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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普通两轮摩托车和电动普通三轮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和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四轮低速电动汽车。第四条 电动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协同共治、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晋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城市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第七条 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许可的,电动车生产者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国家未规定必须经过许可的,电动车生产者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提供电动车销售产品目录。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销售。第九条 电动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车已纳入产品目录且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加装伞架、车篷;

(六)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七)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加装行为。第十一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第十二条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处理。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任何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蓄电池或者以旧充新进行销售。第三章 登记管理第十三条 电动车应当在取得本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共电动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由运营企业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运营。第十四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车,并核实电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车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实施办法》和《晋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协同共治、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实名登记上牌、道路通行等相关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和流通领域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税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同时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和使用安全防盗技术产品,鼓励骑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第八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第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等编制我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产品目录中的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产品目录如有更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经纳入本市产品目录且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六)其他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行为。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第三章 登记管理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名注册登记上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监制、制作和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并审查提交的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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