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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对农村药品市场管理设想与对策

一、目前雨城区农村医药市场药品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一)药品管理的硬件设施差。除乡镇医疗单位和药店,绝大多数村卫生室、个体诊所,药品摆放随意,不按规定保管药品,该冷藏的不冷藏,该避光保存的不避光,甚至外用药品与内服药混放。没有按要求设置“四区”(待验区、合格品区、不合格品区、退货区);“五防”(防虫、防鼠、防尘、防潮、防湿)措施落实不到位。部分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将诊疗、配药场所与住宿、吃饭等生活设施混放,卫生条件差。由于“重医轻药”思想根深蒂固,基层医疗机构药房投入不足,药剂工作条件简陋,有部分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仓储等硬件建设并未达到设置标准。房屋简陋、阴暗潮湿、设施陈旧、缺少应有的货架、柜橱和低温冷藏设施,有的和粮食杂物等贮存在一起,造成药品质量不稳定。(二)药品管理难以到位,制度形同虚设。药品采购渠道乱,村卫生室、诊所采购药品数量少,在采购中不以医药批发部门为主渠道,只追求价格便宜。有的是从药贩手中赊购的,有的是从私人、个体等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手中购进的,乡村医生普遍又不具备真假药品识别能力,忽视药品质量,造成购入使用假劣药品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个体门诊部(诊所),购药缺乏供货方相关资料,不向供货方索取有关证照,没有购销合同、质量协议书、进货发票,有的未做药品入库验收记录等相关资料,没有建立相应的药品管理制度。(三)不合理用药现象存在。不少基层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医疗水平偏低,在药物的药理作用、体内代谢过程、药物的配伍禁忌和毒副作用方面比较缺乏,存在不合理用药现象。在用药时出现中药、西药、中成药、中草药“四结合”,抗生素滥用现象。例如对感冒患者、有炎症的患者同时使用多种抗生素,导致药物产生抗体,抗菌消炎作用降低;有的对婴幼儿使用激素等禁用药品。分析起来,药物不合理使用主要原因有:处方者与调配者缺乏培训,药学知识缺乏,造成处方和调配不合理;利益驱动,医生对药物的选择起点过高,新、特、贵药物应用过多。(四)药学专业人员缺乏,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差。从大部分村卫生室、个体诊所,没有配备药学专业人员,调配药品大都由医生本人兼任,有的甚至是临时人员,根本未经有关药学专业知识的培训,他们对药物的调配、保管等基础知识比较缺乏,调配药品存在用手直接分发和用不卫生的纸包装药品的现象。(五) 一些流动药贩无视法律规定,极力夸大药品功能,在农村、集贸市场非法售药。二、农村药品市场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药品管理上存在盲区。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涉及药品管理的只有第36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依据该条例,只要是医疗机构就可以配用药品,至于该医疗机构是否符合配用药品的条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前无法监控,只能在事后对这些医疗机构违规采购、使用药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监管环节的缺损,弱化了这些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意识,客观上也增加了打击违法犯罪的难度。(二)农村涉药人员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薄弱,涉药人员疏忽学习,缺乏农民安全用药的责任心。对如何安全、有效、合理的用药没有引起重视,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用法、用量用药。消费者到医院里点名开药或在不清楚自己病情的情况下就到药店里自己买药,而医疗机构、药店对此类消费者不做任何的指导,甚至许多人认为多吃少吃没关系。(三)医疗药品广告过分夸大疗效,误导患者。部分患者受到媒体的宣传影响,盲目要求医疗机构或药店对自己的处方用药或非处方用药加以改变,要求使用广告上宣传的产品,这样间接增加药品对人体的毒副作用,影响患者的生命安全,给患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加大药品宣传监管引导患者正确的用药方向,是当前加强对农村药品市场监管的工作重心。(四)网点分散,监管不便。我区农村地域广阔,乡镇及行政村多,村卫生室、私人诊所遍布在农村,成为农村用药的主要供应者,而且村卫生室、私人诊所由于人员素质和业务收入的差距,用药情况和进药渠道十分复杂,部分地理位置偏僻、交通不便的地方,经常检查次数有限,有部分地方长期信息不到位,成为药品管理的法律死角。一些流动药贩无视法律规定,在农村、集贸市场非法售药,很难保证药品质量。三、加强农村药品市场监管的对策(一)加强农村医药卫生的基础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农村医疗卫生硬件设施的投入和支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要求,结合我区农村药品市场的现状,建议通过多种渠道提高农民的文明程度,增加农村卫生服务设施的装备,充实农村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健全农村药品供应渠道。全面落实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满足农民不同层次的医疗卫生需求,从整体上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全面推行新农合制度,紧扣“增加补助、全面覆盖、巩固提高”的目的,科学调整补偿方案,适当降低住院补偿起付线,提高封顶线和补偿比例,强化医疗机构监管,完善药品同网同价制度,进一步完善乡镇医疗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不断规范乡镇卫生院服务收费公示工作,增加透明度。(二)继续加强农村从药人员培训和安全用药宣传。各相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对县及县以下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负责人和从药人员加强《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药学专业知识的培训,使从药人员知法、懂法、守法、自觉依法办事。对农村宣传单靠电视、报纸等传媒普及面不大,有的村收看不到本地新闻,农民群众和药品经销者几乎不订阅报刊。因此要有针对性开展宣传活动。一是在下乡执法的同时,可在村内人员集中的地方,面对面地向广大群众传授药品管理政策法规和一般知识;二是印制一些通俗易懂的小册子发放到农民群众手中,通过宣传,使农民群众了解《药品管理法》,使乡村医生增强法制意识,使群众养成购药看效期,服药遵医嘱,发现用药质量问题就举报的习惯,从而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觉抵制和举报假劣药品在农村的流动,形成农村药品监管的群防群治网络。(三)发挥“三大作用”,提高农村药品安全监管实效。1、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积极主动抓监管。建立协同作战的监督网络。由于基层药监部门大多面临执法人员少,工作任务重的问题,在对农村监督中往往顾此失彼,难以兼顾。要实现对农村药品市场的全面监管,应取得当地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建立药监与工商、卫生、质监等相关执法部门的合作机制,互通信息,共同配合,开展联合执法,加强监管的力量。总体说来,要建立有效的内外监督机制。医疗机构内部要真正发挥好药事管理组织的作用,定期对医疗药品使用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跟踪督查;在外部监督上,药品监管部门应主动与卫生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联合开展对医疗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的监督。 2、不断完善农村药品监督网和供应网作用(以下简称“两网”),使得农村用药监管进一步加强。到目前为止我区共有农村药品监督网覆盖率为100%,农村药品供应网覆盖率达81%。农村药品监管网络趋于完善。今年来,我局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了药品协管员聘任、教育培训、考核、奖励制度和机制,制定了考核办法,明确了其具体职责,严格了聘任条件,将原有的药品协管员进行了筛选,把那些真正热心群众工作、积极肯干、有一定政策理论水平的人充实到协管员队伍。采取多形式、多途径组织开展农村药品协管员协管协查活动,以开展活动为载体,充分发挥“协管员”在宣传教育、信息反馈、执法协助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升"两网"运行质量。3、发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新农合”)和农村药品“两网”建设的作用,整合资源抓监管。农村药品“两网”建设与,是解决农民吃上放心、价廉药品和看病难的两大举措。可以将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和“新农合”有机结合起来,统一研究、统一部署,做到相互促进。一是充分利用乡村现有卫生资源,建立和完善药品供应网点,对乡村医疗机构进行改造,改善药品储存条件和设施环境,对人员进行培训,增强法律和专业知识,更好地为群众服务,从而有效节约资源,短、平、快地提高农村从医从药人员素质,从根本上提高农村药品安全保障水平。二是将符合条件的零售连锁药店逐步纳入“新农合”定点参保单位,有效利用市场竞争手段,平抑药价,惠及于民。雨城区医疗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经过两年的建设,目前,已完成全部县级医疗机构和乡镇卫生院药房规范化管理工作,正向村卫生室和个体诊所推进。乡镇卫生院作为“两网”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发挥指引作用。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加强以规范管理和监督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农村药品监管能力建设,不断探索监管方式和创新监督机制,对促进雨城区医药市场秩序的规范有序、医药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构建和谐雨城经济跨越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改变雨城农村用药现状,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用药有效和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加强农村药品管理是一项势在必行的工作,也是依法管药、依法治药造福人民的一件大事,要切实抓紧、抓实、抓好,才能保障农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如何加强对农村药品市场管理设想与对策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涉及果园农药安全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3)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4)农业部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第三十条规定:“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第五条 (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第六条 (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第七条 (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第八条 (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进口。第九条 (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第十条 (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第十一条 (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第十二条 (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第十三条 (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第十五条 (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第十六条 (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第十七条 (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第十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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