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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投入品的相关法律法规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农业投入品的相关法律法规

农业投入品是关系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严格规范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十分必要。对违反农业投入品规定的行为,本法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法律责任,而是通过设置指引性条款,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范。到目前为止,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农业法、渔业法、畜牧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种子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

2001年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农药使用主要有两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使用农药应遵守农药防毒规程,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二是规定农药使用要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2001年制定公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该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1年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禁止使用已停用、禁用或淘汰、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2004年实施的兽药管理条例关于兽药的使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二是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三是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此外,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其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药经营许可证办理流程

新农药条例在经历几年的修订后正式实施,必将对推动我国农药行业的发展重大、深远的影响。其中农药使用者更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直接影响和决定了农产品的安全。

完善农药使用指导分工

新农药条例完善了农药使用指导分工

实施减量计划: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加强指导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使用行为。

免费技术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

支持专业化使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

规定农药使用者的义务

新农药条例规定了农药使用者的义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出现农药使用事故。

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不得在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完善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新农药条例完善了农药使用记录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并应当保存2年以上。

建立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

新农药条例建立了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建立农药使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新农药条例建立了农药使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部门。农业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56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50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2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八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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