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农药”能否确保食品安全吗?
中国科学家从传统中药材中觅得灵感,成功研发出纯中药制剂植物源生物农药。如今,此类生物农药正在农药行业逐步推广,力求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筑起坚实的防火墙。
农作物“喝中药”能防病治病?
隆冬的黄土高原,天寒地冻,一片萧瑟,而在甘肃省永靖县三塬镇下塬村的日光温室里,却是另外一番景象——一排排青涩的樱桃小番茄、鲜艳的红草莓、绿油油的蔬菜长势喜人,让温室大棚里春意盎然。
看着眼前的一切,温室大棚负责人张海军的脸上乐开了花。“一年多来,大棚里的这些‘金蛋蛋’没有发生过一起病虫害。”
农作物一旦发生病虫害,种植风险就随之而来。化学农药虽可以“治愈”疾病,但也会引发农药残留,对食品安全构成威胁。以前,张海军也为此头疼不已,直到2016年遇到兰州交通大学天然药物开发研究所教授沈彤后,他的顾虑打消了:使用“中药农药”也可以为农作物“防病治病”。
沈彤和他的团队历时多年研发了一种纯中药制剂的植物源生物农药系列产品。不同于化学农药,这些“中药农药”以传统药食两用中药材为原料,不仅有防病、杀虫作用,还能为农作物“补充营养”。
张海军是“中药农药”的受益者。“拿樱桃小番茄来说,一个生育周期只需要使用4次‘中药农药’,而且没有农残,产量还高。如果用化学农药,一周就得打一次,农残高,成本也高。”张海军说。
永靖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站长罗宝平介绍,目前,仅三塬镇就有近1000亩的农作物“喝”上了“中药农药”。
对研发者沈彤来说,推广应用生物农药,不仅仅是减少农药残留,还能改善生态环境,减少对水土的污染。
2014年,沈彤及其团队研发的“中药农药”产品在国家农业部农药检定所通过新药登记检测。截至目前,“中药农药”系列产品已在甘肃、陕西、四川和新疆等省区100万亩10多种农作物种植上进行了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
“我们将沈彤团队研发的生物农药的部分产品在甘肃定西、平凉和陇南等地的马铃薯种植上进行过推广和应用,发现该产品对马铃薯的‘癌症’——晚疫病的防治效果达到75%、产量增加16%以上。”甘肃省植保植检站研究员张文解告诉记者,此前,马铃薯一旦发生晚疫病,几乎无药可治。
生物农药可望迎来发展“春天”
随着中国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绿色安全”成为人们对食品的普遍追求。为此,中国政府近年来严格管控化学农药使用,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食品安全及环境污染问题。
2015年,被称为中国“史上最严”的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提出将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运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一场食品安全“保卫战”已悄然打响。从2015年开始,农业部组织开展“到2020年农药使用量零增长行动”,加快推进农药减量增效。同时,农业部要求加快生物农药推广应用。
据农业部最新消息,中国已登记生物农药有效成分102个、产品3500多个,分别占农药登记的16%和10%,每年仍以4%左右的速度递增。据统计,中国生物农药年产量达到近30万吨(包括原药和制剂),约占农药产量的8%。生物农药防治覆盖率近10%。
甘肃省植物源生物农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推广部部长李国利介绍,作为一类天然源农药,生物农药近年来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投入资金研究和开发生物农药。中国目前累计有近100家研究机构从事生物农药研发,生物农药类别也很丰富。”
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植物化学与西部植物资源持续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副研究员陈铎之说,近几年,中国在发展生物农药方面给予了很大的支持,同时对化学农药的生产、登记和使用管控越来越严格。
目前,相关企业和部门每年在农业部登记申报的生物农药占绝大多数,化学农药仅占少部分。
李国利坦言,随着今后生物农药科技研发水平的不断提高及广泛推广应用,化学农药的生存空间或将不断被挤压,而生物农药将迎来蓬勃发展的“春天”。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预防与药物消杀、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工作预算。
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
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第七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第九条 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第十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有有害生物防制员资格的人员;
(四)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第十三条 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
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
(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第十五条 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的供消费者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在农业种植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种子、农药、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宣传、引导、培训等有关工作,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第五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举报的重要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履行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农产品生产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舆论监督。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
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有关部门对监测结果应当实行信息共享。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点:
(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污水灌溉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分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志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志牌。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保、国土、水利等部门开展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工作。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妥善收集、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物及时清运或者无害化处理。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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