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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质监测的对象有哪些?

环境检测中的水质分析是最常规的分析实验,作为实验室工作人员仅仅了解项目检测实验是远远不够的,了解水质分析的各个环节是非常重要的。

水质监测的对象有哪些?

 水质监测的基本概念

水质监测的分类(功能)、对象

1.监测分类:

A监视性监测(例行监测)

(1)对污染源:污染物浓度、排放总量、污染趋势。

(2)对环境质量:a.环境介质(大气、水、土壤、生物)b.监测对象(化学、物理、生物)。

B.特定目的的监测。

C.研究性监测。

2.监测对象:

水质监测可分为环境水体监测、水污染源监测、特殊水样。

环境水体、水质、水质指标,优先监测概念

1.环境水体:包括地表水(江、河、湖、库、海水)和地下水;包括水中的悬浮物、溶解物、底泥和水生生物等完整的生态系统。

2.水质:水的品质,指水及其所含杂质共同表现出来的综合特性。

3.水质指标:水中除水分子以外所含其他物质的种类和数量,是描述或表征水质质量优劣的参数

4.优先监测:对众多有毒污染物进行分级排队,从中筛选出潜在危害性大,在环境中出现频率高的污染物作为监测和控制对象。对选上的污染物进行的监测即为优先监测。

水质标准的六类两极

1.六类是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 环境标准物质标准、环保仪器设备标准。

2.两级是国家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

质量标准与排放标准的区别

两种标准都是对水中杂质含量或水质指标进行限制,但质量标准的水体是可用水,而排放标准内的水是可排放的废水。

水质监测的任务和目的

1.提供数据供评价水体环境质量使用;

2.预测水体污染变化;

3.判断水污染对环境生物和人体健康的影响,评价污染防治措施的实际效果;

4.建立和验证水质模型提供依据。

水质监测:通过对影响水环境质量因素的代表值的测定,确定水环境质量(或污染程度)及其变化趋势。

水样采集保存及预处理

水样的三种类型

1.瞬时水样是指在某一时间和地点从水体中随机采集的分散水样(a.当水体水质稳定,或其组分在相当长的时间或相当大空间范围内变化不大;b.测水体组分及含量随时间和空间变化程度、频率及周期的变化规律)。

2.混合水样是指在同一采样点于不同时间所采集的瞬时水样混合后的水样,有时称“时间混合水样”(观察平均浓度时非常有用)。

3.把不同采样点同时采集的各个瞬时水样混合后所得到的样品称为综合水样。

容器的选择

1.容器材料具有化学和生物学惰性,一般不会出现样品组分与容器发生反应造成水样污染情况;

2.容器壁吸附待测物或吸附极弱;

3.容易清洗干净,可反复使用;

4.大小形状适宜,方便使用和储运

采样方法

1、污废水采集:(1)从浅埋的污水排放管(渠、沟)中采样,一般用采集器直接采集,或用聚乙烯塑料长把采样(2)对于埋层较深的,将深层采水器或固定负重架的采样容器沉入监测井内一定深度的污水中采样,也可用塑料手摇泵或电动采水泵采样。

2.地表水/地下水采样:(1)表层水;直接汲取;系有绳子,带有坠子的采样瓶(2)一定深度的水:当到达预定深度,能闭合,汲取(3)泉水;自喷-涌口处,不自喷-抽水管汲取(4)井水:抽汲(5)自来水:先放数分钟-排杂质,陈旧水

地表水采样注意事项

1.不可搅动水底沉积物

2.油类:300mm,单独采样,全部用于测定,不能用采集水样冲洗容器2.DO,BOD,COD:水样必须注满容器,不留空间,并用水封口

3.若水样含沉降性固体,应分离除去,测总悬浮物和油类的水样除外

4.单独采样:油类、BOD5、DO、硫化物、余氯、粪大肠杆菌群、悬浮物、放射性

5.现场测定;水温、PH、DO、透明度、电导率、氧化还原电位、浊度。

废(污)水采样注意事项

1.用采样容器直接采样时,须用水样冲洗三次后再行采样,但当水面有浮油时,采油容器不能清洗;

2.注意去除水面杂物、垃圾等漂浮物;

3.在分时间单元采集样品时,测定PH、COD、BOD5、DO、硫化物、油类、有机物、余氯粪大肠杆菌群、悬浮物、放射性等物质时,只能单独采样;

4.凡须现场监测的项目,应进行现场监测。

水质采样时通常分析有机物的样品使用简易玻璃瓶采样,分析无机物时塑料瓶采样。

引起水样水质变化的原因有物理、化学、生物作用。

 水样保存方法

1、冷藏或冷冻法

2、加入化学试剂保存法

水样运输注意事项

(防震、防污、保温)水样采集后,必须尽快送回实验室。根据采样点的地理位置和测定项目最长可保存时间,选用适当的运输方式,并做到以下两点:

1.为避免水样在运输过程中震动、碰撞导致损失或沾污,将其装箱,并用泡沫塑料或纸条挤紧,在箱顶贴上标记。

2.需冷藏的样品,应采取致冷保存措施;冬季应采取保温措施,以免冻裂样品瓶。

 水样预处理的目的及原则

提高分析的灵敏度、消除干扰。

消解的目的:破坏有机物,溶解悬浮性固性,将各种价态的欲测元素氧化成单一高价态或转变成易于分离的无机化合物。

湿式消解与干式消解区别:湿式消解法用液体或液体与固体混合物作氧化剂,在一定温度下分解样品中的有机质;干式消解是进行金属离子或无机离子测定时,通过高温灼烧去除有机物,将灼烧后的残渣用硝酸或盐酸溶解,滤于容量瓶中再进行测定。

富集与分离的目的:当水样中的欲测组分含量低于分析方法的检测限时须进行富集;当有共存干扰组分时就必须分离。

气提:使一个气体介质破坏原气液两相平衡而建立一种新的气液平衡状态,使溶液中的某一组分由于分压降低而解吸出来,从而达到分离物质的目的。

(1)蒸馏法是利用水样中各污染组分具有不同的沸点而使其彼此分离的方法。测定水样中的挥发酚、氰化物、氟化物时,均需先在酸性介质中进行预蒸馏分离。

(2)萃取法是基于物质在不同的溶剂相中分配系数不同,而达到组分的富集与分离。用分光光度法测定。

(3)吸附是利用多孔性的固体吸附剂将水样中一种或数种组分吸附于表面,以达到分离的目的。常用的吸附剂有活性炭、氧化铝、分子筛、大网状树脂等。

(4)离子交换是利用离子交换剂与溶液中的离子发生交换反应进行分离的方法。离子交换剂可分为无机离子交换剂和有机离子交换剂,目前广泛应用的是有机离子交换剂,即离子交换树脂。

(5)共沉淀的原理是表面吸附、形成混晶、异电核胶态物质相互作用。形成硫酸铜沉淀

陕西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环保设备涉及的范围比较广,主要是工业、民用和市政三大领域。

水处理/水务/净水 污水处理设备、废水处理设备、污泥处理设备、环境综合治理及工程服务、膜技术、膜处理设备、相关配套产品、净水设备、饮水设备、物联网及相关配件

泵管阀及配套设备 泵、管道、阀门、智能供水设备、泵配套产品、阀门配套产品、执行机构

固废/废气 废气治理、除尘及脱硫脱硝、固废处置、污泥处理、相关配套技术与设备

智慧环保/环境监测 智慧水务管理技术及系统、智慧感知技术及设备、物联网和通信技术及设备、环境监测设备、环境监测服务、第三方环境服务、仪器仪表、自控系统及设备、管网检测维修

空净新风 空气净化器、新风系统、通风设备、加湿除湿设备、油烟净化设备

建筑给排水 健康饮水管道、建筑排水系统、建筑防水材料、环保家装电线、雨水回收利用

舒适家居 制冷系统、舒适热能、中央新风、全屋净水、三恒系统、智慧物联、智能家居

这是2020世环会的展品范围,涵盖的产品范围是比较全面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韩城市生态环境局,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相关部门: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工作,省生态环境厅制定了《陕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第2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3月2日

陕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监督管理,以及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大气环境、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文件的要求,依法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负责管辖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发布后,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安装、联网工作计划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督促大气、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在当年9月底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工作。

第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企业污水由其他企业处置或由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置的除外。

(二)未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按照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排放标准及生态环境部、省生态环境厅相关政策要求筛选出的主要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及废水排放口。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排放口不满足技术规范及相关政策要求规定的测量点位安装要求且无法整改的,或为安装使用设备实施改造不具备经济可行性的,应提供情况说明、第三方监测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经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核实后,可暂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第六条 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放口,其自动监测项目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项目。

(二)按照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排放标准及生态环境部、省生态环境厅相关政策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项目。

(三)尚无规范依据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 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原则上应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烟气参数,挥发性有机物主要排放口还应当包含非甲烷总烃。

2. 废水排放口监测项目原则上应包含化学需氧量、氨氮、pH以及流量,氮磷排放重点行业还应当包含总氮、总磷;废水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配备水质自动采样器并测量混合水样。

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现有自动监测设备检出限,或者该项污染物暂无排放限值、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不需要实施自动监测的,应提供情况说明、第三方监测报告等证明材料,经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核实后,可暂不对该项目实施自动监测。

第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在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完成后,应当参照相关技术规范,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调试(检测)、试运行,并在规定时限内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自行组织自动监测相关验收(包括建设验收、仪器设备验收或技术指标验收、联网验收、运行与维护方案验收)。自验收通过之日起,排污单位可使用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环境信息公开、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编制等。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对自动监测设备定期开展日常巡检、校准、校验等维护工作。设备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维护、故障修复等操作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在自动监测设备站房内备查,保存时间不少于1年;需要停用、拆除或更换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事先报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因设备故障、维修、维护等致使自动监测设备停止运行或不能正常运行、自动监测数据明显失真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书面报告原因和设备情况,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组织开展手工监测,废水排放口监测周期间隔不大于6小时,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废气排放口监测频次不低于1天1次。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手工监测的,其实验室建设运行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若采取委托监测的形式,应当委托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

第九条 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后正常运行情况下产生的自动监测有效数据,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自动监测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后,可用于环境行政处罚。其中,以自动监测数据小时均值或日均值超标作为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认定的依据。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的现场监测数据与排污单位同一时段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现场监测数据优先作为判断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同时可作为判断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陕西省实行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异常)电子督办制度,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或异常的,将通过电子督办系统向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及重点排污单位督办联系人发送电子督办单。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办单之时起24小时内对督办内容进行初步核实,5个工作日内,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文件要求完成现场取证及相关处置工作,并将相关信息在督办系统中记录存档。

第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后,应按照生态环境部、省生态环境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通过“陕西省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公布平台、企业网站、企业厂区电子公示牌等途径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公开信息至少应包括排放口名称、监测日期、污染物种类、自动监测数据小时均值(或日均值)、污染物排放限值等。

重点排污单位应实现自动监测数据信息的自动化实时公开,禁止对公开数据进行篡改、伪造、筛选,对公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或许可排放量的,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通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及第三方运维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涉嫌构成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条规定,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或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存在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重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享受的环保电价、税收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后,生态环境部或省生态环境厅对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有新规定的、对相关行业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外的排污单位,主动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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