标准负责。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对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复核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检验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第三章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用其他车辆代替报检车辆上线检测;
(二)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度;
(三)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
(四)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
(五)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六)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1、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正确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确保安全、优质、高效、低耗地完成农机作业,特制定本规程。
2、凡驾驶、操作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的人员,均应遵守本规程。
3、遇到本规程没有规定的情况,驾驶、操作人员及作业有关人员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作业。 4、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5、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饮酒后不准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
(2)不准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3)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不准离开规定的驾驶或操作位置;
(4)不准赤足或穿拖鞋驾驶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以及用踏板操纵离合器、制动器、转向等机构的农业机械;
(5)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不准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6、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技术状态完好,机容整洁,并按农业机械技术文件规定认真做好保养和保管。 7、拖拉机和各种内燃机启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检查有无润滑油和冷却水,并按规定添加;
(2)二行程汽油机,在燃油中应按规定比例加入机油润滑; (3)检查和添加燃油时,严禁烟火; (4)检查轮胎外表及内部气压应符合规定; (5)变速杆、动力输出手柄须放在空挡位置;
(6)液压悬挂系统分配器手柄,整体式须放在“下降”位置;分置式、半分置式须放在“中立”位置;
8、拖拉机和各种内燃机的启动
(1)手摇启动时须五指并拢,紧握摇把;
(2)电动机启动时,预热器使用每次不得超过40秒;
(3)电动机启动每次不得超过技术文件规定的时间,两次间歇不少于2分钟,连续三次启动不着火,应查明原因再启动; (4)不准无冷却水启动;
9、电动机作动力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1)配电线路应遵守农村安全用电规定,严禁裸线送电; (2)用电设备须有可靠的接地; (3)停止作业后,应关闭总电源。
10、拖拉机和农用动力机械固定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水冷却发动机启动后,必须低速空转预温,待水温升至60℃后方可负荷作业;
2)使用皮带轮传动时,主、从动皮带轮必须在同一平面,传动皮带应保持合适的张紧度; (3)使用动力输出轴时,动力输出轴和机具间的联轴节应用插销紧固在轴上,并有防护罩; (4)传递动力前要查看机具周围,确认安全后先低速传递动力,待一切正常后,方可提高转速; (5)经常观察仪表,检查水温、油压、充电是否正常;
(6)发动机冷却水箱沸腾时,必须停止作业,不准立即打开水箱盖;不准骤加冷水。待发动机温度降低后再打开水箱盖加水;
(7)发动机、电动机工作时出现异常声响或仪表指示不正常时,必须立即停机检查; (8)严禁超负荷作业,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必须完好。
11、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起步前须环顾四周,发出信号,确认安全后方可起步。手扶拖拉机起步时,不准在松放离合器手柄的同时操作一边转向手把。
12、拖拉机挂接农具和挂车,须用低挡小油门,农具手应避开拖拉机和农具间易碰撞和挤压的部位。
13、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倒车时,须察明机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视线不良的,应有人协助了望,指挥倒车。
14、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高速行驶时,不准用单边制动作急转弯。轮式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时,左、右制动踏板须用联锁板联锁在一起。
15、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的驾驶室或驾驶台不准超员乘坐,不准放置有碍安全操作的物品。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行驶中,驾驶员和随机人员不准上、下。 16、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在上、下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曲线行驶、急转弯和横坡掉头;
(2)下坡时不准换挡;不准空挡、熄火或分离离合器滑行;
(3)手扶式、履带式拖拉机在下坡时转向,要注意操向,必要时反向操作。
17、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停机后必须制动。发动机熄火后必须关闭电门,取走钥匙。不准使用分离离合器的方法停车。
18、气温低于5℃时,拖拉机发动机或内燃机熄火后,使用非防冻液的冷却水,必须待水温降至70℃以下再放尽,并加挂“无水”牌。
19、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停机后,发动机未熄火并未加制动前,不准到机具底下检查、修理和保养机器。
20、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作业转移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法规,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21、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上的行驶规则,遵照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法规执行。 22、 田间、场院机械作业需遵守下列规定
(1)农业机械进行田间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应熟悉工作地段的道路、桥梁和障碍物等情况。 (2)作业前应认真检查农机具的技术状况,拖拉机和农具联接要安全可靠,各紧固部位不松动,各传动部位转动灵活,润滑良好。
(3)农具手须坐(站)在规定的操作位置上,其他位置不准坐(站)人。悬挂式农具上不准坐(站)人或堆放物品。
(4)作业时,应经常注意农业机械和配套农具工作情况;不准用手、脚清除机具上的泥土、杂草,不准调整和排除故障。需要时须在停机和切断动力后进行。 23、使用液压悬挂系统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分配器操纵手柄不能定位时,不准使用;
(2)不准随意拆掉铅封、调整安全阀开启压力和滑阀的自动回位压力;
(3)分置式液压悬挂系统,一般采用“浮动”位置进行作业;悬挂无限深轮的农具作业时,可用“浮动”位置下降农具到需要的位置后,再将手柄扳到“中立”位置;当悬挂农具靠自重不能入土或需要强制入土时(推土机),方可将手柄放在“压降”位置,待达到入土深度后再扳到“中立”位置。 (4)整体式液压悬挂系统除液压输出外,禁止将外手柄置于液压输出位置,也不得用外手柄来提升农具;在使用里手柄时,须先将外手柄置于扇形板下方。操纵液压泵偏心轴离合手柄时,必须将离合器踏板踏到底;
(5)停机后应将悬挂、半悬挂农具落地放置。 24、使用动力输出轴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动力输出轴与农具间的万向节须设防护罩;
(2)在挂非独立式和半独立式传动时,须先将变速杆放在空挡位置,然后接合动力输出轴挡位; (3)使用同步式动力输出轴挂倒挡前,应先分离动力输出轴; (4)检查农具或发动机熄火时,须先将动力输出轴动力切断。 25、犁耕(中耕)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机组作业时,落犁起步须平稳,不准操作过猛; (2)转弯、倒退时应先将犁升起,不准转圈耕地;
(3)在坡地上作业时,须调宽拖拉机轮距,不准急速提升农具。 26、 旋耕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起步前不准将刀片猛放入土中; (2)转弯或倒退时,须将旋转耕作机升起;
(3)工作状态提升时,须降低转速,不准提升过高,万向节两端传动角度不得超过30度; 27、播种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多台播种机联结作业时,各联结点必须刚性联结,牢固可靠,并设置保险链; (2)播种机开沟器落地后,拖拉机不准倒退;地头转弯时须 升起开沟器和划印器,不准转圈播种;
(3)水稻直播机启动时,须将离合器手柄放在分离位置,变速杆放在空挡位置;田头转弯时,须升起播种地轮,不准转圈播种;
(4)播拌药种子或兼施化肥时,机手须穿戴好防护用品,作业后须洗净与药物、化肥接触的身体部位;
(5)作业时不准用手或其他工具捅拨排种轮、排肥盘等排除故障,需要时须停机进行; (6)播种机运输时,须将划印器放到运输位置,升起开沟器。复土器不准拖耢,箱内不准装存种子或化肥;
(7)镇压器牵引运输时,时速不准超过5公里。 28、田间、场院运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只准由轮式拖拉机拖挂挂车进行;履带式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准从事田间、场院运输;
(2)挂车与拖拉机的联接必须牢固可靠,并应安装防护网、保险链、保险销; 29、机动水稻插秧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发动机启动时,主离合器和插秧或抛秧部位离合器手柄须放在分离位置;
(2)作业时装秧人员的手、脚不准伸入分插部位或抛秧转动部位清理和排除故障,必要时须熄火停机进行;
(3)运输时须将插秧或抛秧部位离合器分离,装好运输轮和地轮轮箍。 30、联合收割机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联合收割机作业前,应检查各部件传动链条、齿轮、皮带的安全防护罩、防护网和其他安全装置须牢固可靠,各部调整符合要求;
(2)启动时作业离合器、卸粮离合器手柄须放在分离位置;行走及接合作业离合器前,应检查机具周围和下部,确认安全后方可鸣号、起步;
(3)牵引式联合收割机与拖拉机之间必须有联络信号,拖拉机驾驶员应听从收割机手的指挥; (4)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用拖车装运(除吊装外),上下车时拖车应固定,跳板应有足够的宽度,长度应大于高度的4倍,且有防滑装置;收割机上、下使用低速,不准使用转向杆左、右转向操作,操作人员从收割机上下来,站在够得上停车制动的位置进行操作;
(5)收割机工作时,不准调整和排除故障;清除滚筒、割刀、传动轴、搅龙等部位的堵塞或缠绕禾杆、杂草时,必须熄火停机,切断动力后进行; (6)联合收割机不准在大于15度的坡地上作业;
(7)卸粮时人体不准进入粮箱,不准用手脚或其他铁器伸入卸粮搅龙闸门内清理粮食; (8)集粮箱粮装满或搅龙堵塞,警报喇叭鸣叫、报警灯亮,但发动机未自行熄火,应马上停止收割机作业,经过30秒以上再切断脱粒离合器和输送搅龙,排除故障后再行作业; (9)切草机的安装、调整须将发动机熄火;
(10)电器、电路导线的连接和绝缘须良好,不得有油污。夜间作业要有良好的照明设备。加油和排除故障时,不准用明火照明;
(11)联合收割机上必须配有灭火设备。排气管须有灭火罩。严禁在机器旁和成熟的作物旁吸烟; (12)运输时收割台须提升到最高位置并锁好保险装置,不准在起伏不平的路上高速行驶; (13)固定脱粒作业时,须拆下拨禾轮和割刀传动装置;
(14)停机后,应切断作业离合器,拉紧停车制动装置,收割台放到可靠的支承物上; (15)不准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机具,也不准用集草箱搬运货物; (16)收割机进行保养或修理应驶离作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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