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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急啊。。。谁知道抚州东乡县畜牧水产局吗

东乡县畜牧水产局成立于1989年10月,属县人民政府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正科级事业单位,基本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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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构情况

(一)县本级机构

东乡县畜牧水产局局机关现有在职人员44名(其中班子成员9名,副主任科员3名、参公人员12名,事业人员9名,工勤人员11名),退休人员20名。

局班子成员:局长、书记各1人,副书记2名,副局长3名,武装部长1人,畜牧场长(党组成员)1人。

局机关内设七个股室:即办公室、畜牧兽医站、动物卫生监督所、综合执法大队、水产站、动物疫病防控中心、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所和行政服务股。

(二)下属单位

1、县畜牧繁殖场

东乡县畜牧繁殖场地处瑶圩乡河渡花园洲,属副科级事业单位,现有干部3名,农工204名(其中退休人员59名,在职种田职工145人)。

2、乡镇畜牧兽医站

全县共设立13个乡镇畜牧兽医站,为县畜牧水产局垂直管理的正股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现有在职防疫检疫人员43名,有村级防疫员167名。县、乡、村三级防疫网络健全。

3、畜牧水产集团公司

畜牧水产集团公司原有企业编制职工79名,于2006年进行了改制,但由于各种原因改制尚不彻底,目前仍有20余名职工未签订改制合同。

二、工作职责

1、按照县委县政府的统一布置,在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中心工作前提下,负责全县的畜牧水产业务工作。

2、贯彻国家畜牧水产业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全县畜牧水产业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拟定全县畜牧水产业发展及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全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及动物检疫,加强对饲料、兽药、饲料添加剂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县渔业行政监督和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

4、开展全县畜牧水产养殖新技术推广和指导;制定全县畜禽品种繁育和改良规划,指导推广畜禽良种工作。

5、负责全县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管理及动物疫病的监测、诊断工作。

6、审核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饲料经营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证、水域养殖许可证。

7、负责开展全县乡镇防检人员和村级协防员的技术培训及养殖户的生产、饲养管理、疫病防控等技术服务,完善乡镇畜牧兽医站服务体系建设。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第二章 养殖用水第五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第六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第七条 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章 养殖生产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第九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第十条 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格式见附件1),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第十三条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第十四条 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格式见附件2),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第四章 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第十五条 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第十六条 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第十七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格式见附件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第二十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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