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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新出台10项海洋服务保障政策,具体内容是什么?

省海洋与渔业厅的10条政策措施,是针对解决影响与制约海洋与渔业发展的突出问题而提出的,主要包括:简化用海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满足用海单位需求;加大对“三无”渔船的打击力度,加强了海陆联合执法检查,强化渔业安全生产整改责任落实,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了海上生产秩序;转变渔业执法方式,做到事前宣传、事中检查,加强审批用海项目跟踪服务并建立档案,减少了用海违法行为;完善了水产品应急预案,在辽宁海洋与渔业网上开辟专栏,建立了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为基层海监执法机构配备执法车(艇);加强海洋环境预报能力建设,加强基层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能力建设;加强水产养殖示范区主导品种、主推技术;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理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新出台10项海洋服务保障政策,具体内容是什么?

为了在解决突出问题上取得新突破,省海洋与渔业厅党组对各级部门提出的9个方面50个问题71条建议仔细分析,研究问题的轻重缓急和难易程度,从中选出最需要、当前又能解决的9个问题作为整改内容。在此基础上,对其他突出问题,纳入了整改落实方案,提出整改措施30条。厅直各单位提出整改措施118条。

经过全厅上下的共同努力,一些涉及科学合理用海、提升渔业发展质量、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出问题得到了初步解决。全厅广大党员服务意识明显增强。今年1月份,全省渔业经济再跃新高,渔业经济总产值完成18.8亿元,同比增长18.1%,水产品总产量完成6.8万吨,同比增长9.2%,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规范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工作,其所属的水产苗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产苗种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水产苗种管理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原则,保持生物多样性,积极发展名特优水产品种。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优良品种体系建设,根据水产养殖需要制定水产优良品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实现水产苗种生产标准化、产业化。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种、选育和推广。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水产优良新品种;建立水产优良新品种选育示范基地,积极引导使用水产优良新品种,提供技术咨询;制定并定期发布适宜在本地区推广的水产优良品种目录。第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产苗种病害监测和预报工作,组织检疫水产苗种和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预案,发现重大水产苗种病害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防止水产苗种病害的传播和蔓延。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制定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规划,组织实施向自然水域放流水产苗种。放流的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所需资金。鼓励社会资金用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认定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新的水产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必须经一个养殖周期以上试养,经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适宜在我省养殖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经营。

通过基因工程技术培育新个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一)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5000立方米以上水体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1亿尾以上苗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2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5000万尾以上、不足1亿尾的苗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不足2000立方米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不足5000万尾的苗种场,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地符合规划要求,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具有相应的水产苗种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续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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