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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和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2021)

删去第二款中的“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将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畜牧兽医(水产)机构,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在第五款后增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二、在第七条第四款后增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四、将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废污水应当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严禁擅自排入水体。”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并即时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七、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动物产品”。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屠宰、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加工、运输和贮藏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将第二款中的“畜(货)主”修改为“货主”。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结核、布鲁氏菌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十一、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十三、将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不得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修改为“不得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并经注册,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修改为“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乡村兽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三款。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删去第二款。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政府主导、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和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管理机制,逐级签订责任书,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环保、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计生、食品药品、渔业、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贮藏、运输等活动中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第十条 对在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全省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二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对个人散养的动物,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形式实施强制免疫。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密度和效果进行评价。对经评价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进行补免。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各市、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承担动物防疫责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并有完整的检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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